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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服务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面产生了深刻影响。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模式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P2P与网络小额贷款)、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业务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就本质属性而言,互联网金融并未超出金融的范畴,其主要功能仍旧是资金融通、风险管理、价格发现与支付结算,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经历了2012~2016年爆炸式发展之后,逐渐暴露出当前分业监管体制存在监管空白与重复监管、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明确且有可操作性的监管规则以及行业自律软弱无力等诸多弊端,P2P平台跑路、第三方支付盗刷、互联网个人理财诈骗等事件更凸显了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学界与监管层已注意到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风险隐患并作出探索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积极回应。张晓朴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十二条原则,探索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范式;安邦坤、阮金阳(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及法律规则的构建应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置于首位,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并举;李真(2014)指出,提供有效的法律供给可作为塑造互联网金融监管逻辑的有效进路。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实务,在中央层面,银监会于2015年1月新设普惠金融部监管P2P网贷,明确了P2P网贷平台的四条红线;央行联合十部委于2015年7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提出“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六条监管原则;2016年8月银监会等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成为P2P行业的“基本法”。地方层面,如浙江省金融办联合多部门于2015年2月出台《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P2P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监管规则。此外,我国部分省、市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办也纷纷出台一系列关于规范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规章、办法。

梳理我国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监管历程可知,学界与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也积累了一定的学术成果与实践经验。在理论层面,当前金融法学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研究多限于监管原则探讨、监管机构设置及监管规则完善等范畴,而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功能、互联网金融监管之法理价值的研究却乏善可陈。故笔者提出一种“三元功能理论”,分别从经济功能、社会功能和安全功能这三方面解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体系,尝试以功能互动而非功能对立的眼光来审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体系构建。在此基础上, 下文将紧扣“三元功能”这一逻辑主线,依次探讨建立在“三元功能理论”基础之上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发展进路与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现的法理价值。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体系:“三元功能理论”的提出

(一)“三元功能理论”之内涵

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普惠、创新、去中介化等特点,在提高金融交易效率、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及丰富投融资渠道方面展现出有别于传统金融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监管亦应与之相适应。所谓“三元功能理论”,就是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经济功能、社会功能和安全功能这三“元”功能。该三“元”功能形成稳定的等边三角形结构,共同构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体系中互为依托、相互补充的三“元”鼎立之势,见图1所示。(括号内容为该功能的关注点)

图1 互联网金融监管“三元功能”体系示意图

“三元功能理论”表明,经济功能、社会功能和安全功能都很重要,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制订、目标设定乃至体系构建,都应在这“三元功能”之间求得平衡。以下具体阐释“三元功能”的涵义:

1. 经济功能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济功能是通过金融监管,提高互联网金融效率,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是国家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对金融交易主体、金融交易标的和金融交易方式进行的监督管理,通过行政行为这只“看得见的手”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并降低金融创新的风险,是国家干预主义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互联网金融凭借互联网信息技术,大大提升了金融信息获取、交换速度,提高了市场资金匹配效率并降低配置成本,将大量草根投资者闲散资金积沙成塔,实现需求量巨大的民间资本投融资对接(如P2P、股权众筹融资等)并提高了民间闲置资本的利用效率。互联网金融监管既要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利于提高金融效率的金融业务、产品留有必要的试错空间,又须通过行政干预来引导此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开展,并努力寻求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金融创新是提高金融效率的有效进路,互联网金融创新亦是当前金融创新最为活跃的领域。金融创新具有突破监管约束的天性,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呈现出“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金融再创新”的动态博弈。由于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诸多空白,自2012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迅猛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可归因于其根植于当今金融监管所未覆盖的灰色地带。而放任互联网金融创新将使其野蛮生长,释放风险;监管过严则又难免压制其活力,损害效率。因此如何把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尺度—既能够鼓励金融创新,又能够尽早预见并减少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成为值得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深思的问题。从实践来看,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态度总体上是支持的。例如,尽管遭到传统商业银行的反对,中国证监会仍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官方认可了以余额宝为代表的“宝宝们”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销售基金的业务模式。

2. 社会功能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社会功能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实现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是典型的普惠金融,在消费者群体上有别于传统金融,其主要面向广大中低收入阶层和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而该消费群体普遍表现为专业知识薄弱、资产积累不足,因而风险承受能力较差,更需要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金融产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一些金融衍生产品的设计和结构高度复杂,普通民众往往缺乏对金融产品的有效判断、分析能力。互联网金融产品不仅具有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还因为互联网金融去中介化的特点,加剧了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以P2P网贷中的债权转让为例,消费者通常仅仅知晓投资期限、投资预期收益、投资标的等基础要素,而对于初始债权人信用、债权风险大小、债权交易的内部操作以及产品的交易结构等信息知之甚少。在当前缺乏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下,只需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工信部登记即可成立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整个行业呈现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局面。根据P2P门户网站“网贷之家”发布的《中国P2P网贷行业2014年12月月报》显示,2014年12月我国新上线网贷平台127家,当月出现不良平台达92家,仅仅一个月的不良平台数量已超过2013年全年的76家。因此,在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位的局面下,大量不合格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出现在市场中进行不规范运营,平台跑路、拆标、自融和搭建资金池等违法经营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互联网金融倡导的“普惠金融”反而呈现“普而不惠”的尴尬现状。

3. 安全功能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安全功能是确保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由于现阶段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进入门槛偏低、互联网金融企业规模偏小及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相比较拥有完善风控体系的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问题尤为突出。从近期爆发的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来看,安全风险的主要溯源不是平台模式风险,而是互联网金融的网络安全性风险,即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对互联网非法攻击的抵抗能力和对交易资金、客户信息的保护能力。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银行、众筹平台、P2P网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对于交易资金安全和客户个人信息保护应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安全功能的关注点。此外,在大数据技术应用日益普遍的背景下,不少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对客户信息进行创新性应用,通过客户在社交平台、网页浏览中留下的痕迹来分析客户的消费偏好、消费层次及投融资需求等。但这些创新应用是否过多挖掘了客户个人信息而造成对客户隐私安全的侵犯?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确保收集的客户信息不被泄露?这些新问题亦是金融监管安全功能的聚焦点。

(二)“三元功能”平衡与金融法统一规制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三元功能对应了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三大利益主体:经济功能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功能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功能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不过,这种对应方式也不是绝对的,例如互联网金融企业也有确保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安全功能诉求;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也存在经济功能的诉求,希望通过有效监管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金融生产效率,这样才能令监管部门更好地实现其监管政绩……但相对而言,在“三元功能”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对经济功能的诉求最高,金融消费者对社会功能的诉求最高,金融监管部门对安全功能的诉求最高。因此,“经济功能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功能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功能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这一说法是放在相对意义上来理解的。

“三元功能”的均衡实现,实质是三大主体核心利益的实现。正因核心利益诉求的不同,仅仅依靠三大主体之间的谈判、交易、妥协,只会因为三大主体对各自利益的私心(即希望有限的金融监管资源侧重于实现本主体对应的那种功能)而导致矛盾的不可调和,无法实现三大主体利益博弈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只有引入中立、稳定的制度规范—金融法律,才能以“法官”的方式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的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在制订、实施金融法律的过程中,应承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并在法律上给予举证责任倒置、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欺诈消费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等特殊保护;通过金融立法的授权规定,明确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监管职责与职权,并在法律层面明确各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准入标准、安全标准和风控标准;在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中坚持“底线思维”,对底线之上的金融创新业务予以放行,实现审慎法律监管与防范金融创新风险之间的合理平衡,给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展创新业务吃下“定心丸”,见图2所示。

图2  金融法统一规制示意图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目前仍处于产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当前互联网金融所牵涉的调整对象还未完全确定和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未被充分认知的情况下,此时想要一步到位地构建一个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显然不切实际。针对P2P、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首次立法所采取的必然是制订效率高、修改成本低的部门规章等低位阶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传统金融法律已暴露出与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冲突,应当逐步进行修改、完善。以股权众筹融资为例,现行《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而在实践中,利用股权众筹进行融资,人数越多,项目风险反而越小。若要鼓励、扶持股权众筹的发展,必须要对《证券法》进行增加“众筹豁免”条款之修改,突破目前对于公开发行证券“二百人”的认定标准,否则在现行法律条件下股权众筹很容易触及非法公开发行股份的法律底线。

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层面,需要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暴露出的实践需求进行完善与更新。具体而言:在民商事法律方面,电子合同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主要合同形式,点击合同、浏览合同及电子证据的效力及其证明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P2P网贷中的独立担保与反担保、风险买断仍旧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此的理解也有差异;在刑事法律方面,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罪名认定中应遵循四要件构成标准:采取资金池模式、发布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发布虚假高利息借款信息及通过“借款还新”短期募集大量资金;在行政法律方面,构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理衔接模式,注意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对于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互联网金融违法违规案件,应坚持初次处罚采取行政处罚,若累计涉案金额较大且短时间内多次故意违法行政法律法规、性质恶劣的,则采取刑事处罚规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标准、程序和适用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与完善。

(三)“三元功能”与监管部门协同监管

《指导意见》规定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根据具体业务的不同实行分业监管,其中银监会负责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证监会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保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应该来说,分业监管在金融业严格遵循分业经营的背景下具有合理性。因为不同的金融机构在各自行业内开展金融业务,在分业监管中金融机构各自对应着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也十分清晰。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种类及复杂程度有限,分业监管是一种可行的监管模式。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向着全牌照方向发展,余额宝、招财宝等“宝宝类”产品也同时兼具存、贷、结等不同金融业务功能,互联网金融产业正朝着金融产品业态交叉交错、金融企业全牌照经营的方向迈进,互联网金融业务跨行业、跨市场的特点愈发突出。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业态交叉特征缺乏科学划分监管部门的标准,将会导致监管部门对于混合型互联网金融产品发生监管职责混乱,造成多重监管或监管缺位。

分业监管模式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三元功能”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分业监管模式无法实现对混合型互联网金融产品和全牌照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有效监管,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务跨行业、跨市场的发展方向,将导致多重监管或监管缺位,不符合“经济功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促进金融生产效率提高的要求;分业监管模式中,各监管部门针对各自监管的业务领域出台的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的标准往往并不统一,加大了客户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安全性的疑问,也容易导致侵权纠纷法律适用时的混乱;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社会功能”强调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分业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都有“只管自己一亩三分地”的本能冲动,当金融消费者购买混合型互联网金融产品出现侵权纠纷时,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维护。

因此,改变分业监管体制的固有弊端,促进互联网金融监管“三元功能”的实现,需要加强各部门间的协同监管。此次《指导意见》中指出“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出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但考虑到创立于2000年的央行会同“三会”、外汇局共同建立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制度并不成功,且当前互联网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带来的部门间监管竞争客观存在,使得各监管部门对某些政策存在很大的利益纠葛,因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协同监管的作用尚待实践检验。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进路:以“三元功能”为视角

(一)经济功能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济功能强调了金融监管应在审慎监管与鼓励金融创新之间找到合理平衡点,为互联网金融效率之提升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针对经济功能,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在市场准入与市场运营两方面构筑监管制度。其一,在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方面,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应以审批制为主、备案制为辅,确保投放市场的金融产品设计可靠、风险可控,确保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是符合监管标准、不触碰法律底线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在市场准入门槛上应为金融创新留有空间,可以在划定红线的基础上予以放行红线标准之上的金融创新产品。通过行业竞争洗牌,进行行业自律,形成行业梯队,最终达成一个合理的行业准入门槛。其二,在市场运营监管制度方面,由于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非常迅速,各类创新业务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定位、设计、涉及行业及各自规模等差异较大,很难用一套固定、标准化的细则进行监管。建议监管部门应根据平台规模、产品性质、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监管,发放不同的牌照建立差异化监管标准。

(二)社会功能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金融消费者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核心力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社会功能的关注点,亦是完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方面。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投资门槛便利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参与互联网金融投资活动。但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互联网金融业务处理机制“后台化”、“隐形化”等因素的叠加,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息来源、资金流向等方面对比金融消费者,具有更加明显的不对等优势。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本身的信息不对称,金融企业掌握着金融产品的全部信息而客户获取产品信息的途径有限,客户难以真正评估金融产品的设计、定价是否合理,风险防范是否到位;第二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信息的不对称,客户难以了解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的真实状况,更无从衡量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违约风险。

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互联网金融产品、业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进行强制要求。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可根据P2P、股权众筹、金融产品网销等不同业务的特点,在资金流向、产品结构、风险大小等方面规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标准和风险提示义务。由于金融消费者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天然的劣势,在纠纷中应由金融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承担已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证明责任。如果金融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怠于履行相关提示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并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6]。此外,金融监管部门还可以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纠纷在线解决机制,鼓励民间组织参与金融纠纷的处理,增加金融消费者协商、谈判的权利,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安全功能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利用云计算、大数据技术显著提高了信息交换、资金匹配的效率,带动了互联网金融产业的高速发展。但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有关技术并不成熟,多数中小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技术储备十分薄弱,安全风控能力有限,交易资金被盗和客户隐私信息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性风险已严重威胁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对此,金融监管部门应将安全标准、风控标准列为互联网金融企业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对安全、风控能力不达标的企业直接一票否决;对于经过警告、限期整改后安全防范水平仍不达标的企业,可强制停业整顿乃至强制退出。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告知与许可”、“匿名化”等隐私权保护传统原则暴露出明显局限性。大数据技术的普遍应用使得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程度减弱,公民个人信息往往能被互联网技术所挖掘并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互联网金融企业利用便捷的线上交易而高频次服务客户,收集、积累了客户的大量数据,这也是互联网金融时代中信息利用的必然趋势。因此,金融监管需转变思路,将对信息安全的重点监管对象由数据收集者、数据控制者转为数据使用者,强化数据使用者合法使用个人信息之义务,要求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合法而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客户个人数据的使用是服务正当商业经营的,从而在大数据技术应用与信息安全保障之间找到合理平衡。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价值基础:以“三元功能”为切入点

从语义分析的角度考察,价值是一个表征“偏好”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金融法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各种价值是与金融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如金融安全、金融效率、金融公平、金融秩序等价值。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金融监管部门以金融法律法规为制度依据而开展金融监管。严格意义而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质是“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金融监管是将金融法律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过程,与金融法律直接相关的多种法理价值也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中得到体现。因此,以“三元功能”为切入点,下文将揭示互联网金融监管背后的价值基础。

(一)经济功能与效率价值

效率意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产出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产出效果。金融法律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之方式,实现金融效率的最大化。规范的金融监管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即以良好的金融监管维护金融法律对金融资源的权利、义务分配,保证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促进效率价值的实现:第一,保护法律所确认的产权关系,鼓励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交换。产权关系的明确是有效利用金融资源的前提条件,在法律确认互联网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财产权的同时,金融监管部门还要监督、管理好财产权有效利用的机制,并为财产权的转移提供保障和便利;第二,不断提升监管效能,减少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包括信息费用、保护产权费用、执行合约费用及时间费用等。为减少交易费用,金融监管部门一方面应通过简政放权、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来强化监管效率的提升,减少内部交易费用(即监管成本);另一方面应通过监管来优化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经营、投资环境,保证各交易主体以最可靠、最安全的手续达到预期经济目标,减少外部交易费用(即市场交易成本)。

(二)社会功能与人权价值

人权是人的价值和社会承认,人权的法律本质属性表现为法律对人权利益的维护。互联网金融监管语境中的人权价值,主要指互联网金融监管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所体现的价值,主要包括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损害赔偿权等基本权利。而这些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金融消费者权利内容的充实都以基本权利为逻辑起点。

法律规定了金融消费者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人权的享有、实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定标准。与被动性的金融消费者人权保护的司法救济相比,互联网金融监管作为金融消费者人权保护的行政保护手段,具有主动性。金融监管部门须凭借国家强制力,及时、有效地对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予以制止、制裁,把侵权人(包括监管部门自身)对金融消费者人权的侵害影响限制在最低程度上,而不至于在人权已经受到侵害或完全被侵害时才予以司法救济。

(三)安全功能与秩序价值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安全功能是确保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其核心是为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而服务。在哲学中,秩序是一个系统的范畴,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抽象地说,互联网金融秩序表示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交易进程的连续性、交易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与心理的安全性。资金和信息是金融交易的两大关键要素,良好互联网金融秩序需要有资金安全与信息安全之基础。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秩序价值体现在金融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安全保障作用。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颁布强制性的安全、风控标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安全、风控能力加以必要限制,确保合格金融企业出现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完善风险识别、风险排查、风险量化和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对客户资金和客户信息的安全保障。在此基础上,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参与主体才能在有安全感的市场环境中稳定地进行金融交易,互联网金融秩序才能建立、运行并加以发展。

结语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为金融监管带来诸多挑战。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亦是金融监管者面临的难解困局:如何在提高金融效率与维护金融安全之间恰当地平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又应如何契入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动态博弈中?此外,由于金融监管的格局是基于已有的金融业务并遵从法律规定确立的,当金融创新出现后,难以找到或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主监管机构,最终导致金融风险的不断累积,进而引致系统性金融危机爆发。

笔者提出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三元功能理论”从“三元功能”之平衡的角度探讨了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些现实问题。但也清醒地认识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体系、发展进路及价值基础进行探讨是一种前瞻性的理论研究,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问题仍需要从实践中寻找答案、在金融法律中寻求法律解答,才能形成“实践推动理论、理论反哺实践”的良性互动。

本文发表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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