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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业态还是其他金融业态,从业者一旦遇到“200人”问题时不免神经紧张,超过200人是不是就违背了监管的规定?是不是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罪名?有些P2P平台甚至为了迎合所谓的“200人”要求,而将每个项目的投资人数人为的限制在200人以内。可以说,“200人”问题犹如高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200人”究竟从哪里来?又在哪些金融业态中有规定?我们对“200”人的理解真的正确吗?
一、信托管理办法:“200份”的铺垫
2002年7月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以将不超过200份(含200份)不同的信托合同且每份信托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集合管理运用。”对于这个“200份”的政策限制条款,一些信托公司在2003年就希望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能修订相关条例,取消每份信托产品合同份数不超过200份的限制。《信托法》起草人之一的王连洲当时解释称,之所以设置200份上限主要考虑到信托“私募”的性质,也就是说信托产品的募集对象是特定的群体,信托的客户应该是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中的高端客户。
二、证券法:“200人”第一次表述
“200人”的第一次完整表述是证券法。证券法1999年7月1日起生效,后又经过两次修正,分别是:2005年10月22日、2013年6月29日,而“200人”第一次表述是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过程中。
2005年《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1999年证券法未对公开发行作出明确界定,使得实践中对公开和变相公开发行的行为存在认定上的问题。依据原证券法的规定,凡是公开发行的行为,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批准,但由于对公开发行缺少认定标准,在公开发行的构成和管理机构上都存在混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变相公开发行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施筹资行为的当事人往往不具备筹集资金的资格和相应的偿付能力,当偿付不能时,将使投资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由于涉及的人数众多及伴随发行的交易问题,变相公开发行行为更进一步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对公开发行的界定还关系到私募的合法性问题,私募是发行行为的一个重要方式,但我国原先的证券法并没有区分公开发行与私募行为,从而使私募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限制了私募行为的发展。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在证券法修订中对公开发行作出界定,但在具体如何界定的问题上,出现过不同的标准,产生了大量争议。
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各修订稿当时主要采用了以下三类:一是募集对象的非特定化标准;二是人数标准,虽然是募集对象是特定的,但超出一定人数也应纳入公开发行的范围;三是方式标准,即采取广告、公开劝诱等发行手段。在标准的具体界定上,几次修订稿出现了一些反复。人数标准由原先的50人提升到200人,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的资本募集实践和监管的实际情况而作的较为务实的规定,也与信托产品的200份的发行额度相对应。
三、公司法:“200人”进一步发展
公司法在2005年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将“200人”写入修订稿,这也是“200人”规定在证券法以来的进一步发展。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与之前的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只有“五人以上”的下限规定而无上限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上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为股东人数200人以上的股份公司为公众公司。公众公司,有强制的信息披露准则和公司治理机制,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200人”规定的澄清
(一)“200人”规定对股权回报类众筹有影响
在证券法的基础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些行为也作了限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目前,国内的股权回报类众筹项目人数多有限制(比如大家投限定在40人以内),其预先注册并经过筛选出的投资者属于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通常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故而这种方式可以认定为非公开发行。向非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对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都属于公开发行股票。如果是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主体都必须达到《证券法》规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200人”规定与刑法相关犯罪并无勾连
就刑法而言,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过相关犯罪直接与“200人”存在勾连的情况。以互联网金融常涉及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来看,虽存在一定的人数规定,但也不是200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200人”与P2P平台债权转让人数以及借贷人数并无勾连
债权转让,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此类法律都没有对债权转让人数作出限制的规定,而且也不存在对债权转让人数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民间借贷受《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调整,尤其是后面的借贷规定是今年新近出台的,也未曾见到有关民间借贷人数限制的规定。
综上所述:信托管理规定最先为“200人”规定作出铺垫,但“200人”的第一次确切表述是在证券法中,在标准的认定上曾存在一些反复,最终人数标准由原先的50人提升到200人,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的资本募集实践和监管的实际情况而作的较为务实的规定,也与信托产品的200份的发行额度相对应。在此之后,公司法对此也作了进一步规定,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上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为股东人数200人以上的股份公司为公众公司,公众公司,有强制的信息披露准则和公司治理机制,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200人”规定对股权回报类众筹有影响;刑法中有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与“200人”这一数目并无确切勾连;现有法律法规对P2P平台债权转让人数以及借贷人数无人数限制的规定,自然也无“200人”限制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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