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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5日,互联网金融业界颇为关心的首例众筹融资案——“人人投”北京飞度公司起诉北京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人们在惊呼,法院认可互联网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可事实当真如此吗?法院到底如何认定本案中有关合同的效力?

法院观点总结:确认《融资协议》有效,依据是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法规(详见合同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具体论证:1.法律依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本案投资人均为经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200人,结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2.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法规、规章,涉及的文件主要是《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3.就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其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前提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我们的观点和论证:与法院同样认为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但是,我们认为,法院据以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的理由值得商榷(作者注:也许这对众筹行业的商业模式合法性认定有影响)。我们认为,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不应适用《证券法》。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层面,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然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就本案而言,被告诺米多公司委托原告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无论是原告飞度公司,还是被告诺米多公司,均不是发行或交易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故双方订立《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行为不被《证券法》所调整。虽然,近期证券法修改,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希望将众筹这种创新模式纳入到证券法中来,但法律尚未修改前,不宜违反证券法总则。

然而,并不能因此处法律适用瑕疵,而忽视该份判决的重要意义。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的其他理由既有亮点,也有新意。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正如人民法院的认定,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法律,故应适用《指导意见》所宣示的国家政策。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飞度公司系属合法经营的主体后,遵守了《指导意见》支持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创新发展的国家政策,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这无疑是司法实践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的重要支持,也是司法实践对国家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之政策的积极回应。

此外,本案虽然认可了股权众筹《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但是并没有认可超过50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众筹合法。原因在于,在作为众筹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尚未最终成立之前,《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已经终止,故作为众筹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最终成形,可能违反《合伙企业法》的事实尚未发生,故人民法院不就该情形进行审理。

总之,在收笔之时,我们深深感到一审法官的不易,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甚至影响众筹行业发展,判决中法官尽量论理清晰,将敏感问题作权衡处理。从保护金融创新的角度,确认了合同效力。但,法律的稳定性也是我们应当尊重的。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一起为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实践作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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