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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在全国开展,各地部署工作就绪,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行动。作为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要加紧学习法律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要件、入罪门槛、何时会转化为集资诈骗、除外情形有所了解,做到心中有数,要相信社会发展进步,法律彰显正义——还是那句老话:“不冤枉好人,不放纵坏人”。下面我们分享相关法律要点。

一、非法吸存的四个条件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是众多中大型P2P平台涉刑的重点罪名。那么,在哪些条件同时具备下,方能构成本罪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具备如下四条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入刑门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研究其入罪金额和人数具有重要意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

三、“非吸变集诈”的拐点

集资诈骗罪是重罪,将苛以重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我们用这样简化的公式来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关系。显然可以看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罪名转化的关键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认定规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匿返还资金的;(六)逃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于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涉及众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在真实案例中,行为人也不一定一开始就想诈骗钱财,一律按照重罪定罪,显失公平,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区分处理: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集资诈骗的数额问题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与折抵本金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六、非吸行为的列举

实施下列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养殖)、租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七、证据收集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证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八、共同犯罪问题

经常被从业人员问到,如果老板出事,我们会不会也跟着坐牢。其实,我国法律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个人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九、涉案财物追缴

集资参与人群体,最关心的问题是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我们应当知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依法追缴的情形:(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非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十、刑民交叉

由于网贷平台连接出借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常存在复杂法律纠纷。在实务中,针对同一主体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可能会同时在不同地点发生,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结语

综上,法律不是万能的,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是必要的,维护了广大老百姓的财产利益;我们恳求办案机关甄别、区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具体情况,不宜一刀切,给“金融创新试错”一点空间和机会。相信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未来还将焕发勃勃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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