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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法律与新金融》2016年1月总第9期,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

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融资引发的纠纷,引发了对融资平台的法律定位、融资合同的有效性、披露不实的违约责任、投资人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五十人限制等问题的一系列讨论。本文认为,融资平台不参与合同订立,更偏重居间角色;该融资合同因投资人数未超过非公开发行人数上限,故而有效;诺米多公司存在披露不实,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使用的伙套伙关系,会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不均,不利于投资人权益保护。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明确各方法律关系与保护范围,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股权众筹  居间合同  非公开发行  有限合伙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与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人人投”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融资88万元(包括诺米多公司自身出资的17.6万元)。由平台提供以下服务:展示诺米多公司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他相关事情做出安排。

融资成功后,成立的合伙企业盈利应当分红,原则上普通合伙人不允许退伙,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退伙的,可选择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回购的方式,在转让方式协商不能达成时由普通合伙人回购,回购方式及补偿金额需双方协商一致。[1]

融资成功后的财务支出需遵照融资安排说明表阶段性使用,为确保项目融资款的安全使用,建立双方联名账户,并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分阶段投入,由“人人投”平台监管分笔支出。不设立双方联名账户的融资成功款项需通过“易宝支付”第三方资金安全托管平台,分批拨付项目资金,融资款使用财务支出情况向“人人投”平台汇报。关于成功融资款项的支取说明是:由项目发起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起申请,由“人人投”依托融资安排说明进行审核,在确认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易宝支付”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发起付款指令。委托有效期,从在“人人投”网站发布项目并通过审核得以公开展示之日起,至完成融资并设立餐厅之日止。

双方还约定:项目方出资17.6万元,合伙人占股20%;品牌和管理的合伙人占股为10%;其他合伙人出资70.4万元,合伙人占股为70%;每份4693.3元,总共150份,每人最低认购1份起。在与“人人投”接触、项目预热和融资阶段,如发现诺米多公司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飞度公司有权终止与诺米多公司的合作,飞度公司因诺米多公司的行为所受的损失,由诺米多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承诺,在委托有效期内遵守“人人投”网站的使用规则,在“人人投”网站所申报项目的所有信息真实、及时、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并且项目信息不存在侵犯他方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形。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诺米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17.6万元出资款充值到“人人投”与易宝支付同步账户内。在融资期内,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成功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度公司支出合同制作印刷费2905.2元,向易宝支付所在公司支付资金托管手续费2460元。

为履行上述合同,开设餐厅,诺米多公司租赁了房屋,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房屋年租金735480元。诺米多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于飞度公司。飞度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投资人前往上述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与信息披露的平房不一致,各方就此发生争议。飞度公司及投资人认为诺米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存在“违建”、“无房产证”和“租金过高”三个问题,诺米多公司提供信息虚假。诺米多公司无法出示出租人的房产证或合法转租手续。各方交涉未果,谈判破裂。此后,双方均向对方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均主张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后,飞度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自诺米多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8800元。

原告飞度公司诉请判令:一、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44000元;二、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违约金44000元;三、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经济损失19712.5元;四、诺米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诉请判令:一、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飞度公司全部返还之日止);二、飞度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元;三、飞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诺米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二、反诉被告飞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诺米多餐饮公司出资款167200元;三、驳回原告飞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诺米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涉合同性质

飞度公司以委托合同起诉,诺米多公司以居间合同反诉。那么,案涉合同应如何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很相似,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委托,实施某种民事行为,属于劳务合同的性质。

但二者有很多区别: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资格一般无限制,可以为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委托的事务可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事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为且报告事物处理情况,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或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未完成,委托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一般需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从事居间业务;居间的事务属于法律事务;居间人只是对委托人报告机会和提供媒介服务,一般不介入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及平台的设立功能来看,合同名称为“融资合同”。网络融资平台一般肇始于为各项目方融资而设立,故仅从此孤立角度看,该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且从广义的法理学角度而言,委托合同是基础性合同,属于更大的概念范畴,是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劳务合同的基础。(当然,从《合同法》的狭义而言,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是完全不同的合同类型,二者之间的诸多区别上文已经论述)。

但从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名不能完全涵盖实,名与实不尽相符。合同内容除了规定平台融资外,还规定了融资方与投资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员组成、权利义务、经营管理、责任承担等法律安排及平台对融资人的信息审核、融资款的监督使用等内容。

从平台从事的全部业务综合分析,平台是居间人的角色。平台连接融资方与投资人两端,其不仅为项目方融资,还进行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交易监督、帮助投资人与融资方成立新的企业等多重服务。事实上,很多平台还进行融资之后的企业追踪、监督协调等管理。如某些平台已向项目方明确了年度报告审计的要求,将其纳入投后管理,以进行更全面的信息披露。所以,平台并不是完全被动接受融资方的指示为其服务,也非以融资方的名义与第三人(投资人)签订合同,平台最终是为了促成融资方与投资人合作成立新的企业。从此意义而言,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更偏重于居间合同的性质。

事实上,因为项目初期的股权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了更好地保障投资人利益,很多平台都一直把做好融资人的信息披露放在第一位,着重加强融资方的身份、项目等信息的真实性审核。因此,平台是居间人,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合作机会,为双方负责。其为项目方融资只是一个环节,最终是为了投、融资双方成立新的企业。仅仅有融资,而最终未成立新的企业意味着合同的履行失败,最后融资款要返还投资人。融资不是终点,而是过程。

归总起来,融资平台设立的主要功能虽主要是为项目方融资,平台具有某些受托人的性质,但因不参与最后融资方与投资方的合同签订,非以融资方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投资人签约成立初创企业,故其更偏重于居间人的角色。

居间的角色认定,仅是目前一个暂时的角色定位。融资平台因属于一种比较新型的法律角色,对其最终的梳理与定位还需要更深入的探讨。平台的居间人与传统的居间人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因涉及股权融资,非一般性的法律事物,对平台的责任定位和法律监管比较严格。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修改已把股权众筹条款加入进去,若平台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进行股权众筹,其法律角色届时会有正式的定位。

三、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况做了五种规定。本案融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前四种情况,最主要的就是审核融资合同是否具有第五种情况,也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社会上,通常把基于互联网的股权融资定义为股权众筹,这类平台被称之为股权众筹平台。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认定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

上述规定对股权众筹持积极态度,但强调了应加强信息披露的内容核查。中国证监会办公厅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由于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

由上可知,社会上所谓的“股权众筹”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众筹”。目前,获得股权众筹试点的企业有京东众筹、前海众筹和蚂蚁达客。但仅是试点,还未下发正式牌照。

一般认为,众筹发展缓慢的原因有二:一是初创企业股权投资风险大、成功率低;二是股权二级转让困难,很难换手。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把“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明确此种融资形式属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场外证券业务。

平台把融资人的融资资金分成等额份数进行发行,投资人最后入股成立新的企业,此种融资形式,具有证券业务的性质,应遵守国家关于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故平台进行此种融资应向特定对象进行,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本案的投资人均为平台的注册会员,属于特定对象且投资人不超过二百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违反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故融资合同有效。

四、违约责任

本案融资发生争议的肇因是发现诺米多公司诸多信息披露不实。

如披露的是承租平房,实际租的是楼房。出租人非所有权人,且出租人无法出示其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据和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那么,若承租人无合法使用权或未经出租人即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会引起承租权的有效性等纠纷,影响投资人的权益。

平台为保护投资人的权益,要求融资方如实披露信息。在各方多次沟通后,融资方依然无法拿出证据,消除投资人的合理性怀疑,导致最终合作失败。平台与融资方的合同中有融资方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融资方违反了此项义务,故融资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本案的合同性质属于非纯粹的居间合同,带有委托合同的影子。平台的居间行为非传统意义上简单的居间服务,是一种崭新的金融服务,具有多样复杂性,平台既与融资方对接,又与资金托管机构和投资人对接,并有监督等诸多职能。本案中平台已经把众多投资人的资金融资到托管机构的专用托管帐户中,尽了前期融资人委托的义务,故对融资服务费予以了适当裁量。考虑到已判决了部分融资服务费,因此对融资方的违约金部分进行了少量裁判,主要是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五、投资人超过有限合伙企业50人的问题

本案中平台与诺米多公司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出资70.4万元,合伙人占股为70%,每份4693.3元,总共150份,每人最低认购1份起。”由此可知,双方的协议约定即有超过五十人募资的可能,不存在诺米多公司所称的平台超过五十人募资违约的问题。本案因为诺米多公司违约,新的合伙企业未成立,亦不存在超过无视人募资如何处理的问题。

暂且不论本案的合同约定,下面着重分析一般情况下投资人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五十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该条文中的“合伙人”指的是自然人,还是其他主体亦可?从该法第二条规定看,“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故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指五十个自然人。

但并非所有主体均可成为“合伙人”,考虑到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问题,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由领投人与一部分投资人先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A,然后由这个合伙企业A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他剩余投资人组成另一个有限合伙企业B。也就是A嵌入B中,即“伙套伙”。虽然对于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可能是有限合伙企业或法律认可的其他主体。但这种通过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形式,投资人参与股权投资,目的是成立一个新的初创企业,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权利义务应平等对待。

仔细剖析伙套伙的法律关系,这里投资人被分成两类:A中的有限合伙人和B中的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在这两个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投资人在A中作为有限合伙人,对A的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B不直接承担责任,但A是B的普通合伙人,A对B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B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投资人的义务责任是有区别的。

从权利来看,A以一个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体现在B中,A中投资人的名字不直接体现登记在B合伙企业中,只能在A中行使权利,不能直接对B行使权利。而B里的投资人可以直接体现登记在B合伙企业中,直接对B行使权利。所以,伙套伙的形式会造成投资人权利义务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亦如此。特别是对于分红、财务份额转让等重大权利问题。如《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么,未在最终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体现名字的股东,其权益在法律上即受到影响。

鉴于投资人的平等性和法律上的同等保护原则,若投、融资双方计划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目标公司应在与平台签订融资协议时就设计好在五十人的范围内募集资金,以防止出现代持股、伙套伙等不利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问题。

目前,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对平台投资者人数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证券法》第十条“二百人的规定及防止非法集资”等问题。私募基金为了确保投资人为真正的合格投资者以及为了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对投资者人数有更严格的限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发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私募基金的穿透计算方式,不是仅审查表面的投资主体,而是审查到最终的投资者。

六、司法的规则指引

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金融向新金融过渡的关键时期。我国的经济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但我国的金融业发展还很薄弱。美国等西方国家具有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与之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我国的金融业发展与经济总量在世界的地位很不匹配,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正因如此,十八届五中全会倾力布局“十三五规划”,客观上为推动我国金融改革、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的大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倡“互联网 ”,为互联网金融的大繁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还处于不规范发展的起步阶段。资金池问题、非法集资问题非常突出。因此,必须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以此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环境,建立诚实守信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秩序。加强互联网金融的法制指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利于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更需要法律规制,保驾护航。保障互联网金融在良性健康轨道上快速发展,法律适时跟进势在必行。我们要紧紧把握移动互联时代的发展脉搏,缔造良好的法律文明与制度文明,助推中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预计今后一段时间,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众筹融资、互联网理财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涉诉案件会出现很大增长,必须提前做好前瞻性研究。对每一个案件的审判,不仅对于此案具有当即的意义,从大方面来看,更具有社会导向价值,起到判例的作用。建立一种良好的规则指引,让各方主体明确法律尺度和保护范围,对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于法律制度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普通合伙人指项目发起人,有限合伙人指项目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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