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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T产品的交易模式主要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模式,前者以P2P机构发起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对接投资者与信托产品份额的纽带,后者以FOT运营模式为代表。现将这两种交易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如下:

一、直接投资模式的法律风险:

1、自融风险。P2P机构直接发起设立资产管理机构的做法,虽然便于总体布局和业务控制,但却使两家机构相互成为了关联方,作为有资金需求的机构,借助关联方为自己进行融资输血,资金并未直接流向原信托份额持有人,或者资金流向与信托受益权无法一一对应的,极易被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自融。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2、信托产品转换为P2P产品的法律关系不明。正是由于P2P机构与资产管理机构“一家亲”的缘故,为了简化交易流程,很多机构给信托产品份额换上资产管理计划的“马甲”后,就直接在P2P平台上线网销了,并未涉及资产管理机构将信托受益权质押给P2P机构的法律关系。这对投资者意味着,所投P2T产品没有任何担保措施;而对机构来说,这种直接投资模式缺乏有效风险隔离的缺陷将被进一步放大,因关联交易混同而被监管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潜在风险很大。

二、间接投资模式(FOT)的法律风险:

1、名为FOT实为TOT的情形难以杜绝。理想模式下的FOT是将通过P2P平台募集到的资金投向由第三方公司选择的一家或多家信托公司的一个或多个优质产品,即要经过信托公司的风控审核和基金管理人的严格挑选,有利于将风险分散至可控的范围内。但在实践中,由于基金管理人员多为信托公司的子公司,这种关联关系不仅可能淡化理论上的双重风控设计,而且可能导致投资目标被狭隘地锁定在母公司的信托产品范围内,从而使整个FOT模式被人为异化为另一种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TOT(信托中的信托)的形式,即由信托公司发行,投资其线上产品,并不是择优选取,而是根据项目资金的需求,投入同期成立的一个或多个项目之中的投资模式,这显然是与FOT模式的游戏规则相背离的。

2、P2P平台对其P2T产品投资者承担的双重风险。一方面,转让所持信托收益权,获得短期资金周转,是转让方最主要的资金用途之一,但如何防范转让方不能还款的潜在风险,则直接关系到P2P平台对其P2T产品投资者的兑付问题。另一方面,与直接从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相比,P2P平台在保障本息方面,也存在着先天上的法律障碍:如果平台承诺兜底,最终又发生了风险,在投资者人数超过30人的情况下,很容易触发非法吸收存款罪名;如果平台不承诺保本保息,虽可避免这一风险,但这又将投资者推向了危险境地,且不利于建立在广泛吸引投资者基础上的长远发展。

三、直接投资模式与间接投资模式共同的法律风险: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缺位:

由于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包含信托受益权质押,致使实践中经常出现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的疑虑。这个问题其实很好解决,因为《物权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押,但在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规定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第七项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条款;此外,《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所以,信托受益权比照“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进行质押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也应当完备登记手续。问题是,法律没有明确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主管部门或办理机构,而这对于所有负责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和机构而言,均意味着未经法律授权,为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起见,也就不会代办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事项。信托受益权质押面临的登记无门的尴尬,又反过来给P2T模式带来了法律风险防控的新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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