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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便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

无独有偶,在这则监管意见发出的同年,美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提示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风险。在SEC v. Shavers案中,美国证券监管部门表示其对一起以投资比特币为幌子的庞氏骗局案具有管辖权;此外,美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提示了其他虚拟货币的交易风险。

然而,面对比特币交易高风险的现状,局限于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有限定义,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难以依照《证券法》像美国证券监管部门那般对比特币交易进行有效监管。因此,部门法的缺位致使针对比特币的违法行为的打击落在了《刑法》之上。

“比特币”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

遗憾的是,在我国,比特币并不属于刑法范畴内的“财产”。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其指出:“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其不属于上述四项中的任何一种财产——即使《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一种“虚拟商品”,但囿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却不得将盗窃比特币认定为盗窃罪,不得将诈骗比特币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同样维持罪刑法定原则,其认为不得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周加海法官、周海洋法官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其三,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定罪量刑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可见,司法实践必须尊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最基本的价值观与刑法原则,不得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

因此,财产刑法的缺位将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保护推向信息技术刑法。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笔者注)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在盗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情形中,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但是,在诈骗比特币等情形中,刑法的保护却缺位了。面对这一窘境及类似的窘境,我们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法》等基本法律对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范围进行补足(如扩大“证券”的范畴)。如此一来,既加强有关机构对于虚拟财产监管,亦维持《刑法》稳定性,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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