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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相互保险组织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由社会成员基于自愿自发需求所形成的保险组织。相互保险组织体现了相互组织这一组织形式与保险制度的有机结合。与股份制保险企业相比,相互保险组织并没有“股本”的概念,保单持有人即为公司的所有权人。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权结构决定了其组织运作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会员的保险需求而不是为了投资收益,这一理念贯穿了相互保险组织从初始运营资金的筹集到企业的盈余分配之中,也深刻地影响了这一组织形式运作的方方面面。当前,中国正在逐步引入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主要从域外移植的组织制度,不仅要从理念上对其进行全面的考察,也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关键词:相互保险组织  保险  非相互化  股份制


相互保险组织发轫于历史上早期的互惠组织,是特定地区、特定群体保险需求的产物,其运作理念强调互帮互助,是保险行业中一种历史悠久且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不同,相互制保险组织由会员所有,会员同时为相互保险组织的保单持有人。因此,这一特殊的所有权结构决定了,相互保险组织并不会如股份制公司一样遵循“资本决定权力”的逻辑,其主要围绕着满足会员的保险需求而不是获得投资上的回报来开展业务。

早期的相互保险组织并不允许向会员以外的人出售保单,因而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直接描述为保单持有人为所有权人。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及与股份制保险企业的竞争,部分相互保险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批准下已可以向非会员出售保单,但即便如此,面向非会员的保单出售并不是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业务。因此,相互保险组织从总体上看,依然可以概括为所有权人为保单持有人的企业。

根据国际合作和互助保险联合会(以下简称“ICMIF”)的统计,[1] 截至2013年,全球互助保险所占的市场份额约为27.3%,呈现稳定且有所增长的局面。从互助保险占当地保险市场的份额来看,北美洲(加拿大及美国)互助保险在其保险市场上所占份额最高,为35%左右,欧洲为30%左右,而亚洲和大洋洲则在20%左右,拉丁美洲和非洲最低,分别仅占11%和2%左右。截至2013年,全球互助保险的保费收入达到1.26万亿美元,资产总计7.8万亿美元。

从保监会2015年公布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中国目前阶段主要引进的是域外的相互保险公司及互助社这两种形式,因此本文关于相互保险组织的讨论也集中在这两类相互保险组织,为方便撰写,在部分内容中也将其简称为相互保险企业。

一、相互保险组织的历史渊源与发展现状

相互保险组织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埃及石材切割手工艺人或者古罗马帝国瓦匠工人互帮互助的援助活动。在古罗马时代,工匠、士兵甚至角斗士都会组成俱乐部组织并向其捐款,以获取不同的好处。例如,这些俱乐部有时会在成员生病时对其提供帮助,为故去成员的孤儿寡母提供生活费用。特别是,当时的人们对葬礼十分看重,因此当时该类组织最主要的费用体现为葬礼的花销。

在此后的中世纪,类似的互助需求是由行会组织(guild,又译作“基尔特”)来满足的,当时的行会通常会在内部建立慈善基金来帮助体弱多病的成员及其遭遇困难的家属。在这一时期,许多行会组织由手工业从业人员组成。与此同时,也有由不同职业成员组成的兄弟会组织(fraternity)。[2]然而,不论成员是否来自特定的职业群体,中世纪的行会或者兄弟会组织都是高度社会化的组织体,重视在成员之间培养一种家庭的氛围,因此成员之间也相互称为兄弟姐妹。基于这样的理念,在日常的运作中,行会成员除了支付他们应缴的费用外,还有义务出席成员的葬礼,并参加行会举办的集体宗教仪式和节日游行。M.福瑟吉尔.罗宾逊对英国历史上行会组织的研究也表明,[3]行会组织最初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基于宗教和社会上的需求,此后才演变为贸易行会和手工艺人行会。

互助社(friendly societies,又译作“友谊社”,早期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形式)继承并发展了行会组织互帮互助的理念。英国最早关于互助社的记录是在1692年,丹尼尔.笛福在他的文章中描述了互助社的运作,并建议在英格兰全国范围内建立这样的组织。他认为这将有利于英国的劳动人口在遇到疾病、失业时,能够通过这一组织获得帮助,这样就能减轻教会的压力。[4]实际上早在17世纪中叶,互助社已经出现在苏格兰地区,当时的互助社对处于生病和生活窘迫的社员提供援助是非常普遍的。在互助社发展的早期,欺诈也是一个常见的现象。因此,互助社会在成员生病时派去医生或者药剂师以确定是否存在欺骗,如果并不是真的生病,该成员将从互助社中除名。[5]

在很多方面,早期互助社虽然被称为社团(society),但其呈现的并不是成熟稳定的组织体,而是成员基于互帮互助的理念,在工业大发展背景下发展的分摊风险的松散联合。[6]由于缺乏科学的精算技术,许多互助社面临着破产、过早解散、管理不善及欺诈的指控。因此,在18世纪至19世纪中后期,互助社经常性的失败也引起了公众的关注,英国从1825年开始陆续出台法规要求互助社进行登记。1875年,英国互助社法案的通过,代表法律层面开始对互助社进行全面的监督。

自1850年到1900年,有关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条款开始被大部分的欧洲国家引入。“相互企业”作为一个基于团结与民主自治原则的特殊法律实体被规定在部分国家的民法典或者特别法之中。19世纪20年代,德国诞生了利润相互型保险公司——科达生命,该公司的成立提出了一种德意志型的相互公司形式,侧重于强调成员的民主自治权利。德国的相互保险制度也影响了日本,日本最大的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的创始人矢野恒太在考察研究德国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科达生命之后,从19世纪末开始在日本积极倡导相互型保险机构的设立。他在1894年将自己设立的共计五百名社团改组为具有相互主义思想的人寿保险公司,并在1902年创立了日本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7]

相互保险组织有着数百年的发展历史,至今仍是保险行业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2013年ICMIF对各国保险市场中互助保险市场份额的统计,[8]澳大利亚相互保险的市场份额最高,超过60%,荷兰、丹麦、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相互保险市场份额也高于40%,而美国的相互保险市场份额也占到36%左右。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相互保险组织相比股份制保险企业表现的更为稳健,这也体现在其占整体市场份额的数据上,自2007-2013年期间,全球相互保险增长32.4%,年均复合增长率4.8%,快于全球保险行业的增长速度,市场份额也从2007年占全球的23.8%提升至27.3%,增长3.5个百分点。

二、相互保险组织在保险行业的优势

与其它保险组织相比,保单持有人为所有权人的结构使得相互保险组织有以下优势:首先,相互保险组织能够减少所有权人与保单持有人之间因利益冲突所产生的代理成本,从而降低道德风险;其次,相互保险组织所有权人即为投保人的特性,决定了相互保险组织将追求投保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一理念也贯穿了其从设立到盈余分配的整个过程;最后,相互保险组织在承保、理赔和销售环节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从而能够降低营运成本。以下将结合保险行业的知识,详细介绍相互保险组织在解决代理问题上的优势。

在一个典型的保险企业之中,存在三类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管理层、所有权人以及消费者。保险组织的所有权人希望能够在运营过程中最大化企业利润,从而扩大其所有权的价值,而对于保单持有人,则希望能降低保费的同时,减少未付赔偿的风险(the risk of unpaid claims)。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险企业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的问题。[9]

根据梅耶和史密斯的分析,[10]在股份制保险企业中,保单持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并希望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项发生时得到赔付。同时,公司的所有权人有在保单签发后增加公司股权价值的动机。在不考虑监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有先获得分红而不是保障公司有足够理赔资金的利益激励。在极端的情形下,公司将资产全部出售并以红利的形式支付给股东,而此时保单持有人将一无所有。当然,潜在的代理成本也反映在了保单的价格之中。而在相互保险组织,保单持有人即为公司所有权人。相互保险组织通过将两者合二为一,能够减少保单持有人(委托人)与公司权益持有人(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成本及道德风险。

然而,相互保险组织的这一优势并不是没有代价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存在公司控制权市场,因而能够对公司的管理层带来经营上的压力及约束。[11]而相互保险组织并没有这样的控制权市场,并且大型相互保险企业由于会员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企业的经营权集中在管理层之中,从而导致企业管理层与所有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相较股份制保险企业更为严重。

亨利.汉斯曼在《企业所有权论》一书中,结合了保险行业的特性,对相互保险企业在保险行业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考察。[12]他认为对于早期的人寿保险行业而言,由于缺乏精确的精算表,保险企业预计的保单持有人寿命与实际寿命有出入,对通货膨胀率的测量也不准确,加之有限的投资市场,限制了保险企业的盈利能力。而人寿保险合同通常是长期合同,由于保单持有人缴纳保费的时间早于保单赔付的时间,这样的时间差使得保险企业必须维持一定的资金储备来应对未来的赔付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企业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此外,在人寿保险行业存在客户锁定的问题,保险企业必须确保人寿保单的持有人,特别是身体健康的投保人,能够持续的缴纳保费,才能避免逆向选择的风险。在相互保险组织的形式下,保单持有人即为企业的所有权人,保单持有人与企业之间的博弈消失了,保险企业既能够消除长期合同的不确定性,也完成了对客户资源的锁定。

与人寿保险行业不同,对于早期的财产和责任险而言,长期合同存在的风险并不大,主要的风险在于信息不对称及有限的竞争。一般而言,财产和责任险是地域性保险,由同一行业彼此了解的企业或自然人组成相互保险无疑能够更好地解决跨行业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有限竞争所带来的非竞争性价格剥削问题在相互保险组织中也能够得到解决。

总而言之,相互保险组织保单持有人与所有权人的统一结构,使得相互保险组织能够相对更好的解决所有权人与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冲突问题。特别在早期的寿险行业,精算技术的欠缺及寿险行业长期合同的特征使得相互保险组织相较股份制保险行业,有更好的竞争优势。而在财险行业,跨行业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及有限竞争的问题使得相互保险企业的竞争优势一直保持到现在。[13]

三、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运作特征

相互保险组织最为特殊的是其出资结构,在其设立之初,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筹集初始运营资金用于负担设立的费用、保证金和营业基金。从初始运营资金的来源来看,既可以来自相互保险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来自非成员;从提供形式来看,既可以来自借贷,也可以来自捐赠。初始运营资金在企业成立后的几年后必须偿还。[14]由于相互保险企业缺乏股本融资的手段,因此在其发展过程中,需要通过发行参与性凭证或者次级债的方式来筹集公司的资本。

以德国为例,由于初始运营资金在相互保险组织成立后需要偿还,相互保险组织并没有“股本”的概念,这也决定了其公司治理与股份制企业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首先,除德国监督部门所认定的小型互助社外,相互保险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作都主要适用于《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15]与中国不同,德国的公司治理机构的模式为双层型,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实行员工参与,部分监事由员工选举)。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的。[16]因此,非小型互助社的相互保险组织在机构设置上与股份制企业是相同的,只不过股东大会变成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其次,相互保险组织特殊的所有权结构决定了其公司治理上与股份制的差异,比如在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时,通常实行一人一票的投票规则。[17]而在相互保险组织,由于缺乏“出资”与“资本”所有权的概念,成员大会并不代表由所有人明确定义的资本维持、增值和盈利等利益,而是代表着一种缺乏明确定义的“成员利益”,尤其当公司业务范围很广泛,投保人多元化时,“成员利益”就更难统一了。因此,在大型的相互保险企业,成员大会运作的专业性是很弱的,这一点也影响到了监事会。其结果是,上述两个机构未行使的决策权都交给了董事会。

最后,相比大型的相互保险组织,德国非常有特色的是存在为数众多的小型互助社。这些小型互助社的活动范围集中于有限区域,如一个镇或者一个行政区。从事的业务也比较特殊,如动物保险、丧葬保险等。[18]由于人数较少且易于管理,小型互助社的人合性更强,其最高权力机构就是全体成员大会。德国为了扶持小型互助社,在申请、登记、偿付能力监管以及税收等方面都给予了政策上或者法律上的支持。

当然,在公司治理层面,不同的国家发展出了不同的运作模式。如在日本的相互保险公司,还设置了由投保人组成评议委员会,作为经营咨询机构,就董事会向其咨询的事项陈述意见。同时,相互保险公司还会每年举办投保人恳谈会,向投保人提供经营情况,听取投保人的意见和要求,并在日后的成员代表大会上报告公司管理层所做的回应或改进。

四、从“非相互化”看股份制与相互制保险企业的区别

虽然相互保险企业起源较早,且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在出资、利润分配乃至运营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差异,但在两者的发展过程中,股份制保险公司也深刻的影响了相互保险组织。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上出现了“非相互化”浪潮,[19]许多大型相互保险公司转制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或正在考虑转制。以英国为例,相互保险组织在1994年曾一度占据英国保险市场50%的份额,而到2013年,相互保险组织只占到英国保险市场份额的7.6%。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美国,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美国15家最大的人寿保险企业中的5家相互保险企业进行了转制,其中最大的大都会人寿,也在2000年进行了转制。[20]在日本,从1997年至今,虽然相互保险市场份额接近50%,但相互保险公司数量从18家减少到目前的5家。

在相互保险组织转制为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背后,体现了这两类组织形式在不同层面的差异:[21] 首先,转制后的保险企业能够提高融资能力,并且通过资本市场筹集的资金也可以用来收购新公司或进行多元化的经营。与相互保险组织相比,股份制保险企业可以在公开市场以发行股票的形式筹集资本,资本市场也可以为股份制企业提供大量的廉价资金,相较之下,相互保险企业由于没有股份,只能更多的运用金融工具融资。以美国加州为例,根据该州《保险法典》的规定,相互保险企业一般通过溢余票据来为公司的组织费用、溢余基金或业务发展提供资金。[22]在德国,互助社通常通过发行参与性凭证或者次级债来筹集资本。在日本,相互保险公司主要通过SPC筹集新基金、借贷以及发行次级债的形式筹资资金。在英国,相互保险组织主要通过发行次级债和递延权益工具补充营运资金。

因此,与股份制企业相比,相互保险企业虽然可以通过溢余票据、参与性凭证或者次级债来筹集资金,但以“借款”形式获得的资本远远不如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来的容易,筹集的资金量也有限,难以为相互保险组织提供足够的资金以进行大规模的并购及灵活的开展新业务,这也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相互制保险企业转制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

其次,股份制保险组织可以运用期权等工具来吸引和保留企业重要的管理人员和员工。与股份制企业相比,相互保险组织运营的主要目的是服务成员的利益,所有权的特殊结构也使得其缺乏包括期权在内的激励工具,这直接导致了相互保险组织提供给管理人员的薪水与股份制企业相比缺乏竞争优势。与相互保险组织不同,股份制企业除了可以为重要的管理人员和员工提供市场化的薪酬,还可以通过期权等手段激励公司员工,这是相互制保险组织难以做到的。

1999年,美国明尼苏达保险研究中心(MCIR)与美国国家相互保险公司协会(NAMIC)曾向NAMIC的所有会员及部分非会员企业发放了1418份关于相互保险组织的调查问卷。在收到的341份回复中,对于什么因素使得相互制优于股份制的问题,回复的问卷中将保单持有人的参与,保单持有的利益,更好的工作环境,相对较低的费率规定列为主要的因素;关于股份制相对于相互制有何种优势的问题,排名前列的因素分别为商业结构的灵活性、股票市场长期的增长性、对其它企业的收购以及更好的薪酬。[23]部分实证研究也显示,转制后的保险企业能够获得更高的成长率及利润率,更有效的成本控制,当然相伴而随的也是在资产管理上更高的风险。

五、相互保险组织引入中国的相关问题

中国此前已存在船东互保协会及试点的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试行办法》出台以后,国内掀起了相互保险筹建的热潮。2015年6月,新国都、汤臣倍健、腾邦国际及博晖创新四家上市公司各出借自有资金5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及4500万元,发起设立信美相互人寿保险公司(筹),初始运营资金10亿元,出借资金后公司拟占初始运营资金的5%、5%、5%、4.5%。[24]自2015年年初到11月6日,保监会已收到相互保险组织申报项目共计23家,除去两家撤回申请以外,还有21家,申报设立地点覆盖北京、上海、广东、山东、浙江、湖北、贵州等。发起成员中不乏金融机构身影,例如,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华保险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等。[25]互联网和金融的结合更是推动了时下相互保险组织的申请,然而相互保险企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和其历史渊源需要业界对这一组织形式有更清晰的认识:

首先,相互保险组织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会员的保险需求而不是为了投资收益,这一理念贯穿了相互保险组织从初始运营资金的筹集到企业的盈余分配之中;其次,相互保险组织缺乏推动金融资源整合或者企业并购的资本及融资渠道。如前所述,相互保险组织并不能通过发行股票来大规模的筹集资本,这一缺陷也导致了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非相互化”浪潮。因此,与股份制企业相比,相互保险组织所有权人为保单持有人的运作模式决定了,相互保险组织进行并购或者金融资源整合的可能性较低;最后,相互保险发展至今,大型相互保险企业由于会员数量较多、分散较广,且缺乏公司控制权市场,依然未解决经营层控制企业经营的状况。

当然,将域外成熟的相互保险组织引入中国能够丰富我国保险行业的组织形式,满足不同群体的保险需要。但相互保险组织的有效推广,还需要在多个层面加强配套措施:

首先,应完善相互保险组织运营的配套法律规则。作为企业所有权人为保单持有人的组织,相互保险组织对中国来说是较为新颖的组织形式。相互保险组织的利润分配、会计计量及税款的缴纳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举例而言,与股份制保险企业以股利向股东进行分配相比,相互保险组织向成员的利润分配以分红、增加保额或者保费返还等方式体现,如以保费返还的形式向会员进行分红,在会计上作为费用处理,是否应当纳税在目前的规定之中尚未明晰。因此,相关的配套措施必须持续跟进,以保证相互保险组织的有序运行。

其次,应加强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发起会员数不低于500人,《试行办法》对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发起会员的人数已经突破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汇集人数的上限。归根结底,这与保险行业的特性有关,只有达到一定数量的会员数目,才能使得保险业务平稳的运营。然而,已有部分组织和个人利用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保监会也曾下发《关于有关人员涉嫌以筹建相互保险公司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提示》进行提示。因此,在社会对相互保险组织认识尚待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有效的行业监管以及必要的设立门槛仍属必要。

最后,应在社会层面逐步培育互助保险的意识。纵观相互保险组织的发展历史,相互保险组织遵循的是由下到上、由小变大的发展过程。从本质上看,相互保险组织是人们基于自身互帮互助的需求而汇集在一起的自治组织,这一组织的良好运作,有赖于契约精神的培育及背后的社会土壤。中国属于后发国家,对相互保险组织的引进是由政府部门主导,社会跟进的形式。这样的引进路径,与相互保险组织自愿自发聚合的发展历史与运营理念是不相符的。因而,在国内尚显稚嫩的相互保险组织应在社会层面逐步培养互助保险意识,否则将产生“橘生淮南为橘,生淮北则为枳”的结果。

六、结语

相互保险组织在域外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社会成员基于自愿自发所形成的保险组织,其主要目的在于满足成员多元化的保险需要,为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不是获得投资上的回报。它体现了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一是作为组织形式的相互公司或互助社,二是保险制度,二者的共性就是“相互性”的理念,即强调成员之间的团结协作,互帮互助,共担风险。这在区域性、行业性、特定目的的或者小型相互保险公司中体现得尤其典型。

20世纪末,由于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不少相互保险公司基于从资本市场筹资的考虑及相互制本身存在的局限性而转制为股份公司,但2008年的金融海啸显示,相互保险公司在危机中的表现更好,因此近年来这一组织形式又焕发了新的生机。在我国,引入相互保险组织形式也有助于改善目前保险业企业组织形式单一的生态,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但应注意的是,在引入相互保险制度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并逐步培养互助保险的社会意识。

(本文刊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法律与新金融》第8期


[1]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nd Mutual Insurance Federation, ICMIF Global Mutual Market Share 2013.

[2] 兄弟会组织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此后在欧洲中世纪时期,类似的机构称为帮会(confraternities),是天主教教会的结盟组织。在其中,部分兄弟会组织是一群致力于与教会的祷告及相关活动更为紧密的群体,其它部分兄弟会组织是商人组织,被称为行会组织(guilds)。参见维基百科:fraternity的历史,https://en.wikipedia.org/wiki/Fraternity,2015年12月15日最后访问。

[3] M. Fothergill Robinson, The Spirit of Association, John Murray, Albemarle, street, W.

[4] Victoria Solt Dennis, Discovering Friendly and Fraternal Societies: Their Badges and Regalia, Shire press, pp.4-6.

[5] See supre note 3.

[6] European Parliament Policy Department, The Role of Mutual Societies in the 21st Century, available on http://www.europarl.europa.eu/document/activities/cont/201108/20110829ATT25422/20110829ATT25422EN.pdf. 此外,应说明的是直到至今,在英联邦国家,类似对风险进行分摊的互助计划,如Discretionary Mutual fund(以下简称“DMF”)也一直存在。对于部分人来说,“保险”的成本过高,因此有共同风险保障需求的人汇集在一起缴纳费用,而不是保费。这群人共同组成一个积累的风险池来预防风险,DMF由于成员较少,成员之间存在的风险分摊机制也未认定为是“现代保险”,目前在对应国家所占份额较低,因此在监管上也得到了豁免。

[7] 刘燕:“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及其对立法的影响”,载《保险研究》2006年第11期。

[8] See supre note 1.

[9] Richard MacMinn and Yayuan Ren, Mutual versus Stock Insurers: A Synthesis of the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Research, Journal of Insurance Issues, 2011, 34 (2),pp.102-103.

[10] David Mayers and Clifford W. Smith,Jr., Contractual Provisions,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s, and Conflict Control in Insurance Markets,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Vol. 54, No. 3 (Jul., 1981),pp.426-427.

[11] Bruce D. Smith and Michael J. Stutzer, Adverse Selection, Aggregate Uncertainty, and the Role for Mutual Insurance Contracts.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Vol. 63, No. 4,p495.

[12] 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413页。

[13] 精算技术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相互寿险企业的竞争优势。自2014年,相互非寿险业务规模持续增长并已超过相互寿险业务,转制的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多见于寿险行业。

[14][德]法尼著:《保险企业管理学》(第3版),张庆洪、陆新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6页。

[15] 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34、35、36条。

[16] 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17] 同脚注13,第134页。

[18] 同脚注13,第141-142页。

[19] “非相互化”主要是指相互制保险企业转制为股份制保险企业。“非相互化”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操作模式,如在美国,既有完全的非相互化也有部分非相互化。

[20] Lal C. Chugh and Joseph W. Meador, Demutualization in the Life Insurance Industry: A Study of Effectiveness, Review of Business, 2006, Vol. 27, No. 1, p2.

[21] 关于相互保险组织的转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然而通说认为筹资能力的限制导致了相互保险组织的转制。日本寿险行业中相互保险组织的历史发展过程及筹资规定的变化,也深刻的反映了这一问题。

[22]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的规定,为溢余基金或业务提供资金而借款的协议,称为溢余票据。

[23] Richard J.Butler, Yijing Cui, Andrew Whitman, Insurers’ Demutualization Decisions,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Review, 2000, Vol. 3, No. 2, pp.143-144.

[24] http://www.xiangrikui.com/licai/zhuanjia/20150730/435917.html, 2015年12月12日最后访问。

[25] http://insurance.hexun.com/2015-12-02/180931310.html?from=rss, 2015年12月12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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