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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从明天开始,新的司法解释将要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期待之余,我们更应了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到底有哪些重大影响?可能直接影响商业规划和产品架构,详见正文。

一、有条件认可P2P的机构投资者(第11条)

根据199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1996年央行的《贷款通则》,民间借贷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自然人,企业之间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无效。但融资渠道狭窄、银行贷款难的现状,又在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借贷行为"虽禁不止"。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研小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的调研数据显示:向其他企业借贷在企业民间借入资金来源中占61.74%,成为中小企业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最高院考虑了现实需求,新司法解释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系到互联网金融领域,此前讨论的"机构投资者能否投资P2P"的问题,似乎也能找到些许答案。企业投资P2P平台,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企业作为投资人,借款人也是企业,实质为企业间借贷,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只有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合同才有效;二是企业作为投资人,借款人是个人,只要企业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向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一般认定为有效。简而言之,如若企业以放贷为主业,而非短期偶然的资金周转,则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经营“非法金融业务”,符合《规定》第14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仅会产生民事法律层面的不利影响,而且会面临被罚款、被责令改正、被取缔的行政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法律风险。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司法解释并未统一规定,应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利息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主合同不因“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而无效(第13条第1款)

民法与刑法不同,“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随着金融业态的创新和发展,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监管套利的理财模式和公司。然而,法律是有边界的,民事法律尊崇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也应受到限制。在金融管制的大环境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牌照或资格的市场主体,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得非法经营。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可为而为之”,其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又如何?根据《规定》第13条第1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院民一庭杜万华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一书中,阐述了他的观点: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联系到我们互联网金融领域,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平台及老板涉嫌犯罪而无效。

三、金融消费者可单独起诉担保人(第13条第2款)

《规定》第13条第2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不以平台是否涉嫌或已定罪为前提,关键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因为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效力。意味着,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才是决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作为一线办案律师,对“立案登记制”感触很深,立案难的情况逐渐得到缓解,金融消费者作为原告去立案越来越容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一般都会受理。《规定》第8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们办理的P2P跑路案件中,借款人或平台涉嫌犯罪,投资人(出借人)陷入漫长刑事程序的等待中,一般历时一年半至两年。如今,我们有了新的诉讼途径,单独起诉担保人,对投资人来说,不失为另一种选择。

未完待续,且听明日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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