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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为当今经济社会一股不可逆的时代浪潮。我国股权众筹兴起并迅速"蹿红"的过程中却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相关法律制度亟待完善。2012年美国出台JOBS法案,放开股权众筹融资并加强对投资者利益保护,对美国股权众筹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本文在分析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现状及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对美国JOBS法案中有关股权众筹的规定进行解读并对其有益经验进行借鉴,以期使我国的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在金融变革的时代中能够健康、有序、蓬勃地发展。

2012年3月,美国众议院表决通过了参议院修订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 Act,以下简称JOBS法案),该法案除修改若干条文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外,还作出了允许股权众筹融资、鼓励快速成长型企业公开募股等规定,旨在为中小企业、初创企业营造一个较为宽松的融资环境,解决企业融资难、就业率低等问题 。该法案对1933年美国《证券法》作出修改,承认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一时间美国股权众筹模式迅速发展,之前只能像Kickstarter那样对投资者进行实物回报的众筹平台纷纷开始发展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使得中小企业、初创企业融资难的困局被迅速打开 。

我国股权众筹平台运作模式主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客户的特殊需求发展形成,但目前缺乏发展的法律环境和信用基础,诸多风险尚未得到有效规制。

(一)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 。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点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股权众筹行为性质类似发行证券 ,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为不触及法律,众筹平台通过一系列实名认证、投资资格认证等方式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特定的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投资者。即便股权众筹面向的是特定对象,其累计人数也不能超过200人。如"大家投"规定项目中的领投人和跟投人的最低投资额度分别为项目融资额度的5%和2.5%,起到严格限制人数的作用。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往往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但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对于股权众筹而言,其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可能性最高。其构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 。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二)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带动起来。但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容易出现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 。若该领投人名气很大或跟投的人数众多,便会产生"羊群效应" ,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那么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同时,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存在因为小额的投资纠纷不得不走上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庭的现象,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 。

(三) 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需求进行合理匹配,促成交易提取相应费用作为盈利。股权众筹平台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中断其帐号、删除地址、目录或关闭服务器等行为。但有些平台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存在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有些强化了平台变更合同的权利,削弱了用户变更合同的权利,有悖于《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依据,也是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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