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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在银行各项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存在对保证金的不同理解和认识,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常常会出现偏差。本文尝试对银行保证金质押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澄清,以期对银行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保证金质押的概念

物权法规定具有物权性质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法规定的全部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将保证金作为单独的一种担保方式予以规定。关于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内容之中,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篇章结构和体例安排可见,保证金是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银行业务中保证金的特定化问题

从法理上说,保证金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动产质押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一种,保证金质押亦应当具备担保物权的属性和要求——要符合物权公示原则。例如设立不动产物权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设立动产物权通常以交付为公示方法。那么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公示方法是什么呢?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说法。笔者认为,设立保证金质押最好的公示方法——直接关系到保证金的特定化——账户的名称直接注明“某某客户保证金账户”,而不是模糊的开立为“某某客户基本账户”或“某某客户一般账户”等。只有这样,才能让第三人(包括法院)仅从该账户名称外观表征上就能准确判断出该账户所具有的保证金属性。

因此,银行实务操作中,要做好以下几点:第一,银行与客户应当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的名称、缴纳的数额、次数、时间(频率)、性质和用途、双方预留印签的使用、双方各项权利义务、保证金在什么条件下扣划、违约责任、账户注销等相关问题均应明确约定。第二,账户的名称必须要有“保证金账户”字样。要从账户名称上与其他账户和资金区分开来,并且保证金账户不能与其他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一般账户混合使用,要开立专户,确保保证金账户的独立性,保证金账户内不能同时还有别的资金进出,确保专户专用,以严格区分。第三,保证金账户应当进行止付或冻结。无论作为保证金的资金是一次或多次进入账户,该账户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能进不能出。从账户本身被止付以及各方都不得随意使用账户的属性来看,其实该保证金账户在性质上类似于一个监管账户,并且是在“监管”的功能上增加了“担保”功能。因为该账户从开立、使用、扣划、注销等各个环节都是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而进行的,并且不是资金所有人单方面可以对资金进行支配和使用的,而必须依赖于合同相对方的配合才能完成资金的使用。

银行业务中如何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既然明确了保证金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就必须要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属性和要求。无论是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还是作为动产质押特例形式的保证金,都明确要求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业务中如何认定所谓“移交债权人占有”呢?不外乎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客户以自己的名义(即以出质人名称为账户名)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也是最通常和惯例的作法。当然在开立保证金账户之前,客户和银行应当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各种事项。须注意的是,虽然该账户是客户自己的账户,但是客户自己也无权在监管期限内动用账户内资金,而必须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此时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账户在功能上有监管账户特征,即账户名虽然在出质人名下,但实际控制权却在质权人银行手里,作为出质人和所有权人的客户事实上无法控制和使用账户内资金。可见,“控制权”是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重要标志。

第二种形式是,以银行的名称为账户名(即以质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须注意的是,以此种方式开立账户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必须要明确约定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所有,而不属于银行所有,此账户产生的利息仍归属于出质人所有,而不属于银行所有。此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因为账户名是银行,客户实际上将资金转入了银行的账户,银行对资金的控制权得到充分体现,而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仅通过《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有关制约措施(如账户密码在出质人手中,出质人和银行双方共同使用预留印签等)体现。可以说是对该“监管账户”的“监管”功能和“担保”属性的充分强化和扩大。因此,“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目的在此种方式中比第一种方式进一步得到强化和彰显,与此同时,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极大被弱化。但银行实务中这种作法几乎很少被采纳和使用,因为账户在谁名下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就意味着谁是该笔资金的所有人,并且这样做法很不利于保护作为出质人的客户的权益,因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以其特有的地位和优势很容易扣划掉该笔资金。即使银行不利用该优势地位,仅仅从账户的名称外观形式上也很容易被淹没在银行的其他账户之中,而无法从外观上将其识别为客户的资金。因此,笔者倾向于不采纳此种作法。

须强调的是,《保证金质押合同》是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基础性法律凭证,如前所述是明确保证金账户如何开立、使用和注销的依据,更应注明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准确的说,应当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项项权能在各个时间段、各种情况下是怎样暂时分离和配置的,由谁行使的。这也是防止和避免发生经济纠纷的关键,所以填写好一份规范、准确、全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有效使用保证金质押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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