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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P2P平台借款人借款余额的直接设定上限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该条款在过去《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体现,行业很多人也没有想到对借款人借款余额规定如此细化,并且借款余额的上限明显低于人们的预期。因此对行业的冲击力最大,尤其是对P2P平台开展业务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目前大多数业务尤其是涉及到抵押、担保类业务,借款人的借款余额明显超过了监管要求,所以导致将来很多业务P2P平台无法开展,能做的业务大大缩小,因此可以预见将来P2P行业开展业务的范围会明显收缩和减小,行业规模增长速度会明显下降。只有符合“小额、分散”的业务才能继续保留和发展。绝大多数P2P平台会面临业务转型,转型过程中优胜劣汰,同时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和严峻,一些平台甚至很多平台的退出也是很正常的。

个人认为监管层之所以将借款人借款余额设定如此之低,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监管层对P2P行业的定位,小额、分散、便捷的普惠金融服务是监管层最乐意看到的结果,也是对该行业存在的定位,P2P行业需要为传统金融机构无法覆盖的或者无法提供很好金融服务的小微客户提供小额、便利的金融服务,是对传统金融机构服务外的一种有益补充。如果涉及大额借贷,首先服务的对象不符合监管层所支持的对小微客户扶持的普惠金融方向,其次也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与传统银行业竞争关系,也会对国家银行信贷投放政策调控构成不利效果,再有额度高风险必然大,以上均不符合监管层对P2P的定位。第二不去触碰最高院2010(18号)司法解释对追究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门槛。监管层想使P2P行业在司法安全区运作活动开展业务,也是事前对行业进行保护的一种司法支撑。

2. 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这一条正式纳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款,这一条也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多出的一条负面清单,行业内普遍解读为对平台开展债权转让业务的禁止。该条款的单独增加个人解读为,监管层不允许P2P平台搞复杂的资产交易或者资产衍生出的其他权益交易。交易范围限定在最简单、最直接、最原始的民间借贷交易形成最原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平台不允许搞类资产证券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资产是最原始的底层资产,是穿透式的直接一一对应的资产。这一条又限制了很多平台业务,很多平台接受多渠道多种性质的资产包拿到平台来出售,这类业务有的会涉及期限拆分和期限转换,以后这种业务业禁止了。这一条也堵住了传统金融机构通过P2P平台出表的业务,其实该类业务往往涉及金额也比较大会触及《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借款余额上限,对该类业务形成双项禁止。

3. 银行存管

《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银行是资金存管机构,第三十五条描述了银行存管的相应责任,对于这一条人们耳熟能详早已熟知,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更明确了银行作为唯一存管机构,目前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平台不很多,真正正式使用银行存管的平台更是寥寥无几,目前银行对存管业务从收益和风险进行权衡,积极性并不高,银监会官员也表示“尊重市场、尊重机构自身选择”,不会指定和强迫银行开展P2P行业资金存管业务。一旦过了12个月的整改期,未能接入银行存管的平台面临出局。

4. 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这是大家所说的获得ICP许可证而不是简单的做ICP备案,这有增加了该行业的成本和难度。目前只有个别平台拥有该证,申请难度犹未可知。

5. 其他增加平台开展业务成本

监管层正在制定网络借贷备案登记指引、网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引、网贷机构信息和产品登记、披露指引等,具体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将来会相继落地,这些无疑会增加P2P平台的监管成本和运行成本,导致缺乏核心竞争力的平台不断出局淘汰,整个行业面临调整,目前高达二千多家的网贷平台何去何从,未来一年会尘埃落定。总之行业野蛮生长的阶段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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