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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三个重大影响,今天我们接着分析,揭秘新司法解释对互金行业的另外三大影响。

一、第14条:债权转让模式或受冲击

债权转让模式一直是互联网金融的热议话题,新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产生一定冲击。理想状态下的债权转让模式:专业放贷人将其自有的资金借贷给项目方(债务人);专业放贷人再通过P2P网络贷款平台将其享有的债权“打散”,由投资人进行认购(受让债权);专业放贷人通过上述债权转让获得新的资金(资金回笼)。而实际情况是,放贷人的资金并非都是自有资金,大多数放出的资金来源于该放贷人向企业(甚至是P2P平台本身)的借贷,该专业放贷人甚至是该企业可以实际控制的人,同时转贷的项目方往往是该企业的关联方,项目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向放贷人借贷所得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根据《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知,在债权转让模式实际操作中,放贷人向企业借贷后,转贷给项目方的借贷合同可能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专业放贷人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转让的“债权”陷入虚空状态,从而影响到整个债权转让模式。

二、第22条:平台自担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22条提到了网贷平台自担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第2款明确了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即"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不免产生疑问:从四条红线,到十大原则,再到央行《指导意见》,都强调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属性,不得提供担保也成为基本监管政策之一,为何最高院依然明文规定了平台的担保责任?这里,我们要看到民事审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差异。金融监管着眼于整体,禁止平台自身为投资者提供担保,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系统风险;而民事审判注重纠纷解决,并借此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在当前的投资环境下,担保依然是绝大多数平台的标配,平台通过担保增信,也是求生存下的"不得已"。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监管政策因其效力层级劣后,不足以对司法审判产生绝对性影响,更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因此,在现行法未明确禁止且平台已经与投资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不承认P2P平台的保证人地位,不令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三、第27条:“砍头息”不被认可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中有关本金数额的认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砍头息"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实践中,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经常发生,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砍头息"也不罕见。一般情况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会产生。如果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再出借,实质上对借款人不公平,从而形成一种变相的高利贷。因此,不管是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还是《规定》第27条,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还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均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并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计算并返回利息。

新司法解释,今日启用,影响就在你我之间。无论如何,未来总是美好的。感恩,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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