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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其中一些字眼令人陷入了深深的思考中:担保责任、24%、36%......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相信单单这两行字就足以引起民间借贷行业的一些波澜。纵览全文,毫无疑问,这是对民间借贷领域的一次大规整,总算让业内外对处理民间借贷行业乱象的法规政策看到一份比较有序的文件。下面就让我们来探讨一下还要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中介,还是担保人,这是个问题

很显然,在前不久出台的文件中可以看到,p2p平台的角色定位是:信息中介,就是提供媒介服务,而不提供增信服务。

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难道也就意味着,网贷平台用担保作为增信手段现在是是法律明文允许了,并可以公开宣传的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平台的广告或者各种能曝光的宣传又要混战在网络、电子显示屏等等载体上了。而且逆向思考一下,如果哪家平台没有做这种担保,可能投资者还有点顾虑,毕竟如果平台有担保的话,投资者的保障会多一层,最起码在出现债务问题时,平台对此是要承担责任的,而且对现在的网贷来说,借贷双方的透明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可能作为投资人能了解到的借款人的信息也只是限于平台界面上提供的那些。而且如果平台只作信息中介,借贷出现问题,责任是要借贷双方自负么?所以,出于安全考虑,投资人还是更愿意投向那些保障更多的平台。因此,对于这条规定,不仅给借贷当事人更多保障,在选择平台时有所侧重,也让网贷平台的增信手段合法化,同时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即平台要对自己的担保行为负责。所以接下来在可能广告铺天盖地之前,各方都要做好迎接和应对的准备了。

用数字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明确化

在此之前,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以银行同类同期利率四倍为参照,而现在的司法解释为: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一张盛传的图来说就是:

即可以理解为:

1、在0——24%的利息内,是受法律保护的最正当范围,一旦对于这部分利率产生纠纷,法院会支持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2、36%以上的利率是绝对的不予保护,属于无效的约定,这部分可以理解为高利贷,发生纠纷,法律不保护。但如果已经支付了这部分利率的,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难道这是要讨回超36%的高利贷利息么?但由此产生的交易稳定和安全怎么来保障呢,看来这是个问题;

3、最让人纠结的就是24%——36%这部分利率问题,这掐头去尾留中间是什么情况,这之间的利息法院是不保护的,如果利息已经付了就付了,不能再要回去,那么这之间的利息既不违法也不保护是要闹哪样。如果是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那这约定还有什么意义呢,还会有谁主动去支付在这范围的利息呢?所以对于这部分的利益权属问题还是值得进一步明确。而且对于网贷平台来说,处在这个范围的利率的也不在少数,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来保障,可能会产生很大问题。

使企业之间、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筹集资金行为合法化

司法解释: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且合乎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企业之间,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有效的行为,这将会进一步活跃市场,能够在内部或者企业之间能够解决的问题,企业可能会优先考虑这种解决方式,也将促进提升直接融资比例。

总体来看,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目前的借贷市场进行了比较积极的规范,对行业内外都会起到促进和规范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会有需要更进一步完善的地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还会产生各种新问题,相应的也就需要更多的规制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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