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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西安警方破获特大虚拟货币盗窃案,据受害人张某报警,称其个人电脑疑似被非法入侵,大量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一夜之间被洗劫一空,其市值达6亿,创国内纪录。

近几年,针对虚拟货币的盗窃案逐渐增多。不过,针对这种秘密盗窃行为,到底应该以盗窃罪处罚还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该种行为应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而非盗窃罪。

盗窃罪的处罚远远高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如果是盗窃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到五十万以上,各省不一样)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如果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刑是七年。

因此,相对于盗窃罪而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处罚相对较轻的罪名,

比如在2018年3月份,北京,发生过一起,比特币盗窃案价值,达到200万人民币。一家互联网公司的主管仲某,将自己公司名下的100枚比特币以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从生活常识角度讲是一种盗窃或者职务侵占的行为行为,但最终本案却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逮捕嫌疑人。

如果以盗窃罪起诉该嫌疑人,那么其盗窃的数额达到200万人民币,法定量刑是在十年以上,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如果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其最高刑都则是七年。因此到底哪个罪名定罪,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和被告人的切身利益。

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原因有三:

第一,虚拟货币不是商品,也不会货币,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大量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模式;

第三,本质上而言,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第一,虚拟货币不是商品,也不会货币,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在2009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出台之前,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往往被列为盗窃罪。比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账号、游戏币、游戏装备的行为,都是以盗窃罪规制。而针对计算机系统的保护,只有一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而该罪保护的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于普通公众经济交往和商用、教育、卫生等计算机系统信息的保护并没有单独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该类案件多不再以盗窃罪立案

由于近年来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侵入和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日益突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了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对于非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等领域的计算机系统的保护,刑法也有了专门的规制。

在本罪出台以后,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内的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等行为,都应当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而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不应该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

比特币是不是财物?

所以问题的焦点就回到了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等,到底是财物还是计算机系统?所谓的财物,既包括商品也包括货币。

是不是货币?不是

而根据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或“虚拟货币”是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规定,包括,比特币在内的相关虚拟货币,都不是真正的货币。

是不是商品?性质模糊,是虚拟商品

既然虚拟货币并不是货币,那它到底是不是一种商品?

关于这一点,早在2013年央行等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就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该通知基本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但属于一种虚拟商品和虚拟财产,但是,其能否作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类犯罪中的“财物”?答案是不能。

虚拟财产和商品能否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最高院的看法是不妥

在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在起草《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过程中,就有人提出: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当时的研究结论是,此意见不妥。

因为最高院认为将虚拟货币,或者是虚拟财认定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超出了该司法解释的权限和范围。根据1998年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谓的财务,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比如煤气电力,天然气等,但是,计算机系统中的虚拟产品和虚拟商品并没有被纳入盗窃罪所谓的财物范畴。

因此,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应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第二,大量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模式;

在大量的盗窃虚拟货币案件中,被告人多是未经他人许可或国家许可采用,设置,帐号密码拦截工具和木马,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等。

第三,本质上而言,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从定义上看,广义的虚拟货币既包括游戏币,也包括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用于购买本网站内的服务。使用最广泛的当属腾讯公司的Q 币,可用来购买会员资格、QQ秀等增值服务。还包括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的限量代币,如比特币(BTC)、莱特货币(LTC)等。

本质上,他们都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存放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它们的状态或是处于存储状态下,或是正被有关人员编辑,或正被传输,传输行为方式则为通过网络发送到其他终端和通过一些专门工具发送到移动存储设备上,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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