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院孵化
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全媒体

扫描分享

本文共字,预计阅读时间

问题十、股权众筹公募与私募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招募/募集股份(也即股权融资)分为公募与私募两种情况,二者的主要界限有如下三条:

第一,是否公开宣传?如果公开宣传则构成公募行为。

第二,是否向不特定的公众募资?若是,则构成公募。

第三,募资对象是否超过200人?若超过,则构成公募。

具备上述之一者即构成公募行为。若属于公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审批即进行公募,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私募则无需审批即可实施。

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股权众筹行为,从其操作流程看,显然符合上述的第一、第二种情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大部分股权众筹属于公募行为。如果属于公募行为,则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如果按此流程,股权众筹将无法开展下去了。

鉴于股权众筹发展现状,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将私募股权众筹定义为私募,并参照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股权投资监管办法》的合格投资人认定来规范股权众筹,如果按此办法,大部分股权众筹也将无法开展。

考虑到股权众筹的创新模式,2015年证券法修改意见中,专门针对股权众筹做了例外规定,根据该意见稿,通过互联网从事股权众筹的予以审批豁免,也就是说,针对通过互联网从事的股权众筹,若构成公募行为,本应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批,但予以豁免。这为公募版股权众筹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考虑到该条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未来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比如参照美国的JOBS法案予以细化。

问题十一、股权众筹监管问题

股权众筹涉及通过互联网募集资金问题,因此,属于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既然是金融,就必须有相关的监管部门监管。当今世界,没有不受监管的金融。金融事关国家经济命脉,监管是必须的。

那么,对于股权众筹如何监管呢?能否采取传统金融监管规则与思路呢?在我看来,股权众筹与传统的股权融资及传统金融存在较大差异,其解决了传统股权融资的痛点问题,重构与颠覆了传统股权融资模式。因此,我们不能再沿用原有的监管思路与方法,而应当具有新的监管模式与规则。

结合合格投资人制度,审核向注册制转变等趋势,我个人认为,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不应再采用传统的审核制(即发放牌照),应该为注册备案制。同时在大的监管思路上,我建议围绕如下两个方面来构建,第一,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则,股权众筹平台做好充分的信息披露,保证数据与过程是透明的。第二,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至于具体的细节,应当围绕这两大核心问题来设计。

问题十二、股权众筹平台自融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自融指的是股权众筹平台通过自己平台为自己进行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的行为。根据监管机构对P2P划定的四条红线,平台不得自融是必须坚守的红线之一。与此同理,我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平台也不得为自己本身去进行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如果可以为自己本身进行融资,这与平台的定位存在冲突,因为平台的法律性质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其法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作为居间者的平台自我融资,就违背了居间合同的基本原理,也可能损害到投资人的利益。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就是股权众筹平台为其关联公司进行股权融资,这算不算自融呢?对于该问题存在很多争议,我个人认为,未来监管上应当禁止该类情形,避免以此来规避不得自融的红线。

问题十三、股权众筹平台自投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自投指的是股权众筹平台直接投资或设立基金投资于本平台发布的项目的情形。

股权众筹平台自投,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第一,可以提高平台发布项目的活跃度,促进投融资交易。第二,由于平台自己参与投资,可以增加投资者对项目的信心。因为,如果平台直接参与发布项目的投资,足以证明平台对项目看好并愿意承担风险。

但是,我们也看到,平台自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平台为了获取私利而诱发的道德风险。比如:不排除平台为了促成交易获取佣金而刻意诱导投资人参与投资的情形。

综合以上情形,我个人认为,对于股权众筹平台自投行为应当有约束的支持,换言之,就是在规范平台不发生道德风险的情况下进行自投。

问题十四、股权众筹平台收益担保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为了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能否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直接担保或变现担保呢?实践中,该类担保可能会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类:平台直接为股权投资收益提供担保;

第二类:平台引入第三方为投资收益提供担保;

第三类:平台作为次级投资人参与项目投资,通过设立优先股与普通股模式来确保投资人投资收益(类似于优先级与劣后级)。

第四类:在投融资协议中嵌入对赌条款与回购条款,被投资项目对投资人收益提供担保。

针对上述4类情形,我个人认为,第4类并非平台提供收益担保,而是被投资人所做的担保,该类模式已被投资业界所认可,也通过了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的确认,属于一种好的安排。

问题十五、股权众筹平台风险提示问题

股权众筹相对于传统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而言,已大大降低了投资的风险。其通过众筹的方式,将碎片化的资金聚集从事于风险较大的早期股权投资,使得更多的普通投资者可以从事天使投资,同时,也为创业项目获取投资创造了新的平台与渠道。

但是,股权众筹投资与P2P相比,属于风险巨大的众筹类型,有可能获得百倍千倍投资收益,也可能血本无归。鉴于此,可否借鉴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模式对投资者进行提示,进行必要的风险教育呢?

我个人认为,在股权众筹的初期,为了培育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促进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应当由平台严格审核投资人的投资能力,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并根据风险测试结果决定其投资的金额。

问题十六、股权众筹平台合格投资人认定问题

鉴于股权众筹本身存在的较大投资风险,无论是公募版的股权众筹,还是私募版的股权众筹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合格投资人的认定问题,即便采取最早股权众筹立法的英国与美国,在其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方案中都有合格投资人的认定问题,并不是象P2P一样不设置基本门槛与标准。

因此,考虑到股权众筹的现状及发展趋势,个人建议应当设定合理的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果标准过高,将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标准比照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或信托计划的标准,则将使得股权众筹失去发挥的余地,同时,若标准过低,则也可能会引发系列风险和社会问题。

问题十七、股权众筹与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问题

股权众筹目前面临最大的法律问题,是与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冲突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股权众筹与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冲突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公司采取股权融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公募,一类是私募。公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公募,属于违法问题,重者构成擅自公开发行股权刑事犯罪。

那么,公募与私募的界限在哪里呢?主要有以下三大界限:

第一,不得公开宣传与募集;第二,不得向不特定的人募集;第三,不得超过200人。如果符合上述要求,则属于私募,反之则属于公募。如果属于公募行为,必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但纵观股权众筹的交易模式,通过互联网或者线下公开宣传的模式,应当符合上述第一、第二要件,属于公募行为。但并未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因此,如果以现行的法律评价标准,其显然属于擅自公开发行股份行为。

如果按上述标准来约束股权众筹,股权众筹将难以生存,也就是说,股权众筹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问题。如果发展股权众筹,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冲突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到,新修订的证券法已经为股权众筹留下了发展的空间,正在逐步解决阻碍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障碍。

问题十八、 股权众筹纠纷处理问题

股权众筹的交易机制与模式决定了其自身存在很多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可能会引发众筹的股权众筹纠纷问题,国内第一例股权众筹纠纷已经发生,在海淀区法院审理之中,未来还将会有大量的股权众筹纠纷发生。

根据股权众筹交易机制与模式,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可能会存在如下纠纷:

第一类: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的投融资纠纷。在投资人入资后,由于融资人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二类:投资人之间因合投机制发生的纠纷,比如有限合伙纠纷等。

第三类:平台与投资人、融资人之间的纠纷。平台在股权众筹交易中处于居间合同的法律地位,因平台未尽到居间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对于上述纠纷,大部分可以用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相关的纠纷也可由对应的民事案由所涵盖。但是对于合投+跟投机制所引发的纠纷还存在一定的法律解决难点,此外,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过错认定也存在一定的认定难点,需要进一步分析研究。

问题十九、股权众筹平台自设基金或与第三方设立基金投资问题

该问题与问题十三的股权众筹平台自投问题相关联,在问题十三中,我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平台自投发布的项目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建议在防范平台诱发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自投项目持肯定的态度。

鉴于上述,对于股权众筹平台自己设立基金或与第三方合资设立基金来投资于本平台发布的项目,我个人同样采取积极开放的态度,建议在规范约束平台不发生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基金投资于本平台的股权众筹项目。其投资形式可以采取领投或跟投的任何一种方式。

问题二十、股权众筹平台的收入模式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的收费模式事关股权众筹平台自身发展问题。与任何一种商业模式一样,股权众筹也需要考虑商业模式问题,而收费是商业模式的根本和最重要的目的。如果不能够获取收入,平台将难以为继。但是如何收费却是个大问题。

为了发展,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收费,但如何收费呢?个人考虑可能会存在如下几种模式:

第一,平台向投资人收取服务费。因为平台帮助投资人获取了好的项目投资机会,在此情况下,平台向投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该费用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投资人未来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金钱。

第二,平台向融资人收入佣金。因为平台帮助融资人获取投资人的投资,在此情况下向融资人收取合理的佣金也是应当的。该佣金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的股权。

第三,平台只向领投的GP收取一定的费用,对于已经确定做领投的GP,平台帮助GP获取LP,在此情况下,平台向GP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也是应该的。该收益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GP未来收益的一定比例金钱。

第四,平台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佣金,而是通过自己设立的基金进行领投或跟投所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五,平台不收取任何佣金,通过广告以及其他增值服务收取费用。如果平台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则可以为投融资构建生态圈,引入法务、广告、猎头、财务等综合服务,并由此获取转化收益。

第六,平台本身是创业孵化器的组成一部分,孵化器与众筹空间自身设立的股权众筹平台,本身就是其为创业者提供增值服务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平台不收取任何费用。但通过孵化本身获取收益。

综合上述分析,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很多,关键取决于股权众筹平台自身的定位极其增值服务于议价能力,因此,平台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采用具体的收费模式。

[Source]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本文为作者授权未央网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评论


猜你喜欢

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iweiyangx”
关注未央网官方微信公众号,获取互联网金融领域前沿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