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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普遍认为,《慈善法》第五章专门规定的“慈善信托”将激活我国之前法律体系中的“公益信托”。本文将对慈善信托进行初步解读。

一、什么是慈善信托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相比普通的非慈善信托,慈善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一)慈善信托目的是为了开展慈善活动

什么是公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六十条列举了这些公益目的包括扶贫济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而慈善信托是“基于慈善目的”,“开展慈善活动”。什么是慈善活动?根据《慈善法》第三条,慈善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求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艺、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通过对比《信托法》与《慈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托法》的“公益”和《慈善法》的“慈善”其外延是基本相同的。由于《信托法》颁布实施在先,《慈善法》通过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沟通了二者的联系,使慈善信托能够适用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

(二)慈善信托无特定受益人

慈善信托以慈善为目的,可以有具体的受益人,但不具有特定的受益人。一般认为,“不特定受益人”是判断慈善信托或公益信托的关键要素。由于公益信托的目的强调公益性,因此《信托法》和《慈善法》都要求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以及收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在公益信托强调受益人要具有不特定性,即公益信托的设立时刻信托资金受益人不能是已经确定的对象,否则将无法享受公益信托在税收优惠、审批效率等方面的优势。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与慈善组织的受益人一样,依据一定的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确定(根据《慈善法》第七十五条)。

在这方面国外有相关案例值得我们借鉴。1951年的“奥本海姆诉烟草证券信托案”中,英美烟草公司将部分资金设立信托,用于雇员孩子的教育,上议院认为虽然该公司有11万多雇员,但该公司捐献的信托的资金被用于雇员孩子的教育是一个无效的慈善信托。该案的法官西蒙斯提出:尽管该案中受益人可能很多,但是,如果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某种“私人连接点”的话,那么受益人不能成为“公众的一部分”,该信托不具有公共利益。尽管从表面上看该信托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一个慈善目的,但是因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私人连接点”而否定了该信托的“公共利益”性[ 刘迎霜《我国公益信托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一种正本清源与直面当下的思考》,《中外法学》2015年第一期。]。

(三)慈善信托由民政部门主管

《慈善法》解决了《信托法》一直没有解决的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的问题。《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立其信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这个管理机构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依据公益信托的目的,有可能分别涉及教育、环保、卫生、体育等多部门,这在实践中导致行政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公益信托至今更多地只停留于纸面。《慈善法》除了以总则中明确民政部门为慈善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该法第四十五条还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法通过明确了民政部门的监管部门地位,避免了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监管权的可能,是慈善信托的一大亮点。

二、如何设立慈善信托

根据《慈善法》及《信托法》,设立慈善信托,是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签订书面信托文件后设立。

(一)慈善信托的要素

慈善信托基本要素有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和信托财产,当然还有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即捐赠财产用于慈善,设立慈善信托的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通过设立慈善信托来从事慈善活动。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就是受托管理慈善财产的人,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由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

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就是委托人所捐赠的财产。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如上所述应该是社会公益,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候甚至没有非常具体的受益人(比如用于环保事业)。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应根据一定的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工作规范而确定。

(二)慈善信托成立流程

1、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书面签订信托文件,成立信托。

2、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4、慈善信托可以根据委托人意愿看是否选择监察人(通常可以由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慈善总会等充当)。

三、慈善信托相关问题

围绕着慈善信托的设立,相比之前的相关立法有了很多亮点。

(一)慈善信托的设立本质上是慈善财产的募集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银监会对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所作的上述特别规定,是针对信托财产通常是一种私募行为,不能公开设立的情况而作出的。

慈善信托的设立,本质上是用于慈善的信托财产即慈善财产的募集,因此应该参照《慈善法》有关慈善财产募集的规定,根据公开募集与定向募集的有关规定操作。

(二)慈善信托未办理民政部门备案不影响其生效

慈善信托文件签订后,受托人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慈善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但应该认为并不影响慈善信托的生效。

然而,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是否需要向所在地银监部门报备,尚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由于慈善组织并非是银监会主管的金融机构,在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慈善组织办理信托受托人登记可能存在疑问,具体要与当地银监部门沟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设立程序,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说大大提高了设立慈善信托的便利性。

(三)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信息报告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四)慈善信托监察人根据委托人意愿任意设立

在《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为必设机构,但对如何选择监察人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当事人设立慈善信托时在如何选择监察人、谁可以充任监察人等问题上思忖再三,要么拖延慈善信托的设立,要么造成信托监察人形同虚设,仅仅为满足监管要求而设立。而《慈善法》则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成为可选项,这极大地方便了慈善信托的设立。

关于信托监察人应由何人担任,《慈善法》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根据慈善信托的特点,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慈善组织均可为合适主体;甚至相应监察资格如律师、会计师或对慈善活动比较熟悉的个人只要能够履行监察职责也可以成为合适主体。

(五)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慈善信托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各有优势

《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都可以成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来说,慈善组织在组织开展慈善公益活动中更具有丰富经验;而信托公司则在资金管理和运用上更为专业。为了发挥两者的优势、更加有效的运用公益信托资金,我们设想可以探索设立双受托人制度,其中慈善组织作为公益信托的项目管理人,进而对公益信托的项目选择、慈善项目管理、开具捐赠专用发票等公益项目的具体实施给予支撑;而信托公司则专门进行资金的运作及管理以达到保值增值之目的。(融孚律师事务所 张 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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