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翘首以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全文今天正式可以查阅,意见法律指导部分共30条,可谓“黄金三十条”,针对近期金融审判(含民事、行政、刑事)给予了重要指导,值得认真学习研究。

我们今天主要来谈谈,新意见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重大影响。

1、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居间费规避利率上限的,认定无效

根据新意见第7条,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这里指的上限,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年化24%。

因此,网络借贷平台常使用各类费用充抵利率的做法还是被司法机关看穿了,不惜采取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办法来重新恢复借贷双方和居间人的平衡,目的是为了给借款的实体企业减负。

2、法律效力认定与否,做严格区分

认定一种金融交易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要遵循金融规律,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予以保护。

但是,对于以创新为名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重实质”按照其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法律效力和各方权利义务。

请自行脑补“穿透式监管”,逻辑和道理是一样的,不管表面是怎样花哨,主要内核是一样的法律关系,就适应同一法律法规予以规则。

3、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

看到新意见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我们第一反应是会不会影响“现金贷”。

咱们一起来看看最高院的态度,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以支持。

也就是说,对于高利息贷款,我们暂不评价其合同效力问题,如有纠纷,借款人以贷款人诉请的总利息违约金等超过年化24%,要求调整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要求。

4、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依法认定新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担保物权规定的认定有效,这让我们想起今年10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对于“数字资产”的认可程度很高,如果本次新意见认可新型担保合同及效力,那么,是否可以将数字资产当作担保物,甚至是针对数字资产形成一整套担保体系,想象空间巨大。

5、新型金融案件有挑战

金融创新此起彼伏,涉及金融新模式的纠纷和诉讼在各地层出不穷,对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严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新意见要求统一裁判尺度,通过类案指导,规范各地法院的类似判决。

我们认为,金融创新的新模式是否能经得起考验,要看是否为实体经济起到助力,而不是空转,如产生纠纷、造成损失,就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我们预计各地法院审理新型金融案件时会有很多争议,层报到最高法院寻求具体案件意见的情况可能会出现。

6、国企大户不能高利转贷

对于没有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依法否定其放贷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国企等要想从事金融业务必须持牌,不得监管套利,否则法律将直接否认合同效力,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据此推断,至于联合放贷等新形式,没有金融牌照恐难进行。

7、交易所违规业务否定其法律效力

地方交易场所近期的规制确实严厉,64号文与之前的37号、38号文三管齐下,整肃效果立现。

从司法角度讲,整肃之后的合同和法律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呢?新意见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

8、行政诉讼也是重要内容

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监督和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依法审理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履行行政许可和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公开政府信息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各类行政案件。

在第五次全国金融会议上,领导对于面对金融风险的渎职和未发现金融风险的失职进行了阐述,这表明上峰对于金融监管机构的态度。如果群众“民告官”,司法机关应当监督和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

另外,新意见还对联合行业协会、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发挥专业优势化解金融纠纷做了有益推进。

结语

综上,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契合金融发展的现状,指导各地金融审判,统一案件办理尺度,让市场主体对法律应用更有预测性,同时,对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压力,增强金融稳定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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