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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和蓬勃发展促进了金融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促进了传统金融的改革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秉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坚持适度监管、鼓励创新的原则[ 2015年7月18日央行会同有关部委牵头、起草、制定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基本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集中体现了这种思路。],目前除了出台鼓励互联网健康发展的政策性意见以外,主要一些行业性的自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尚未出台[ 2015年底以来的一系列网贷平台影响巨大的信用危机事件促使监管部门加强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

随着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开始增多,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的司法解决成为必须面对的课题。一方面,由于很多互联网金融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或尚在发展中或尚未取得共识,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有时需要多角度多维度的思考才能比较准确把握[ 如普遍认为,对于股权众筹的模式和规制的认识尚处于发展中。];另一方面,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互联网金融对于金融创新与发展、对于整个经济的影响越来越显著。司法如何妥善地介入与解决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争议,需要有一个明晰的思路。

一、互联网金融案件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诉讼案件的司法处理的具体思路,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类似,需要从司法本身所具有的被动性、中立性、公平性等基本价值追求出发来解决问题[ 司法的基本特征有不同的概括,但普遍认为被动性、中立性和公平性是其核心特征。]。

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司法不应主动介入互联网金融创新和交易活动中,只能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来处理问题,利用其居中态度加以公正的解决。因此司法应坚持个案正义,针对个案来维护互联网金融公平正义的交易环境。

互联网金融争议案件中,对一些具体模式、具体行为规范和具体制度的判断应该属于享有立法权的机关[ 此处具有立法权的机关为广义,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立法主体,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监管部门,他们通过发布相应规范性文件对上述情况进行判断和定性。],司法机构不应越俎代疱,因为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坚持以法的基本价值出发对于一些具体模式、行为规范和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适度判断。对于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来说,如果对于其法律规范还未明确、对于其业务模式还没有取得共识、对于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没有完全厘清,司法机构不应直接对其定性,而应从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角度来处理。由此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诉讼案件司法处理要坚持两个大的原则,一是坚持个案正义,二是坚持法律价值判断。

二、互联网金融案件司法实践应坚持个案正义

互联网金融案件司法处理的坚持个案正义原则,即在互联网金融诉讼案件中,司法要保持其谦抑性[ 谦抑性更多地是用于描述刑事立法及司法。在这里指司法作为一项公权力(不管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公共权力)对互联网金融民刑事介入也应具有谦抑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介入,均以争议焦点核心,依据现有的法律法律规范体系,结合相对稳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从个案的与争议解决相关的具体情况出发,实现个案的公正、公平的解决。

1、以争议焦点为核心

在面对个案时,司法不应企图宏观地全面地去解决问题,而应解决以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为宗旨。虽然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但由于互联网金融诉讼案件具有的创新性、相对超前性特点,司法往往会容易离开争议焦点去主动地解决问题。

2、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范体系,结合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持相对宽容、鼓励创新的态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持适度、审慎原则,因此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也不太多,更多的是政策性的倡导。而法院要解决争议,政策当然也是其依据,但是更应该依据的是明确的法律法规。那么在现行有效的民商事规范就成为司法的选择。当然,在选择适用这些规范时,应在结合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相对于法律规范来说更具有稳定性)的基础上,特别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和正当性,特别不应当出现严格适法却与法律目的和价值相背离的情况。

3、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要结合哪些具体情况呢?应当是影响案件司法解决的民事主体交易地位、民事活动交易条件、民事活动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况。比如,案件的情况是否具备适用相应的法律法法规?案件是适用保护交易还是使交易无效更公平?在案件中哪一方责任应更大一些?这些都是我们考虑的具体情况。

4、实现个案公平、公正解决

公正公平是司法解决问题的最高宗旨。无论是对争议焦点的解决还是对法律法规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的适用、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对个案的公平公正的解决。

三、互联网金融案件司法实践应坚持法律价值判断

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公平正义、秩序、效益。马克思认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此自由无疑是法的最高价值。法在追求自由的同时,追求公平正义,在保障自由与公平正义基础上维护和平的秩序,在自由、公平正义和秩序基础上增进整个社会的效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杜万华法官认为,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应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关系、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关系、互联网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关系、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弱势群体的关系[ 《最高院: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需要处理好四个关系》,网易科技频道2014年6月23日。]。处理好这四个关系是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的核心内容,我们以此出发,结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进一步理顺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的思路。

1、自由价值判断

法的自由价值体现在互联网金融中就是保护创新,包括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交易方式的创新。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但其代表了金融创新的方向,同时对传统金融产生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但互联网金融立法并非是一夕而成、一蹴而就,其必然是法律规制思路和监管经验的总结。我们需要深化对金融本质的认识的基础上,体会互联网金融的独特创新,为法律准确规制提供方向。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与行政监管实践一起,共同为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经验总结与理念范式。

法的自由价值在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中还体现为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交易双方信息基本对称的前提下,缔约地位基本对等的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促进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的顺畅,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一点无需多言。

2、公平正义价值判断

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体现在互联网金融中就是为维护公平正义的金融交易环境。一方面体现于保障公平正义的交易行为,保护弱势方权利增加优势方的义务,包括增加优势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加重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体现于处理好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关系。

公平正义价值首先体现为保护弱势方的基本权益,抑制优势方的交易压力,以基本保护交易的平等性,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众所周知,保障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很多情况下双方的交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有时候甚至是极为悬殊,这就需要监管方和司法机构在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争议时,应适当合理地偏向相对弱势方,以实现真正的交易平等,也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的长期发展。在互联网金融司法争议中,有一些争议涉及到双方网上所签合同和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采取对互联网平台和投资者完全平等的态度来处理这些证据的采集、固定和认定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对投资者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此时应适当加重平台的举证责任。

公平正义价值还体现为处理好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关系。传统金融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管体系,而互联网金融在很多领域尚属真空,正所谓属于“野蛮生长”时期,这就必然会出现有互联网金融活动会利用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制度差异,实现所谓制度套利。在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从维护整个社会金融活动的公平性出发对于这种行为进行合理的抑制与调整。之前一直风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私募份额或私募份额收益权拆分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制度套利行为,在传统金融模式中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没有争议的,而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中却成为了创新的先锋。

3、秩序价值判断

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互联网金融中就是一方面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来解决法律纠纷,以利于秩序稳定。正如很多有识之士所认为,很多互联网金融活动虽无有针对性的立法和规范,但其实这些活动产生的权益纠纷完全可以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得到有效解决,尤其是一些具有欺诈性、放任性的互联网平台,完全应该以现有的民事、行政包括刑事法律规范绳之以法,及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底以来爆发了系列影响比较大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信用危机事件,这些事件总体说与金融创新关系不大,反而是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声誉。

二是促进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建立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机制。秩序价值还有另一层含义,即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实践应有利于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司法机构在处理互联网金融的司法争议时,应促进正确的价值观的形成、促进合理的建设性的行业自律等内在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的形成,促进行业共识的形成。2015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网贷平台的定位、投资者保护等均给出了明确规定,将促进网贷行业进一步合规、良性、有序与健康发展。

4、效益价值判断

法的效益价值体现在司法实践应提倡互联网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提高资金的资源配置效率;另外谨慎对待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杜万华法官认为,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的市场主体毫无例外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传统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金融创新行为以及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和金融模式优势开展的金融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院: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需要处理好四个关系》,网易科技频道2014年6月23日。]。

法的效益价值还体现在司法在面对互联网金融的争议解决中,注意个案情况,加强维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理诉求,使得司法程序本身不造成相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二次伤害,应努力补偿或减少合法权益的损害。引人瞩目的“股权众筹第一案”即飞度公司诉诺米多餐饮公司一案中,法院在未对股权众筹的性质进行明确判断的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判被告方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投众筹平台)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努力减少双方合法权益的损害[ 本案除了体现效益原则,还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即避免对相关行为进行定性,体现了公平正义性即充分考虑了双方在交易中的具体情况,更体现了法的自由价值即保护金融创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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