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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技术已经应用到各个领域,承担着信息数据共享、交换、存储、统计等重要功能。因此,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不仅关系到国民生产生活的稳定,甚至上升到国家安全层面,建立起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成为技术人员的重要任务。实务中,除利用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工具而从事特定犯罪外,还有专门利用计算机系统从事针对计算机系统功能或数据本身的违法行为,从而构成计算机犯罪类型的范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越权存取数据。在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中,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公司账号、密码、Token令牌等登录该公司管理开发系统,并下载其储存的数据,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认定为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系统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因此,通过非法获取账号、密码登录或者利用其他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而获取数据的,均属于擅自侵入计算机系统,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嵌入计算机病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认定为: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因此,对于利用破坏性程序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障碍、数据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嵌入特定触发软件而导致系统崩溃的,其行为将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破坏计算机系统系统数据。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中,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同时,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于该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而智能手机和计算机一样,具备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最终,被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并且造成后果的行为,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在实务中,有为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提供协助的,例如为侵入计算机系统而开发检测软件、撞密软件、支付宝找回方式软件等违法软件,利用这些软件,行为人可以批量登陆被害人的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从而造成大量用户信息泄露及财产损失。因此,对于违法编写恶意软件程序或者软件,为行为人犯罪提供便利的,该行为将被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总之,无论是通过侵入网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修改,如删除、增加文件或指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还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其最终目的是造成联网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从而使得依附与计算机的网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的,其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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