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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餐时,拼桌偶遇了一位省会城市的拟上市公司高管,聊起了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不信任”问题,感慨良多。结合近期办理的互金案子,有些实业公司的老板放着银行的低成本资金不拿,反而想从P2P借更高的资金,俺十分不解,这位老板说,飒姐,你难道不知道“抽贷”之痛吗?我顿时被击中,联想起很多过往和案例,今天咱们就聊这个话题:

骗取贷款罪的“大帽子”

在很多二线城市,银行对当地龙头民企的态度还是十分温柔的,甚至有些宠溺。道理也清楚,这些龙头企业可以帮助银行提升业绩。一到业绩考核前,行里的能人们就纷纷出动了。各种动员好企业贷款,你说俺们不需要啊,她说不需要也得先帮个忙啊,凑凑业绩,你心一软答应了,她跟你的财务总监一起弄材料,资金用途一般是根据主营业务开始攒,采购原材料,装修,封顶,补充流动性等等。很快,贷款下来了,过完年又还回去了,忙算是帮了。

现实中,类似事件被竞争对手等人挖出来,以骗取贷款罪进行举报的时有发生。

骗取贷款罪的法律渊源是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刑。该罪名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并有罚金。《商业银行法》对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明确要求刑法保护。

于是,焦点集中在什么手段能够得上“欺骗手段”?根据浙江省高院、高检和公安厅的会议纪要,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银行“导演”借贷行为,为自己冲业绩,往往不会留下确凿证据,面对指控,企业百口莫辩,原本是无罪的行为,可能面临刑事风险。所以,地方上的龙头企业老板常常“佛系”了,宁可依赖自有资金慢慢发展,也不愿意跟银行的“能人”勾兑。

高利转贷,隐蔽而神秘

由于股市里的钱,其实还是存在银行里,从资金拥有量上看,银行远超保险和资本市场。

有人看到市场上资金还是匮乏,尤其是民营企业,在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步履艰难,辛苦度日。于是,想出了从银行套便宜的钱出来,加几个点转给真正缺钱的企业。

曾几何时,P2P作为民间借贷撮合平台,也成为“媒婆”,一边是大机构从银行里便宜贷出来的资金,一边是急于周转的民企,网贷平台撮合借贷一度成了很赚钱的业务。但是,随着2016年8月24日网贷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P2P的“标”被限制在个人借贷20万、企业借贷100万的小圈圈里。行业内怨声载道,但也没有办法,谁让刑法第176条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就是20和100呢,谁也不敢跟刑法拧着干。

智慧的金融人,又想起了新招,那就是假借给互金平台进行战略投资之机,把较大的资金量转移给P2P平台及其关联公司,再由关联公司把战略投资款转化成贷款给到用款企业,所得利息各方分成。

而这些大机构对外战略投资的钱哪里来的?答案还是从银行借的。那么,就一定要具备高利转贷的法律常识,其法律渊源来自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即可判刑,最高刑期也是七年有期徒刑。在直辖市天津,高利转贷只要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或者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有高利转贷的行为,便进入“刑法打击圈”。

所以,把钱从银行批发出来,转手出借给缺钱的民企,赚取差价,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反思:民企为什么在银行借不出钱,非要二传手?同时,如果严格穿透式处置高利转贷,是否完全堵死了民企融资之路,在经济学上更不合算。)

抽贷是顽疾

合成谬误,在银行群起“抽贷”上表现得淋漓尽致。

一家企业在某国的订单被退回,引起了A银行的恐慌,在追加担保物不成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还款,企业不从,引发诉讼。诉讼是公开审理,B银行外部律师发现,如实汇报,于是B银行也怕贷款收不回,开始“抽贷”,C银行行长与B银行行长在一个培训上见面,午间交流时互相通气,结果C银行也坐不住了,跟风抽贷。

对于三家银行而言,他们的选择都是理性的,既然企业的订单被退回,我的贷款就有逾期风险,起诉求自保是正常反应。B银行的律师发现异常情况报告给客户也无可厚非,B银行怕该企业就此撑不住了,想先下手为强,这也有道理。然而,三家跟商量好一样,几乎同一时间集体抽贷,什么样的企业顶得住呢,尤其是利润微薄的中小型实业公司。

所以,飒姐的一位山东老乡说,宁可自己开P2P也不愿意再跟银行玩了,我想也许他受过伤,多半万箭穿心。金融机构,从来锦上添花,绝不雪中送炭,这个描述或许有道理。

写在最后

您可能会问,民营企业得突围啊,怎能坐以待毙?且不说债本身就比股久远和庞大,单纯上市门槛和“拿着号码牌”就很折磨人。一些民营企业想直通资本市场很难,即便是拼了命上市成功,爬上了枝头却发现自己根本就不是凤凰,此时,带上凤冠也就摘不下了。

信息披露之繁琐,行政处罚之严格,让人生畏。未来,民营企业融资还是得与银行打交道,熟知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可以让企业重视行为细节,在法律框架下行事,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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