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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下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互联网金融行业,尤其是P2P网贷行业全员关注,办法的出台到底是春风还是秋雨?且听飒姐分解:

1. 法律层级

办法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在民法、刑法之下,具体由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整个部门规章共有八章,分别是:总则;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对于P2P平台“脱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条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自此终结。也就是说本办法的正式颁布,使得P2P平台不具有“违法性”,在“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都符合的情况下,因为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被认为是犯罪。

2. 网络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提供的服务为: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服务。请注意,去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承认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这就为本办法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要注意“企业间借贷”有个例外,那就是“不能以此为业”,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借贷,可以是偶发性的,但不能是长期以往以借贷为主营业务,否则,合同效力有瑕疵。如果主合同出现效力瑕疵,之后衍生出来的金融创新业务的法律架构将不稳定。而网贷P2P只是一个居间人,不能参与到借贷交易中去,从“应然”角度讲,不应当出现上述合同瑕疵问题,但“实然”角度看,有些P2P的关联公司就是债权转让的第一手,其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后手。

3. 余额上限

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具体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贷余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20万和100万的限制来源,与刑法176条入罪标准的起刑数额相同,办法如此费心约定,也是为了与上位法相吻合。另外,我国法律制度没有设计“个人破产制度”,个人负债过多,尤其是考虑到学生消费贷中的“裸条”等现实问题,不宜给予过多高借贷额度。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而言,我们认为直接融资比间接融资成本低,建议在之后的修订中,随着时代发展做相应调整

4. 备案登记代替风传“牌照制”

与之前办理顺序不同,备案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后,到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监管部门(也就是金融工作局或金融办)备案登记,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登记,请注意这里用词为“应当”,与“可以”不同,这也是为了防止权力寻租,地方监管部门还要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及时公示。备案后,还需要ICP许可,没有许可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这里要区分ICP许可和ICP备案,一言以蔽之,前者更难。对于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的具体细则另行规定,这也许是因为实务中有因为评估分类引发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监管层想再行研究细节后制定。

5. 网贷机构义务

与普通居间人相较,网贷机构应当履行更多义务:信息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融资咨询等;借贷双方真实性和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反欺诈;投资人教育;报送债权债务信息;不得卖信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配合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工作;信息内容管理及网络信息安全;银监会和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6. 禁止行为

网贷机构自身或不得接受委托从事:自融、资金池、自担和保本保息、线下推介、发放贷款、期限错配、发售理财产品、ABS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捆绑销售;虚假宣传和损害他人商誉;高风险融资;股权众筹和实物众筹;其他。主要看点是债权转让被限制,将多种债权混搭打包后出售的方式被明令禁止,以ABS为内容的债权,信托和基金份额打散等方式的债权转让也被叫停。高风险融资主要是指: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其他衍生品,在P2P合规整改中,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否合规,需要请借款人特别声明。

7. 线下销售团队可解散

8. 智能“投顾”之网贷版

与征求意见稿不同之处,办法第二十五条默许了“概括授权”的合规性,但具体到实践中来,金融消费者如果出现不看细项就点击同意,然后损失钱款可能还是会引发民事诉讼。我们断定,未来一定有类似司法案例出现。

9. 信息披露

对于经营机构本身,即P2P平台自身而言,信披内容较为统一;但是对于融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网贷商业模式下,信披的内容会有所不同,个人消费、房贷车贷、学费贷、供应链金融,各家情况不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将按照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细节和行业标准

10.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为防止系统性风险,网贷机构发生重大事件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经营风险;自身及董监高重大违规违法;因欺诈被诉。这就要求,网贷机构自身需要设置“应急预案”,出现重大风险后,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关汇报。我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可以做扩大解释,一些网贷机构被合作机构欺诈等重大危机事件,也应当报送地方监管机构。

​11. 借款人的禁止行为

借款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欺诈借款;同一融资项目重复融资;在网贷机构之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信息;已经发现网贷平台有违法行为还继续交易;其他禁止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款,这实际上是一个P2P网贷平台的法律豁免,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个体不允许在公开场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今,网贷平台成了可“合法公开”发布借款信息的平台。我们预计,P2P“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壳,也许将成为有一定价值的资源(当然,如果工商部门放开注册,稀缺性大大降低)。

12. 出借人适当性问题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网贷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另外,P2P平台应当对出借人做尽职评估,也就是对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做适当性检测。根据以上种种,对出借人进行分级管理,可动态调整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这对P2P平台合规性整改提出了要求,对于出借人的门槛设定,再也不是“注册即可,一元起投”的时代了,必须对出借人(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做出评估,把非标产品介绍给风险匹配度相似的人群。

13. 一对一债权转让合法性

单纯债权转让模式,办法并未提及。我们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尊重市场自发形成的商业模式和规则

14. 上额限制的“除外条款”

金融机构和小贷公司网贷业务,目前不受办法规定的“上额限制”。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规定。“除外条款”将金融机构互联网化的平台与社会上自发形成的网贷平台做了区分,实务中有利于大型企业集团发展互金板块,其他意义,不易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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