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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体上,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地位,划定了网贷平台的业务边界,并赋予地方金融办网贷业务的监管权。但在部分规定上仍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关于此次征求意见稿,笔者有如下几点看法。

1.平台应准入门槛不应完全取消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网贷平台实行备案管理,未设立准入门槛。然而网络借贷业务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大量的互联网和金融专业人员。在之前倒闭的网贷平台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于从业人员参差不齐,导致平台运营不规范,甚至遭到黑客攻击。因此,网贷平台虽基于其信息中介性质可不设立资金门槛,但应当对其人员结构有明确规定,特别是网络和金融方面的专业人员。

2.投资者资格限制应取消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此条缺乏可行性。一方面,“非保本类金融产品”范围模糊。若将其理解为风险投资,则网络借贷投资者门槛过高,不符合网络借贷的功能定位及其实际情况。此外,市场上许多金融产品虽然在合同中写明不保本,但实际上却有其他方式的保本承诺,这部分产品难以界定是否属于“非保本类金融产品”。另一方面,“熟悉互联网”的要求也难以明确。综上,网络借贷并非专业性极强的投资,具有一般银行业务知识的投资者即能理解,无须投资者具有高风险投资的经历或知识,加之其具有小额性和短期性,

3.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监督机制欠缺

在出借人信息披露方面,《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但由于平台不能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不得从事期限错配业务和存贷款业务,因此平台本身并不承担项目违约带来的损失,从而其缺乏审慎审核信息的激励。因此,应当考虑对借款人的虚假或重大遗漏性信息披露行为设立违约责任,从而建立借款人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促进借款人诚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监督机制方面,第三十一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披露本机构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但是上述规定仍未明确建立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的监督机制。可以考虑由行业自律组织定期对平台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检,以监督网贷平台诚实披露经营信息。

4.监管机制上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应当加强

《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将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职责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而第三十五条对自律组织仅规定了制定自律规则、协调会员关系、组织培训、受理投诉和开展自律检查等权力。从立法逻辑上,网贷平台并未定位为金融中介,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履行主要的监管职责有待商榷。从监管措施上,地方金融办以行政处罚为主的监管措施过严且欠缺灵活性,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网贷行业的发展,相比之下,自律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更能满足网贷行业监管的灵活性需求,并且由于网贷平台与行业自律组织的沟通成本低于金融监管机构,自律组织更能适时根据行业的发展调整监管措施。

5.法律责任上过多强调行政、刑事责任,忽略民事责任制度的创新适用

《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方面,此条在法律责任上过度强调行政和刑事责任,忽略了民事责任和市场机制的运用。例如,网贷平台未能审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在标准化网贷服务合同文本中规定平台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这一笼统的规定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过于宽泛的处罚权,存在处罚权被滥用的风险,应当明确规定在哪种情况下监管机构能够采取什么措施,使监管机构的行政权力被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

6.风险控制措施上不存在“信贷集中风险”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由于《暂行办法》将网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因此其并不存在银行的“信贷集中风险”,本条表述不准确。

7.风险分担机制缺乏

网络借贷虽然金额一般较小,但投资风险仍然很高,原因在于其借款为“次级债务”,面临较高的无法偿还的风险。虽然网络借贷的规制目标在于将网贷平台置于完全的信息中介地位,但此目标的实现需要时日。短期内网贷平台仍需建立应对大规模坏账的有效措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平台提供担保措施及融资项目期限拆分的禁止减少了网络借贷的风险分担方式(是否允许平台合作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尚未明确)。鉴于在《暂行办法》中未明确是否允许建立风险准备金,建议可以考虑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平台对借款提取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大规模违约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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