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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众筹在中国落地,历经6年的发展,据众筹家人创咨询的数据显示,2016年的中国众筹行业总交易额已达217.43亿元。但中国众筹行业距离规范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宏观层面上,中国众筹的发展面临4大核心问题:

监管缺位

众筹进入中国以来,其创新的模式迅速纳入顶层设计的视野。2015年和2016年连续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但众筹在具体活动中,监管缺位是最为显著的问题。

股权型众筹方面,2015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其中股权众筹被定性为“公开、小额、小微企业”,随后证监会将股权众筹的特征明确——“公开、小额、大众”。股权型众筹随即分化为“股权众筹”和“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两种形态。股权众筹受限于《证券法》和《公司法》,在我国尚不存在。而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至今尚未有明确的监管。2016年10月,证监会等部委出台了《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仅做出了六项禁止性的整治要求,这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常规活动的规范和约束远远不够。

物权众筹和收益权众筹方面,以二手车众筹和实体餐饮众筹为代表,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出现了大量的风险事件,但尚未有部门宣称对这两类众筹负监管责任。在2016年3月起开展的全国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中,物权众筹和收益权众筹不在整治范围之中。在2016年,以二手车众筹平台为代表的物权众筹平台经历了爆发和跑路,以实体场所众筹为代表的收益权众筹也爆发了大量的风险事件。

合格投资者标准缺失

目前,股权型众筹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源于美国,我国股权型众筹平台对合格投资者的设定思路主要源于两个文件: 2014年12月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4月15日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在《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针对股权众筹和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并未有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仅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部分提到了“特定对象”的相关要求,即不突破“非公开”的限定。

在监管缺失的当下,各家平台对合格投资者有着各自的理解,并制定了一系列规则。各家平台的规则并不统一,其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科学性也难以论证。同时,各家股权型众筹平台的业务大多只关注一个或几个领域,或是某个阶段的融资项目,这会让每个融资项目的风险判断要求和风险承受要求有着很大的差别。具体到个人投资者,如果他是一名医生,那么他对影视众筹融资项目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就远远弱于对医疗健康众筹项目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在2016年的众筹活动中,有大量的风险事件被曝光,我们调研了其中的一些投资者的基础资料,其中绝大多数的投资者都不是其融资项目所处领域的从业者,有些投资者则对投资项目所处的垂直领域一窍不通。

股权型众筹的投资风险差别巨大,这对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如果仅以个人金融资产和收入来划定,就只能了解到用户基于所填报资料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于风险识别能力来说,目前行业内在合格投资者设定上尚未达成共识。但随着2016年和今后众筹风险事件的逐渐爆发,投资者已逐渐意识到,仅有风险承受能力是不够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才是众筹投资者最应该关注的事情,自己不懂的项目不要轻易投资。

融资者不诚信

在投资者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和投资专业知识普遍不足的现状下,一些融资者的不诚信行为促成了风险事件的发生。融资者的不诚信主要体现在投前宣传和投后管理两个方面。

投前宣传方面,有些融资者往往对企业进行乐观的包装宣传和财务预计,并在融资活动中向投资者单方面输入收益回报的内容,对项目未来的风险却鲜有提及。更有融资者在投前的宣传中,委托利益关联人出具未经审计的尽职调查报告,这对于投资专业知识普遍不足的投资者来说,难以识别尽职调查的可信度和法律效力。

投后管理方面,一些融资者尤其是经常接触到现金的融资者,如实体场所众筹项目的融资者,通过财务的手段将利润隐藏、转移,如有些刚开业的餐厅,就宣称餐具大比例破损换新,并在帐务中体现为运营成本,这种不符合常理的运营情况就引起了投资者较大的质疑。此外,针对亏损严重的项目,融资者还有拒不履行合同回购,乃至跑路等行为的发生。在2016年,此类事件已发生多例。

股权型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模糊

目前,尚未有文件对股权型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在众筹活动中,平台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也有着较大的分歧。有些平台认为,项目的基本信息只要真实有效,就可以上线平台融资,让投资者来判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平台不做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仅做信息展示和众筹交易;一些平台则在众筹的投前投中投后阶段开展了大量的业务,如投资前的尽职调查,投中的交易服务,投后的管理事务;还有一类平台则将众筹作为自己业务生态的一部分。

各家平台运营业务不同,导致了平台权利义务的变化。例如,有投资者遭遇风险事件后提出,是因为平台没有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尽职调查报告才造成了他的亏损,但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平台的本质是信息中介,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尽职调查报告并不在此列。而有些众筹平台的经营思路则是其集团业务生态的一部分,平台和其关联企业对投前投中投后进行了重度参与。这造成了众筹行业内服务的不统一,对于投资者而言,识别各家平台并不统一的权利义务,就会造成投资成本上升。从2016年众筹行业的活动来看,众筹活动各方对众筹平台的权利和义务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大量风险事件中,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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