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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债权人债权拆分转让模式在现有P2P平台中普遍存在。这一模式的有效性已得到了行业内的普遍认可,并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有效性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P2P平台,除了关注债权拆分转让模式本身的合法及有效性问题外,还应进一步关注与被拆分债权相关的担保权问题。本文列举了其中五个问题,并通过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例进行分析与论述。

一问:债权转让,未通知担保人之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需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拥有仅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未被通知的债务人对新债权人产生抗辩权,那么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是否必须通知担保人,如果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是否能够依此产生对抗新债权人的抗辩权?

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文件编号:京高法发[2003]61号)中的第六点,“对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问题的解答”表述如下:“《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债权人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盈伞财务公司诉广东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5号)“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依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向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以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无法定或特别约定情况,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都无法免除。

二问:债权转让时质押权之归属

我国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会随主债权转让一并转让,未说明主债权转让时质押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已有的学理研究、司法实践或者实务操作中是否有可供借鉴的处理依据或方式?

从立法和法理角度分析,《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这一条文可以读出,质押担保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属于我国担保体系 ,他们内部的逻辑关系以及立法目的上应该具有一致性,债权转让中质押权的处置方式参考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相关法律规定的做法具有合理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推出,质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再者,从质押权的担保权性质来看,质押权具有从属性,即不能脱离主债权而独立存在,应当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

从实务角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1号)一案中对这个问题作了阐述,法院认为质押权成功设立后,除非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情形,质权始终存续于被质押的股权之上为主债权的实现担保。法院在该案中支持债权受让人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和质权转让合同而享有就担保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问:主债权一拆多,质押物之交付

质押权的成立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一些特殊的权利质权如股票、商标专利权、著作财产权、应收账款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主债权转让给多人或者多次债权转让的,实务中通常质物仅交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或将质权登记于某一名债权人名下,对于其他未实际占有质物或登记为质权人的债权受让人,或者未进行特殊质权登记变更的受让人,他们是否享有质押权实现时的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上述陕西省高院的案例中也有阐述,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的焦点问题就是:“依据债权、质押权转让合同同时受让债权、质押权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依法设立质押但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以下解答:“当事人未能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所规定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系对股权出质变更行为的管理性规范,对于已经依法设立质押的股权,当事人未办理出质股权变更登记,只能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不能影响其基于物权法行使质权。”根据这一实务判例,只要最初合法有效地设立了质押担保,之后债权被转让,未进行质押权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质押权,在质押权实现时,受让人享有针对质物的优先受让权。

上述案例说明的是权利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对于动产质权未实际交付的情况,并未找到相关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但是,参照上述案件的处理,可以进行合理的推测。首先,只要主债权上的质押担保成功设立了,除非另有约定或出现法定质权消灭情形,否则质权始终存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其次,交付至于动产质权的意义与登记之于权利质权的意义在逻辑上和效果上都是等同的,既然主债权转让,质押担保在未变更权利质权登记的情况下对债权受让人有效,那么相应的,主债权转让,质物未交付给受让人的,质押担保对受让人也应继续有效。

四问: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未及时变更之影响

主债权转让,相应的抵押登记没有及时变更,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抵押权并在实现权利时享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基于对公示的信任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在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转让主债权但不改变登记会对抵押权人产生什么后果?

从立法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不良债权收购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当被转移的主债权为“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时,即使不变更抵押登记,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仍取得抵押权。

实践中,法院将上述《不良债权收购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725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与周永伟金融借款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鲁商终字第18号)两案中,转让的主债权属于一般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最终受让人是个人,法院认定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即使该个人未就抵押权重新登记,其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两个案例将主债权范围从“国有银行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扩大到一般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受让人范围从“资产管理公司”扩展到普遍的适格主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德勤、罗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中,自然人主体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对原债权上的抵押权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法院最终认定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确认该个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此,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抵押登记的变更不影响抵押权实现已经不受所转让的债权范围和受让人身份限制。

虽然司法实践普遍支持受让人享有抵押权,但受让人未进行变更登记会给抵押权实现带来不便。在具备完备的抵押权登记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反之,抵押权登记瑕疵或者不完备时,若抵押人不愿配合完善登记或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必须要先起诉确认抵押权,再申请强制执行,这个过程会耗费许多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综上,债权转让未变更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权实现,但是完善的抵押登记有利于抵押权的高效实现。

五问:借新还旧,担保人之担保责任

我国担保法解释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责任,对于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抵押人不知情的借新还旧贷款中,抵押人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与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提字第136号)一案中给出了意见。最高院判决原文表述如下: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综上,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抵押人不知情的借新还旧贷款中,参照《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担保的规定,抵押人免责。对于质押担保的情况,目前尚未有权威的意见给予指导和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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