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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对比特币性质做出了法律上的界定,而在实务中,比特币交易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不同地区的法院又如何认定。本文将通过对法院相关判例,探究比特币交易法律保护问题。

风险自担

在商河县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中,该法院将原告由于操作失误汇入被告账户的比特币认定为不合法的物,交易比特币属风险自担行为。

该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

因此,从该判例中看出,商河县人民法院观点认为比特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交易主体之间的比特币多付、少付、付错对象等均不受法律保护。

平台责任

上述案例中提到比特币交易本身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为比特币交易提供服务的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责任又如何认定。

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黑民终274号”侵权纠纷判决书中,该法院认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在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时,在用户账户充值及交易出现异常时,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即未核实用户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对用户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比特币交易平台的风控缺失,在平台上完成巨额赃款洗钱行为。法院认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在仅有用户复印件的情况下,就为异常交易提供服务,间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漠视的态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配合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款项被挥霍,无法追回。对此,平台的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存在过错。”法院综合平台的违规情形、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及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判决平台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平台来说,应当严格履行实名认证规定,发现交易异常时及时采取冻结账户等处理措施,那么犯罪分子通过该公司交易平台转移赃款的行为就难以得逞。

比特币的财产价值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利用比特币进行非法交易给被害人的“实体”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规范。因此,该判例中法院对比特币交易受法律规制的态度较为确定,即交易的合法性。另外,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比特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的范围,但是实务中如果比特币的非法交易行为导致了“实体”财产的损失,仍受法律规范。

笔者研究其他虚拟货币,如Q币、游戏币等虚拟货币相关判例发现,法院对虚拟货币的保护态度较为明确,即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对于Q币和游戏点卡等由互联网科技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和比特币类似,属于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由用户用真实货币购买。唯一不同的是,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该类虚拟货币后,通过Q币和游戏点卡得到的是网上服务,而购买比特币后获得的是投资收益。但是,两类虚拟货币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用户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

由于认知的差异,对法律解读的不一致导致不同的地区法院对比特币交易行为的不同判决结果,但是笔者认为,与其他网络环境的虚拟财产一样,比特币由用户使用真实货币购买,侵犯比特币实际上就会导致用户“实体”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比特币交易应受到现有法律体系的保护,当然,为比特币交易提供平台的机构也应履行法定义务,保护用户的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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