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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马年效应”,互联网金融业务正“如火如荼”地迅猛发展,诸如“余额宝”、“支付宝”和“增利宝”等各类涉“宝”互联网金融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地生长,品种令人目不暇接、眼花缭乱。互联网金融在“颠覆”了人们的理财习惯的同时,还对现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波,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是对现有的金融法律规定和监管体制发起了“挑战”。

应该看到,互联网金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全国两会期间也成为热门话题。业内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的诞生顺应了网络营销、网络消费的大趋势,对此我们不能“堵”而只能“引”。在当下瞬息万变的时代里,互联网金融的存在确实能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理财选择,其交易的“便捷性”、市场的“创新性”和对人们传统习惯的“冲击性”均毋庸置疑。对于这些,我们无论如何应该予以充分评价而不应漠视。

但是,任何新生事物均有“两面性”,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在某种程度上,互联网金融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即其在“创新”的同时,也带来了管理上的风险和安全问题。事实上,眼下的互联网金融活动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冲突很大,其中很多活动是在打政策与法律的 “擦边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监管也不会有良好的秩序。法治社会下的互联网金融不应存在监管的“真空带”,否则必然会使相关的创新活动以无序甚至被禁止的结果告终。就此而言,及时界定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确定相关监管部门,理应是我们当下迫在眉睫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顾名思义,互联网金融应该是互联网领域与金融领域的“联合”或“携手”。但是,这绝对不是简单的1+1=2,其事实上是一项重大创新。而在这种创新中,互联网似乎只是一种手段或方式,其提供的只是一种平台,可以在很大层面上提高金融效益、增加金融交易的速度;而金融业务或活动则是核心和本质。简单地说,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这一平台上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或金融活动。由此而言,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互联网金融属于金融领域的一个分支,我们应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管理范畴之中。

互联网金融实实在在地对现行的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如何调整甚至修改现行法律规定,似乎也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例如,“余额宝”、“支付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储蓄或存款的问题,其中许多内容就会与现行金融法规和刑法中的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相冲突。当然,这里关键的还是如何调整或修改现行法律规定,而不应该动辄就禁止甚至扼杀这些创新活动。由此,我想到,在当今社会中,立法者无疑均是充满智慧的人,但是立法者的智慧其实也是有限的,而社会的发展(包括社会中万事万物的发展)则是无限的。要求以有限的立法者智慧完全适用无限的社会发展,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任务或许就是适时对法律做出解释或者修改,因为不变的法律是僵死的法律,而僵死的法律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

在当代社会中,要使一件新生事物具有生命力,需要从监管的角度入手,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中。对于改革开放中的创新活动,我们当然应该多加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理应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对于创新活动可能带来的问题,我们也应该多一点宽容甚至容忍的态度,但是任何宽容或者容忍似乎都应该有一定“底线”。唯有如此,才能让社会公众真正充分地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好处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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