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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电子商务在台湾近年被受瞩目,从1999年的新台币16亿元年产值,至2008年一举突破2,000亿元,预估2015年将达到新台币一兆元,成为兆元产业。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从2010年起才逐渐获得重视,基于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业者积极寻求以合法手段提供全面性第三方支付服务功能的可能性,包含资金移转以及储值等。受限于银行法以及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等现存法规,储值以及不具实质交易基础的资金移转在现行法之下具备经营的法制障碍,致使台湾的第三方支付服务一直未能成气候,本文以下将说明第三方支付服务发展的法制障碍症结。

另外,由于台湾电子商务业者的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又由于过去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金管会)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发展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由,采取保守的态度,所以过去从业者是透过经济部争取发展第三方支付服务,因此有别于世界主流趋势,过去台湾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主管机关为经济部,而非金管会。

2011年,响应从业者发展第三方支付服务的需求,金管会于与经济部之跨部会协商会议中表示"就现行法令的架构下代收转付业务没有障碍,对实质交易的逐笔代收转付,尚无违反现行金融法规。至于"储值服务"与"资金传输"如系买卖双方于银行开户,由银行负责分户管理并依指示进行交易款项拨付,则亦无涉吸金;但非金融机构办理涉及无实质交易基础之'储值服务'与'资金传输',涉及金融秩序稳定之考虑,本会持保留态度",因此决议暂不立法,第三方支付服务只能从事具备实质交易基础的"代收转付"服务。

随后,业者不断地透过各种渠道呼吁政府开放提供完整的第三方支付服务,2013年8月7日,行政院裁示,短期内以《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解决非银行提供储值服务的产业需求,但是这是一套"不合身的衣服",长期应以制定第三方支付专法为方向。

依照行政院的指示,经济部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主管机关的身分,基于《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的授权,在2014年1月3日公告了《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该规定并于4月15日生效。

开放全面性业务的第三方支付专法《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亦于2013年年底由经济部草拟完成报送行政院,然而在2014年4月行政院审议期间,由于草案内容涉及多项金融监管业务,考虑经济部的专业度以及人力配置,将第三方支付专法的主管机关变更为金管会。草案已于2014年9月经行政院院会决议通过,并已函送立法院审议。

一、第三方支付服务发展的法制症结

(一)第三方支付的资金传输业务适法性:银行法"汇兑"问题

银行的业务范围规范于《台湾银行法》第3条, 然而银行得经营的业务区分为银行专营业务以及非专营业务。依照《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依《银行法》第125条规定,违反《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得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新台币1千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罚金。但《银行法》并未对于"汇兑"做出定义性的说明。参考《邮政储金汇兑法》第2条规定,所谓的国内汇兑系"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托中华邮政公司支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国际汇兑则"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托中华邮政公司转付与国外受款人,及接受通汇国汇入转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参照法院实务见解以及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号函,"《银行法》第29条第1 项所称'汇兑业务',系指行为人不经由现金之输送,而藉与在他地之分支机构或特定人间之资金清算,经常为其客户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以清理客户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或完成资金转移之行为。"

同样涉及资金之移转者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依《银行法》第3条规定,亦属银行业务范围,不同的是,"代理收付款项"非属《银行法》第29条所规定的银行专属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具有特定的交易目的,需基于一定的原因事实而发动,而"汇兑"则不问原因事实,具有无因性,汇兑乃是单纯依照付款人的指示而发动。举例而言,临柜办理台币转账支付货款,如果货物交易取消,转账交易并不会因此而被撤销或无效,买卖双方应另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价金之返还。然而代理收付款项的发动必须植基于债权债务的原因关系。以在台湾普遍的便利商店代收价款为例,得利于台湾绵密的便利商店网络,台湾的网购有相当大的比例是透过便利商店代收现金价款, 如果消费者在网络上订购商品选择便利商店付款,付款之后取消网购交易,或者因为缺货等原因双方合意撤销契约,这个时候不待消费者请求,假如价款尚未交付给网购商家,便利商店应该要返还价款与消费者。 另外汇款与代理收付款项上关于风险的承担也有所不同,消费者汇款后,款项在途期间承担风险者为消费者;但是代理收付款项之款项在途期间,承担风险者为收款人。举例而言,银行汇款假如汇款银行倒闭,这个时候承担风险的是汇款人;但是便利商店代收款项,假如便利商店倒闭,这个时候消费者由于已经完成价金给付义务,承担风险者为收款人。

基此,无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之下,目前台湾的第三方支付只能够提供交易价金移转的代理收付款项服务,不能提供不具实质交易基础的汇兑业务,例如微信红包此类业务无法在台湾提供。另外,为了有效确保资金的移转具有实质交易基础,目前台湾的第三方支付服务也只能运用在网络购物上,第三方支付业者必须要与网络购物平台合作提供服务,以免构成违法行为。

(二) 第三方支付的储值业务适法性:《银行法》"收受存款"问题以及《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的适用

依照《银行法》第2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违者具有刑事责任,依《银行法》第125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是否为"收受存款",见诸于《银行法》第5条之1与第29条之1,依照第5条之1规定:"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依照第29条之1规定:"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依照1989年所提出的银行法修正案说明,《银行法》第29条之1其规范目的在于遏阻地下投资公司, 再者,第三方支付服务业之账户储值并不提供利息,因此银行法第29条之1并非第三方支付「储值」业务所需关注的法律议题,第三方支付储值非银行法第29条之1的管制课题。

参考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暨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简称FiSMA 2000)第22条 对于"存款"的定义,所谓存款,乃是约定支付一定并能在将来返还的金额,不论是否支付利息或者是其它溢价,且不论是基于要求或者是依约定的时间或特定条件而返还。因此,有无利息并非存款的判断要件。然而,英国2009年《支付服务法》(The Payment Service Regulations 2009)针对"存款"定义作出补充规定,该法附录六(Schedule 6)增修FiSMA 2000的命令2001( Order 2001)第9AB条 ,依该规定,基于英国支付服务法第5条目的,许可的支付机构由支付服务使用者基于支付服务提供所收取的资金不构成存款。欧盟则在《支付服务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简称PSD)在第16条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透过支付服务向服务使用者收取的资金不构成《欧盟银行合并监理指令》(Banking Consolidation Directive ,Directive2006/48/EC)第5条的"存款";美国则于2002年经过调查后,认为Paypal为中介者角色,与银行和存款户之间的关系不相同,所收储值款项都存入银行并未出现于Paypal的资产负债表,因此Paypal并非吸收「存款」,未构成不法银行行为(illegal banking activities)。 另外在日本,第三方支付业者申请者为"资金移动业"资格,依照日本金融厅之解释,基于资金传送的目的而收受资金,并非出资法第2条第2项所禁止的"存款"。资金移动业非银行法第2条第2项所称的收受存款,但是假如预收资金并不具有资金移转目的,长时间存放于账户并给予利息,就会被认为是实质的"存款"。

从上述英、美、欧、日法制发展可以窥见一个法制趋势,基于提供支付服务收取的资金并不会构成"收受存款"。台湾部分学者也持此看法,认为存款的特征之一为"交付款项系无关于财产、劳务或担保之提供"。 然而对于支付服务的提供,不论是英、美、欧、日都有对应的法规要求必需要取得相当营业许可方可经营。

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的"预付储值",属于多用途储值支付工具,目前实际上已有《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进行规范管理。 依照《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所谓的电子票证系:"指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数据储存或计算功能之芯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一般认为,所谓"其他形式之债据"包含虚拟票证,故发行网络电子货币之业者应适用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另依第14条规定:"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之交易方式,得实行在线实时交易及非在线实时交易",另依《电子票证应用安全强度准则》第4条规定:"在线实时交易:系指持卡人利用电子设备或通讯设备,透过各种网络型态,经由特约机构、加值机构或直接与发行机构实时联机进行交易者,包含特约机构与发行机构间、加值机构与发行机构间、加值机构或特约机构与其所属之端末设备间之即时消息传输。",所称网络型态包含"专属网络"、"因特网"以及"行动网络"。《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业务管理规则》第6条亦规定:"发行机构所发行之电子票证使用于因特网交易,应先检具营业计划书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因此电子票证包含运用于网络上,金钱价值储存于网络服务器上的非实体网络电子票证。第三方支付在线多用途预付储值应属电子票证之"非实体票证",属于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的规范内容。因此承作第三方支付预付储值业务就应当符合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发行电子票证应经主管机关金管会核准,违者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0条具有刑事责任。

因此第三方支付业者如欲提供储值服务,在现行法下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取得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之资格。

至于电子票证与存款规范的关系,参考欧盟《电子货币指令》(E-Money Directive, Directive 2009/110/EC)说明前言第18点 ,电子货币的储存金额虽然具有赎回性,也就是说可以再提领,但是电子货币所收取的金额并非存款(deposits)。《电子货币指令》第6条第3款亦明文规定,电子货币机构(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自电子货币持有人所收取的任何资金都应及时转换为电子货币,这些资金不构成存款(非Directive 2006/48/EC第5条规定的存款) 。《电子货币指令》第12条另外规定,禁止对电子货币持有人支付利息或任何基于持有电子货币而发给的利益。另外亦有学者从立法政策出发,认为由于电子票证储存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元,若非银行发行机构所收取的总金额不高,并无比照存款管理之必要。

本文认为,参考国际金融法制趋势,"存款"的定义应该要排除基于特定支付目的的资金收取,因此不论是电子票证或第三方支付服务所收取的资金,由于都是基于特定目的持有,乃是为了支付所用,因此并非《银行法》第5条之1所规定之"存款"。然而,从银行法规范"存款"为银行专属业务以保护社会大众的立法目的观之, 对于此类基于特定支付目的而向社会不特定大众收取资金以提供服务的行为,基于同样理由仍有大众权益保护的需求,因此仍应以适当法制进行管理较为妥适,然而管理强度应低于银行之监管。

二、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一)授权依据以及法律效果

《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依照行政院的指示,在第三方支付专法施行前的过渡期间,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经济部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的授权制定了《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所称定型化契约,依《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项第7款:"七、定型化契约条款: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订立同类契约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定型化契约条款不限于书面,其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因特网、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属之"。因此,第三方支付业者在网页上所载之服务说明、费用等等事项,虽未以契约条款的方式呈现,由于是预先拟定适用于所有消费者,因此仍属于定型化契约之内容,而应适用本《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 第2项以及《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5条 之规定,定型化契约内容如果未记载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者,仍视为已记载;如果载明了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不应记载事项者,则视为未记载。因此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虽属依法授权制定之法规命令,透过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仍具有强制拘束力。

目前对于违反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者并无罚则,惟行政院已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消费者保护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新增第56条之1:"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17条第1项公告之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者,除法律另有处罚规定外,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因此未来消费者保护法修正草案如经立法院通过,违反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者,将面临罚金。

(二)内容概说

依照本事项前言,本事项所称之"第三方支付业者",指架设网络平台,提供网络交易之消费者,以联机方式进行支付活动之业者。本事项所称之"第三方支付服务",指第三方支付业者,于网络交易发生后,收受网络交易之价金,并依消费者指示转交与收款人之服务。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法限制,本事项所规范的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并不能够提供储值,也不能够提供不具实质交易基础的资金移转服务,所以只限于网络交易的支付服务。

本事项总共包含应记载事项15条,不得记载事项8条。应记载事项15条包含:

一、企业经营者信息

二、定型化契约解释原则

三、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

四、第三方支付服务内容及费用

五、汇率之计算

六、支付款项之保障

七、消费者之身分认证

八、支付指示之再确认及事后核对

九、支付错误之处理

十、信息安全

十一、第三方支付业者之终止契约或暂停服务

十二、消费者之终止契约

十三、账号密码被冒用之处理

十四、争议处理

十五、契约条款变更

依照应记载事项第6项,第三方支付业者应就消费者所提供的支付款项取得银行的十足履约保证或者是交付信托。以十足履约保证之方式进行者,并应于履约保证契约到期前两个月签订新契约。十足履约保证乃是由银行等业者担负第三方支付业者给付不能或债务不履行之风险。而信托则是将前述风险进行隔离,依照《信托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抵销,受托人破产时亦不属于破产财团。履约保证以及信托制度广泛运用在台湾有关于业者代管金的管理,包括《在线游戏点数(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以及《电子票证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等此类具有预收款项或款项保管性质者都有类似的规定。

不得记载事项8条包含:

一、不得限制个人资料权利之行使

二、单方变更契约之禁止

三、契约审阅期间抛弃之禁止

四、不得任意解除或终止契约及免除赔偿责任

五、消费者之契约解除或终止权

六、禁止约定证据排除

七、广告

八、管辖法院

上述条款主要是将台湾个人资料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加以落实。不应记载事项第6条特别规定,不得以业者所保存的电子文件做为发生纠纷时认定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以保障消费者,避免业者伪造变造电子文件以为有利于己事实之佐证。

三、《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由于目前草案尚未经过立法院通过,尚未成定案,因此本文暂不做详细讨论。在主要规范内容方面,电子支付机构之定义以及可经营之范围,依照草案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支付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以网络电子支付平台为中介,接受用户注册及开立记录资金移转与储值情形之网络帐户(以下简称电子支付帐户),并利用电子设备以联机方式传递收付讯息,于付款方及收款方间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但仅经营第一款业务,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余额未逾一定金额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

二、收受储值款项。

三、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前项但书所定代理收付款项总余额之计算方式及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因此,如本草案通过,未来功能完整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包含储值、非价金的资金移转,线下交易支付等都可以在台湾提供。

本草案参考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对于支付业务的经营应取得主管机关(金管会)之许可,然而目前草案规划,如仅经营一定金额以下的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则例外不受本法规范,而回归低度管理,由经济部规划管理方式。

四、结论

台湾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在各方努力之下,其法制逐渐成形,即将开花结果,目前台湾各界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未来的市场发展普遍采取乐观的态度。由于第三方支付专法的进展顺利,证券交易市场上所称"第三方支付类股"也因此有不错的表现。

未来第三方支付专法《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通过之后,仍有相当多的子法以及配套规范有待主管机关去制定发布,另外依照草案规划,支付业者尚需筹组同业公会,由同业公会协助制定相关自律规章。除此之外,支付技术以及第三方支付应用也不断地在演化发展,例如台湾业者也积极争取发展类如阿里巴巴的小微金融服务"余额宝"以及"娱乐宝"等。 所以可以预见的是,台湾的支付法制将在未来几年有蓬勃的发展与变化,值得密切注意与观察。

附录:

一、行政院新闻稿全文

江院长拍板"第三方支付服务"之管理短期以"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做为非银行第三方支付储值服务管理法源、中长期应制定专法(2013年8月07日)

行政院江院长今(7)日拍板,在兼顾扶植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原则下,短期为使第三方支付储值相关服务能尽速上路,将请金管会尽速透过银行公会推动金融机构"网络储值支付帐户"机制,让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合作提供储值服务;另并将以"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为法源,容许非金融业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得提供网络储值服务。长期将推动制定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之专法。

江院长今日上午主持行政院项目会议,听取薛琦政委及张善政政委之"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推动建议"报告,经与会相关首长充分讨论后,院长做出上述裁示。

行政院表示,第三方支付服务属于网络储值,依据《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之交易方式,得实行在线实时交易及非在线实时交易。"其适用模式已包含网络储值,因此第三方支付储值服务亦应适用电子票证相关法制。行政院并表示,如规划适当之使用情境及规范,非银行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即可以该条例为法源提供储值服务,无须修改《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包括:(1) 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应与符合《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专业经营"电子票证业务之发行机构合作(换言之,第三方支付业者不应兼营电子票证业务,或可另成立专业之电子票证发行机构);(2) 储值服务仅适用于买方,卖方收受货款仍使用目前一般账户(不得使用储值账户),以不违反《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业务管理规则》第5条"电子票证之交易,不得为电子票证间之资金移转"之规定;(3) 比照第三方支付服务使用信用卡模式,由第三方支付业者与电子票证发行机构签约,成为其特约机构(而非由C2C卖方个人担任特约机构)。至于该条例之相关行政命令,目前并无即刻修订之规划,将俟实行一定期间累积足够实务经验与案例后再行检讨。故近期单户储值金额将维持一万元之上限,业者资本额维持三亿元。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江院长指示经济部依据《保消费者护法》第17条授权,制定足以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并依据《洗钱防治法》规定,将"第三方支付服务"纳入洗钱犯罪防制管理。另外,为符合电子商务交易实务应用,则请张政务委员协调相关单位予以必要之协助,就《电子票证应用安全强度准则》12条所要求之储值交易所需之信息安全配套,确认软件形式之"动态密码产生器"之安全强度。

除了前述近期目标的推动措施之外,江院长亦指示经济部应制定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之专法,该专法应兼顾"产业发展"及"金流管理",分别由经济部及金管会主政。故将由经济部会同金管会及相关部会组成项目工作小组,并配合建立产业界咨询机制,参酌国际间之立法案例,以经济部目前已研提之《第三方支付服务业管理规范》及专法纲要等数据为基础,于本年底前完成新法报院。

行政院表示,开放非金融业从事第三方支付储值业务除系因应国际趋势外,也希望塑造国内跨业竞争的环境,鼓励业者发挥自有特色,刺激多元化的电子商务创意。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机制及法制陆续完成后,预期将可为电子商务及网络产业带来更大的成长动力,也将促成金融服务与信息服务业跨业合作的新商机。

行政院并表示,第三方支付只是电子商务众多环节的一环,目前除已责成经济部着眼电子商务整体发展规划专法或纲领外,近日媒体所载我与对岸协商我方电子商务网站遭大陆遮蔽乙事,亦为另一项重要推动项目,其影响所及将不亚于开放第三方储值业务,亦值得各界关注支持。未来政府将持续推动网络产业发展环境升级,积极排除国内及跨境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瓶颈,以带动电子商务创新及国际化营运。

二、台湾《银行法》第3条关于银行业务的规定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签发信用状。

十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十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十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三、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暨市场法》第22条原文

Rights under any contract under which a sum of money (whether or not denominated in a currency) is paid on terms under which it will be repaid, with or without interest or a premium, and either on demand or at a time or in circumstances agre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person making the payment and the person receiving it.

四、英国《2009年支付服务法》附录六第9AB条原文

9AB.-(1) A sum is not a deposit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5 if it is received by an authorised payment institution, an EEA authorised payment institution or a small payment institution from a payment service user with a view to the provision of payment services.

五、欧盟《电子货币指令》说明前言第18条原文

Electronic money needs to be redeemable to preserve the confidence of the electronic money holder. Redeemability does not imply that the funds received in exchange for electronic money should be regarded as deposits or other repayable funds for the purpose of Directive 2006/48/EC.

六、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前条规定定之。

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七、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5条内容

定型化契约记载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者,仍有本法关于定型化契约规定之适用。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者,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注】作者单位:台湾信息工业策进会科技法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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