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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末、2016年初以来,E租宝、大大集团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现经营危机,监管部门公布了网贷监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紧接着陆续传来各地收紧相关平台注册登记的政策,业界明显感觉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的时机与节点已经到来,很多观点认为网贷平台必将面临大洗牌。

互联网金融以其普惠金融的特点,弥补传统金融对于某些金融交易风险识别、控制的不足,创新和发展了金融交易能力、激发更多的金融交易活动,更好地服务于创新型、成长型、创业型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服务于普通个体的金融消费需求,这个趋势无疑是应该值得肯定的。而我国监管部门正是出于鼓励创新、促进金融改革发展的良好愿望,长时间以来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始终保持着良好的耐心,对其监管处于相对宽容和支持的状态。同时互联网金融发展使得金融数据积累已经使得监管政策的形成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基础,继去年十部委出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进一步的监管措施的制定时机似乎正在形成。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具有鲜明的独特性,如何创新监管受到监管方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核心是对现金流的监管,而要保障现金流的安全与效率是需要经营者具有专门的金融理论把握与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有可靠保障。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经验和教训,为确保现金流的安全、有效,应该提高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技术资质条件,同时加强对运营全过程的信息披露,因此可以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是经营者适当性原则和信息披露原则。

一、经营者适当性原则

所谓经营者适当性原则,就是要求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出资人和经营者,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经营管理经验和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经营者适当性原则是由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所决定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是其对某些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能力提高了,产生更多的金融交易机会,但其本质仍然是金融,其现金流和风险的本质特征并未改变。金融的经营活动是一种风险相对比较高、需要具备相当的知识技能才能从事的活动,金融经营活动的规律并非凭日常直觉和普通生活常识即所能把握,需要经过专门的学习和训练才能具备。

经营者适当性原则是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经验教训所决定的。在我国特征的金融监管环境下,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兴起,但是所谓问题平台始终伴随,细细探究,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问题平台的从业者基本不具金融的必需的知识技能,平台几乎没有专门的金融风险防控条件或形同虚设,有些荒唐到几乎可以直接以诈骗论处。相反,传统金融机构触网或拥有较高资信的企业所开展的互联网金融经营活动则大多比较稳健,即使效益不佳也未发生系统性的大规模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互联网金融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从事互联网金融与从事传统金融一样,其经营风险与自身资质紧密相连。

二、信息充分披露原则

所谓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就是要求从事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对消费者、对公共利益负责的要求,对与经营收益、经营风险相关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有效充分披露。

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符合金融监管的一般规律。历来认为金融活动是强监管的外部性很强的交易活动。在传统金融活动中,对于面向普通投资者或不特定投资者的金融经营活动,历来是重点关照而加以严格监管。而涉及到众多中小微投资者的互联网金融,理应加强信息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合理选择权,并平衡经营者和投资者的信息把控能力。互联网金融无论是投资还是融资者,大多是中小微企业和普通个人投资者居多,普遍缺乏相应的信息获取能力,与经营者博奕的力量相对较弱。作为监管部门必须对经营者对经营行为进行相应监管,加强信息充分披露是一个很有效的方法。

信息充分披露原则也是实现经营者、监管者和投资者等交易相关各方良好互动的基础。对于经营者来说,信息充分披露原则是促使其经营活动规范化、正规化的有效手段,能有效促进其实现经营目标;对监管者来说,能有针对性地实现对经营活动的监管,使监管活动公平、公正、规范,促进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对投资者来说,能有效识别投资风险和主张合法权益,以实现其投资收益和价值增值。

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认真研究具体监管细则如经营者适当性和信息充分披露的具体标准,必将有效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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