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院孵化
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全媒体

扫描分享

本文共字,预计阅读时间

问题二十一、非平台股权众筹涉及的问题

目前,股权众筹基本采取两类操作模式。第一类,是由专门从事股权众筹的平台来完成的股权众筹,即由股权众筹平台来发布项目,招募合格投资人,促成股权投融资交易的模式,该类模式就是平台类股权众筹模式。另外一类是,通过社交工具或线下的圈子进行股权众筹的方式,被称之为非平台股权众筹模式,又称之线下股权众筹模式。严格意义讲,第一类属于互联网金融,第二类不属于互联网金融形态。从目前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趋势看,监管的主要是平台类股权众筹模式,而对于大量线下完成的股权众筹并不在监管之列。但是,实践中线下股权众筹的案例与数量远大于线上,如果只监管平台类股权众筹,则使得线下股权众筹处于空白地带,失去监管。而线下股权众筹则可能因缺乏监管而出现大量刑事犯罪及民事纠纷。因此,对于非平台类的线下股权众筹也应当进行适当的引导与管理。那么,如何去监管线下的股权众筹呢?

我个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线下股权众筹进行规范:

第一,线下股权众筹只能进行私募,不得进行公募。为了保障线下股权众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线下股权众筹只能在特定人中间进行股权募集,而不能采取宣传等公开方式进行股权众筹。

第二,规定线下股权众筹的对象,人数及交易规则。

第三,对线下股权众筹投资者权益保护做出规定等。

问题二十二、股权众筹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在确定股权众筹平台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问题,只有清楚了平台的性质与法律定位,才有可能对其在交易中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分析。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讨论了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问题,即: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于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平台,也就是说股权众筹平台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交易撮合的信息服务平台,平台本身不提供任何增信作用,属于纯粹的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如果按此定位,股权众筹平台在投融资三方的交易关系中属于居间者,三方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必须如实向双方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股权众筹平台如果存在过错,就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过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与其中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是未尽到居间人的必要义务导致另外一方遭受损失的。由此可见,股权众筹平台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大小如何划分,以及该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

问题二十三、股权众筹项目尽调与投后管理问题

为了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必须对平台发布的股权众筹项目进行必要的尽调,以了解项目的实际状况及估值的合理性,并且对投后的项目进行跟踪与管理。如果股权众筹平台没有有效的机制做到事前对融资项目进行尽调,投后对项目进行跟踪与管理,投资人的权益就难以保障,无法避免融资欺诈及挪用资金损害投资人利益行为的发生。那么,接下类的问题是,该如何设立该两个至关重要的机制呢?

第一,关于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问题。

如何设计对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机制呢?可能的做法有四类:第一,平台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第二,由融资方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并经平台复核;第三,由领投人(GP)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第四,由投资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

综合上述四种方案看,各有利弊。如果让平台直接进行尽职调查,无疑加重了平台的责任,股权众筹商业模式可能需要调整。具体采取何种方式,还需要结合平台实际情况来决定。

第二,关于项目投后管理问题。

项目投后管理亦十分重要。如果不能对投后项目进展进行跟踪管理,项目之后进展将失控。如果出现融资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如何办?如果出现融资人将资金挪作他用又该如何办?因此,必须设立还投后管理的机制。实践中可能的做法有以下几类:第一类,由平台监管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逐步放款,并对投资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随时通报给投资人;第二类,由融资方定期通报项目进展情况,由平台复核发布,通知给投资人。第三类,由领投人GP代表投资人进行投后管理。

以上三类方案均具有一定的优点,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平台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决定。

问题二十四、股权众筹平台股权衍生交易问题

为了提高股权众筹平台交易的活跃度,满足不同需求的投资人的融资需求,如前文所述,建议股权众筹平台可以采取P2P理财,产品众筹与股权众筹相结合的多种组合方式。

除上述之外,我个人建议,股权众筹平台也可开展一些股权衍生品的相关交易。如债转股,优先股,对赌与回购,虚拟股权(收益权众筹)、店铺众筹、房地产众筹等项目,这些都是股权众筹的有益补充。

我个人认为,股权众筹模式若引入优先股及可转债对于促进投融资交易活跃度具有极大的帮助,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给投资者更多的金融产品选择。

问题二十五、股权众筹投资机制及操作问题

股权众筹与传统的股权投资最大不同在于参与投资的投资人众多,投资资金比较分散。因此,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不可能像传统股权投资一样,由投资人直接作为项目公司的登记股东,如果让股权众筹的所有投资者都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则会给项目公司未来的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也会给未来的投资带来麻烦。原因是,如果登记的股东众多,股东会召开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都很麻烦,也给公司治理带来的极大的不便与高昂的成本。同时,股东人数众多,项目公司未来融资时,投资机构也会因为股权过于分散造成治理不变而不愿意投资。

因此,股权众筹必须设立一种投资机制,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股权众筹一般采取的是合投模式,也就是领投(GP)+跟投(LP)模式。如何设计合投模式呢?这是股权众筹的核心问题,具体有以下四种模式:

1.有限合伙模式

根据投资人人数决定设立合伙体的个数,由50个投资人为一组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体,然后由有限合伙体作为投资主体直接投资于融资的项目公司,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而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体的合伙人,通过持有合伙体的合伙份额来间接享有融资公司的股权。其富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做为有限合伙体的GP,其余投资者作为LP进行跟投。

在该模式中,具体的投资人不直接登记为融资公司的股东,而由合伙体代表具体的投资人参与投资。如此一来,就解决了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散机公司治理不便的问题。该模式是目前大部分股权众筹采取的模式。

2.代持模式

除了上述有限合伙模式之外,实践中还有一种代持模式,即在众多投资人中间选取数个投资人,由他们来做为代表,与其他投资人签署代持协议,然后由这些代表直接成为被投资的项目公司的登记股东。

该模式的优点时不用设立有限合伙体,实施起来比较简洁方便,交易成本也低。但缺点是在人数众多的股权众筹模式中,由于缺乏信任,代持模式不太容易实施和操作。

3.契约性基金模式(信托模式)

与有限合伙模式相比,契约性基金模式唯一不同就是设立的投资工具不同,其不是由领投人与跟投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来做为投资工具,而是由一个基金管理公司发起契约性基金,作为管理人与各投资人签署契约性投资合同,然后由该基金管理公司直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于融资公司,成为融资公司的股东。该模式的法律原理就是信托,在现行的《信托法》制度下,非信托公司的信托还存在法律空白,但2014年8月证监会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模式与有限合伙模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且操作更为简便。

4.公司模式

公司模式就是由投资人设立公司再由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再投资于融资公司并成为融资公司登记股东的合投模式。

该模式的缺点是:设立投资工具公司成本过高,操作不便。另外,在投资收益分配时还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因此,该类模式一般情况下不易采用。实践中,股权众筹也基本不采取该模式。

问题二十六、股权众筹资金交付与监管问题

监管层对股权众筹比照P2P也划定了几条红线,为了避免平台些投资人的资金跑路现象发生,监管层明确指出,平台不得经手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的资金应由第三方进行托管。这也是借鉴了十年之前大量证券公司侵占挪用客户证券账户保证金的教训(证券公司建立了银行托管模式),专门设立第三方托管的模式。由第三方进行资金的结算与支付以及资金往来的监督,这样可以避免平台挪用投资人的资金。

在之前,监管层并未明确第三方托管机构的类别,实践中一般交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来托管,但由于银行不愿意接受小额资金以及存在法律风险的P2P及股权众筹资金,所以,P2P与股权众筹平台基本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但是在实践中,也发现了大量的问题,即:第三方支付形同虚设,基本上完全听凭平台的指令转移支付资金,甚至有些平台委托的第三方支付与其系关联公司,原本建立的防火墙实质上并未起到隔离的作用。

在此情况下,2015年7月出台的关于互联网金融发展意见中已经明确,P2P、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平台资金应由第三方托管,第三方应当是具备托管业务经营资质的银行。

问题二十七、股权众筹平台从事股权转让服务问题

在股权投资市场中还存在一个巨大的股权转让市场,这块目前只有地方的股权交易中心做这块,但机制问题制约交投极其不活跃。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天使投资项目、VC投资项目、PE投资项目以及并购投资项目只能通过IPO,新三板机制来退出,新三板交投目前也不活跃,只有通过IPO独木桥来退出,却受限于审批制与市场的环境。在此情况下,中国急需要一个完善的股权转让市场,以满足不同投资阶段投资者退出的平台与渠道。

此外,对于股权众筹平台自身而言也同样需要一个已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平台,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退出与参与需要。那么,作为新兴的资本市场,股权众筹能否承担此重任呢?我们已经看到中国证券业协会设立了股权众筹平台与私募股权转让报价系统,但股权众筹平台可否从事该业务呢?

我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平台提供本平台已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服务无可厚非,对于促进交投活跃度具有重要作用。此外,开展其他类型的股权转让服务也应当被允许,具有积极的意义。

问题二十八、股权众筹平台是否属于互联网信息增值服务?

根据我国互联网有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增值服务的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ICP),相关的网站需要进行备案登记。

实践中,相关股权众筹平台的网站都进行了备案,有备案号。但是并未办理CIP,对此具有不同的认识。根据刚刚出台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有两个方面的监管,其一是互联网方面的监管,归口于工信部;其二是金融业务监管,股权众筹归属于证监会,P2P归属于银监会,互联网信托归属于银监会,互联网证券及基金归属于证监会,互联网理财归属于银监会,互联网保险归属于保监会,网络支付归属于央行。根据该办法,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互联网方面监管的。那具体是仅仅进行网站备案还是需要申请ICP呢?

我个人认为应当根据其业务属性来确定,如果该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服务具有了信息增值服务,则应当申请ICP,若仅仅是一般的展示则网站备案即可。此外,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相关互联网金融平台的APP及微信公众号是否需要备案?如何备案?是否需要申请ICP呢?目前尚属于空白,需要进一步研究。

问题二十九、股权众筹民事诉讼有关问题

由于股权众筹交易机制比较复杂,不可避免的会引发一系列民事纠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已经受理了全国第一例股权众筹纠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我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如下几类问题:

1.管辖权问题

由于交易在互联网上完成,基于互联网在线签署的有关合同若发生民事纠纷,若相关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方式,该类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呢?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参照最高法院有关互联网相关民事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该类纠纷的管辖问题。

2.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股权众筹一部分法律文件需要在线签署完成,那么就会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即在线合同的法律效力,直接点击同意或确认是否完成一个完整的合同签署(即邀约与承诺的达成),其是否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诸如此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讨论。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果在线签署的合同发生纠纷,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又当如何划分?这些都会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对此,我个人的意见是,由于在线签署的合同被平台所保管,如果平台本身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若平台未参与诉讼,则应当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即在线签署的合同。

我们也注意到,目前已经很多平台引入了时间戳及电子认证,这对于增强合同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集团诉讼问题

股权众筹与传统股权投资最大的不同在于投资者人数众多,那么如果在投资机制中未设立合投模式(采取持股平台作为投资工具),一旦发生投融资纠纷,就会出现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集团诉讼,只有代表诉讼。而代表诉讼的效果并不完全能够达到集团诉讼的效果。

对此,我个人认为,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可以采取两种方案解决。第一种方案是,设立好合投机制,由投资人共同设立的有限合伙来作为投资工具,一旦发生投融资纠纷时,有限合伙体就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发起诉讼或应诉,避免了人数众多的诉讼问题。第二个方案是,采用灵活运用代表诉讼机制,避免单个诉讼造成的诉讼效率低下及高成本问题。

4.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模式都存在一个由平台提供格式合同的问题,如果因这些格式文本发生纠纷,若出现理解的偏差,如何处理呢?

对此,我认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解释的有关原则及规则仍然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即做出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解释。对于免除合同提供一方责任的条款应结合实际情况做出是否有效的认定,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问题三十、 股权众筹模式发展的几个关键点

如之前的29个问题所谈,股权众筹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每一个问题都如触一发而动全身般的重要,那么,哪些问题是制约股权众筹平台的关键呢?

我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改善现有中国式股权众筹存在的发展不足问题。具体如下:

1.靠谱的好项目

股权众筹平台应通过建立生态圈的方式来获取好项目,如创办孵化器,众筹空间,创业培训学院,创业训练营,创业大赛,创办科技创业媒体,与高校、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合作,获取靠谱的好项目。此外,与投行、律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合作,扩大好项目的获取来源。因为,没有好项目,股权众筹平台就难以吸引到高素质的投资人,无法形成良好的循环。

2.获取活跃的、有经验的投资人尤其是领投人

股权众筹平台是专为投融资双方提供投融资交易服务的平台,投资人是重要的参与一方,没有活跃的投资人,就无法促成投融资交易。而没有了投资人,就没有好项目来上线。

其中在投资人中,最重要的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明星投资人或投资机构,在他们领投下,普通的投资人就会跟投,这对于提高交投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如何获取更多的投资人呢?那就必须为投资人提供好的服务,以投资人为中心建立好平台。

3.投资机制与投资人利益保护

股权众筹平台若打造为投资人为中心的平台,必须围绕投资人做好各项服务,解决投资人的痛点及忧虑问题。除了提供优质的好项目之外,股权众筹交易机制及投资人利益保护是投资人最为关注的两大问题。

投资机制事关投融资交易的效率问题及融资公司的治理问题,如果合投机制不完善,就会大幅降低众筹融资的效率,给投融资双方造成不便。因此,必须尽可能的设计出简洁的合投模式,以提高投融资效率。

此外,投资人的利益保护是个大问题。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够在投融资交易完成后就撇开不管了,至于融资公司的发展不管不问,这样会导致投资人利益受损。因此,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机制上做好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安排,事前做好项目评审与质量把控,杜绝欺诈性融资项目发布。事后应当协助领投人做好投后管理与监督,并及时向投资人通报公司经营信息及相关预警。

[Source]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本文为作者授权未央网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评论


猜你喜欢

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iweiyangx”
关注未央网官方微信公众号,获取互联网金融领域前沿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