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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一直有很多人认为,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不可以要回投入传销的钱。因为参加传销活动,是从事违法活动,虽然是基层传销人员,但不是受害人,钱都是上交到了高层的,对高层的所得,是违法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一律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这种传闻从何而来?

早期:没收或传销人员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应当说,在20世纪90年代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参与者的投资款,会被定性为作为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种情况的确常见。其主要依据在于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该通知规定:“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停止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参与传销活动投入的成本一律都要没收,不予返还

比如在2007年8月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昨天做客中国政府网与网友谈“打击传销犯罪,建设和谐社会”时明确表示,参与传销活动投入的成本一律都要没收,不予返还。

“部分公众有这么一种心理:吃肉的时候、喝汤的时候不会想到政府的救济,当自己上当受骗的时候,那时候想起政府来了,希望政府给他挽回损失。其实像这种活动,最根本的防范还是在于自己。”当时的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明确表示,按照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参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投入的成本一律都要没收,不予返回。

而当时的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管局局长则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在非法集资犯罪立法方面的完善,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

而从广义上而言,《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当中的非法经营证券、基金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理

既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那其涉案财产如何处理就可以参照非法集资相关法规。

在2008年,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处非联发〔2008〕4号)第48条规定:“专案组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而在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5条就更加明确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已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因此,对于传销犯罪涉案平台的资金,目前早已不是粗暴的收缴了之,而是安排专门的部门进行清退工作,即虽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传销犯罪案件,很多会员、投资人的身份是集资参会人和传销活动参与人,但在退赔问题上,其地位是比照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标准进行的。

而且在近年来的大量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也是将被告人是否积极配合清退作为量刑的重要酌定情节之一。比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传销犯罪司法实践中,集资人既可以主动与投资人达成退赔协议,也可以在法院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退赔。

方式一:自行退赔

如在江苏省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审理期间在公安机关见证下向涉案人员进行退赔,并得到大部分传销活动参与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征求社区矫正机关及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方式二:责令退赔,不履行则执行

还比如在四川省泸州市王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案中,被告人被判决退赔被害人赃款5781138.98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到期未履行其法律责任,邱某某等44名投资人遂2016年8月向江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地的江阳区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后,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尚有依法被收缴的赃款5010000元。承办执行法官经与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联系,让其将赃款依法移交到江阳区法院,随即将该批案款按比例先行支付给了44名申请人。而后执行法官又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肖某某二人在泸州、成都两地有五套房产。虽然该批房产有部分已办理抵押,但总体价值已足够兑现余下案款,遂将该批房产进行了查封。经过法院努力,已兑现了全部执行款的86.66%,并承诺在房产拍卖后兑现余下执行款。

方式三:另行民事起诉

而在很多案例中,不少投资人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便获得救济权利,如果能提供专业的相关证据,也会获得法官支持,再此杰哥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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