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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块链、智能合约等相关技术进一步成熟,数字资产的持有、交易、使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如何对数字资产进行财产性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必须回答的课题。从本质上来说,即传统资产是基于其自然属性而存在,数字资产是基于其可设计可编程的社会属性而存在,因此可以给予数字资产与传统物权相类似的保护。

一、我国民事财产权保护是以物权为核心的严密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完备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根据《民法总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

1、物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至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物权。

物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权利内容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本质上说,物权是因人们对因对物的生产、建造而产生的对物的专有权。不管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能通过普通人的视觉、触觉等感知其物理属性。

2、债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至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义务。债权本质上是因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产生的对财产的转移,这些行为或活动当然有主动的或被动的,甚至是因第三方原因而生产的,可以说债权是物权变动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债权保护的本质最终是为了实现其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3、知识产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为保护民事主体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保护。很多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也具有物的属性,也能依据物权的特征进行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则是根据其创造性劳动而给予的特殊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最终仍然需要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

4、继承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继承权。

民法总则是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本质上是因身份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权转移和分配。同样,继承权是因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的转移的分配问题,继承权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其对相应标的物的物权的占有、使用与收益。

5、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民法总则规定“依法”享有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股权其他投资性权利本质上是因生产组织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分配。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是因近现代的生产组织形式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收益方式,这种收益最终来源仍然是通过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

6、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有规定的,则保护。这里的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保护啥、如何保护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就财产权利而言,最基础的是物权,其他权利是围绕着物权的使用、分配而设定。可以这么说,财产性权利中最核心的是对物的使用与保护,其他的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等均是关于对物的使用与保护的基于不同角度的特别规定。

二、数字资产的本质是社会化形态存在的物

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资产,是指基于区块链与智能合约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交易的财产性权利。数字资产通过采用区块链与智能合约、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未来与数字资产相关的可能还会有一些新技术),数字资产的特定化、交易智能化水平将会大大提高。

关于数字资产的具体内涵,目前并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准确的说法,《NEO白皮书》认为”数字资产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可编程控制的资产“;《亦来云白皮书》认为”将数字资源通过区块链发布到⽹网络上时,将被确权,数字资源将成为区块链上被信任的数字资产,可以⽤用于流通和交易“。通常认为这种财产性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其权利内容可设计,数字资产可大大扩展物的使用效益,二是其交易记录不可篡改,使得数字资产安全性取得了去中心化存储的不可篡改特性,三是交易便利性,其其通过数字化加密交易,通过点对点交易不依靠中心化机构、通过智能合约可自动执行交易。

数字资产从本质上而言仍然是对物的使用与消费,由于其数字化存在因而其”物“的内涵有了质变。数字资产由于采取了数字化的特征而将原来非数字化资产条件下难以特定化因而也无法交易而获得价值的财产性权利特定化了,使得资产的内涵大大丰富、交易便利性大大提高。对数字资产而言,其标的是直接指向物,但这种物可能不具有传统的物理存在形式,但却可以能人为的编程语言可设计而特定化且可便利地执行。因此越来越多人认为数字资产将比现有的原子性资产的总量大得多。

从前文对于财产性法律体系的分析可知,对于数字资产保护而言,除物权外,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利,乃至于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依法保护方式,都无法对于数字资产进行有针对性的有效保护,因为除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都是基本基于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特定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而数字资产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非传统形态即非自然属性的物,而是一种社会化形态的物,这种社会化就体现于可设计可编程、可智能化交易执行等。

三、数字资产财产权的法理基础是基于社会化形式存在的物权保护

应如何保护数字资产?这个问题可能将一直伴随我们很长时间,目前要得出结论也许为时过早。笔者在此试着从法理角度提出自己的初步理解,希望抛砖引玉得到各位专家的批评与指正。

正如前文所述,财产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是基于物的占有、使用、交易、分配为中心的,其中的物是基于其自然属性为存在基础,而物权以外的如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则是对于物的使用与保护的不同角度作出的规定。对于传统的物而言,我们可以进行人工建造、制造和生产物,所有这些物都是基于其物理属性也即自然属性为其存在基础。

而数字资产区别于以往“物“的区别就在于其是基于可设计的,是基于其社会属性,如某思想的独创性细致刻画、某一财产性权利的某一片段具体描述,可以说是将原来的财产性权利依据其时间、空间或其他维度进行拆分而逐一进行特定化,根据交易各方的社会生活需要来进行特定化和交易。也就是说,对于数字资产而言,作为保护基础的”物“的定义已经有了比较本质的改变。

因此,数字资产财产权的基础是物权,而不是债权、知识产权、股权或其他投资性权利,更不是继承权。但作为数字资产的物与传统的物有本质的不同,传统资产中的物是基于物理性自然属性为存在形式,数字资产中的物是一种全新的基于社会化属性为其存在形式,可以给予数字资产与传统物权相类似的保护水平。可以说,数字资产财产权的法理基础是基于社会化形式存在的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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