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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8日,上海监管部门下发了《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审核与整改验收工作指引表(2017年12月)》(下称168条),距离公布首批备案平台不到三个月的时间,此次发布的验收指引表可看作是网贷平台最终的备案冲刺路线图,通过对比5月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实认定并持续推进整改工作的通知》(下称145条)中的内容,可以为网贷平台缕清最新的监管要求,以便调整业务合规方向,顺利完成备案。

一、增加有关校园贷、现金贷业务相关监管的条例

相比于145条中涵盖的六大项内容,此次整改验收指引最大的变化为增加了“违反校园网贷、现金贷相关监管要求”这一大项,从一百三十五至一百五十四条,共计20条的内容--主要是对于12月全国网贷整治办连续下发的141号文、57号文政策的更新,以保持监管思路的统一。在这一大项中,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值得关注:

1、对于校园贷业务的追溯

自2017年4月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通知下发以来,网贷平台全面退出校园贷的业务。此次168条不仅进一步强调了网贷平台禁止进行校园贷业务的监管要求,并且还划定了“2017年6月之后”的时间线,体现了对于过往违规业务追溯的监管精神。

2、统一了对于现金贷业务的监管尺度(利率上限、砍头息、罚息上限、共债危机)

2017年中,风光无限的现金贷随着141号文的下发而偃旗息鼓。网贷平台作为现金贷业务主要的参与者,监管层此次168条中加入了多条对于开展现金贷业务的规定。其中对于普遍关注的利率上限、平台收取砍头息等问题均逐条进行了细则规范,继续贯彻141号文的监管要求。此外还对于网贷平台债务和罚息上限进行了限制,以及坚持杜绝平台引诱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的情况。

3、评估借款人,管控借贷资金流向

本着对于借款群体负责的态度,新增的条例中,监管层加入了对于借款人信用情况、偿付能力的评估要求,并且规定平台不得向无还款来源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此外对于借贷资金的流向,平台同样具有审查的职责,明确平台不能提供首付贷、赎楼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

在以上提到的三点外,在这新增的20条中,还在催收方式、资信评估、资金来源等方面参照141号文中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要求。

二、强化了对于信息披露细则的规范

对比两份文件,除了新增的20条以外,调整最大的则是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145条中的一百十九条“未在官方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在168条中则被拆成了七条规定。

仔细观察这七条规定,可以发现,监管主要是对网贷平台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内容、责任人、流程、报送对象、报送要求等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要求。信息披露作为网贷1+3监管框架下的主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受到监管层的重点关注。此次调整,使得网贷平台在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过程中能够有据可依。

三、期限错配的定期产品的处置

在145条中,有对于“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期限错配)”的限制规定,在自动投标工具大行其道之时,此条规定对于许多平台而言,无疑当头一棒;12月的57号文中则有“以活期、定期理财产品的形式对接债权转让标的,由于可能造成资金和资产的期限错配,应当认定为违规”的表述。

而此次发布的168条中,监管层持续对于具有期限错配特征的定期产品的监管进行了补充说明:将145条中“向出借人提供各类定期产品,包括在合同协议中约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到期退出的定期产品(借款人实际借款期限和出借人投资期限匹配的,或在产品名称中表明持有一定时间后可以转让的产品除外)”的最后一句,在168条中改为“或者在产品名称中标明持满一定时间方可转让,同时已充分向出借人提示流动性风险并由出借人事先书面确认的除外”。

此前笔者曾经分析过,期限错配的定期产品其最大的隐患便在于平台的流动性风险。相信监管层早已关注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才会频频调整对于这一问题的监管要求。根据168条中的表述,此类产品仍存在合规生存的空间。而对于如何认定“充分向出借人提示流动性风险并由出借人事先书面确认”的具体方式,则需要备案过程中,监管机构的进一步界定。相信很多有此类定期产品的平台在看到这条规定后,可以大松一口气。

四、存管银行资质限定严之又严

在12月的57号文中,首次提出了网贷存管银行的白名单制,加之6月1日出台的上海地方备案细则中对于属地化的要求,监管层对于网贷进行资金存管的银行资质要求可谓十分严苛。

对于存管银行的限定在此次168条中同样也有体现,145条中“未选择唯一一家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客户资金存管机构”在168条中被调整为“未与通过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测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和“未在本市开立客户资金存管账户”两条,继续强化备案中对于存管银行白名单与属地化的双重要求。

以上四点为本次168条相较145条中比较明显和重大的调整,除此之外,监管层还在一些表述的细节中做了微调,笔者整理如下:

第九条 145条表述为“挪用客户资金”,168条在挪用客户资金前增加了“平台”两字;

第十五条 145条表述为“向为客户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提供反担保”,168条调整为“平台自身向为客户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145条表述为“在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业务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168条在“物理场所”后增加了(如楼宇、地铁);

第三十三条 145条表述为“未经允许为其它机构的金融产品开放链接端口,并向相关机构收取代理费、推荐服务费等佣金性质的费用”,168条将“端口”后内容调整为“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七条 145条表述为“平台开展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平台自身交易产生债权的逐笔转让除外)”,168条删除了括号内内容;

第三十八条 145条表述为“资产端对接各类地方交易场所的产品”,168条增加了“或将平台撮合形成的债权包后通过地方交易所进行转让”;

第三十九条 145条表述为“持有(控制)5%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与平台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在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168条增加“(即通过“超级放款人”出借资金后在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

第四十条 145条表述为“其他关联方在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但未充分披露与平台的关联关系”,168条改为“平台外部的各类机构(如小贷、保理、融资租赁等)、个人债权在平台进行转让(平台自身撮合交易产生债权的逐笔转让除外)”;

第四十一条 145条表述为“开展调整原始收益率的债权转让业务,及“净值标”担保借款业务”,168条将其拆为两条(四十条、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145条表述为“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专业放贷机构及各类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业务”,168条调整为“开展以出借人所持债权作为抵押的“净值标”借款业务”;

第四十四条 145条表述为“商品和平台借贷产品捆绑销售”,168条在平台与借贷间增加“撮合”二字;

第四十五条 145条表述为“其他金融产品、服务平台借贷产品捆绑销售”,168条在平台与借贷间增加“撮合”二字;

第四十七条 145条表述为“平台对融资项目或平台经营信息进行虚构(如虚构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合作等)”,168条调整为“虚构融资项目或经营信息(如虚构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合作等)”;

第四十八条 145条表述为“平台对融资项目或平台经营信息进行夸大宣传、隐瞒瑕疵及风险(如夸大累计交易金额、借贷余额、投资者人数等业务数据,或将与第三方机构的一般业务往来夸大为全面业务合作等)”,168条将“投资者”调整为“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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