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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监管机构需要在创新和风险两方面寻求平衡:既要支持创新,又要防范风险。总体而言,对保险科技(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有五个方面:统一监管、依法监管、制定例外规定、允许风险可控前提下试验和推广成熟的先进技术。

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副主席魏迎宁

2013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元年,第三方支付、P2P、众筹、网络理财等借助互联网技术的新型金融业态爆发式增长,一度被寄予很高的期望。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以e租宝为代表的金融风险很快显现,监管出台一系列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整治。互联网保险也在2013年前后爆发式增长,由于保监会早在2011年9月就发布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保险做出规范(当时主要是保险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保单),2015年9月又在修订该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互联网保险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措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没有发生大的系统性风险。

保险科技概念的外延比互联网保险略大些,保险科技更强调保险机构的主体地位,更强调是在保险活动中运用的科技,包括互联网、移动通信、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还包括基因、遥感、VR、AR等其他技术。对于保险业而言,互联网不仅是新兴的销售渠道,随着信息技术的进一步运用,保险产品、服务、商业模式都将发生深刻的变化,甚至是颠覆性的变化。而监管一般是对既有行为、活动、现象的规范,出现某种行为、活动、现象之后,才会考虑如何进行监管,所以监管总是相对滞后于实践。面对日新月异的保险科技创新,监管机构需要在创新和风险两方面寻求平衡,既要支持创新,又要防范风险。保险监管的具体措施是以监管原则为指导制定的。具体的监管措施和要求可以经常调整,但监管的基本原则相对稳定。总体而言,对保险科技监管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就是对传统保险与创新型保险的统一监管,这是保险科技监管的首要原则。统一监管原则有三方面含义:

一是创新型保险活动应当纳入监管范围。在传统保险环境下应当纳入监管的活动,运用互联网等技术采用创新形式的保险活动仍应纳入监管。比如,在传统保险环境下应当事先取得许可或禁止的,运用互联网等技术之后,仍应事先取得许可或禁止。举例而言,在传统保险环境下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经过批准设立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单必须取得保险中介资格,运用互联网技术经营保险业务、销售保单也是如此,不能游离于监管之外。一定要防止本来在线下被禁止的行为,改为在互联网上进行就成为合法的这种情况的产生。因为如果对于运用互联网技术的保险活动不进行监管,风险可能更大,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P2P就是一个教训,一些P2P平台以网络借贷为名建立资金池,实质是非法集资,由于没有及时把P2P纳入监管,酿成了风险。创新型保险与传统保险虽在形式上有差别,但互联网保险的本质仍是保险,应当纳入监管。这是顺理成章,应有之义。

二是法律法规对传统保险业务活动的要求,不能因运用科技手段而改变或降低。比如《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要求,保监会对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要求(被简称为“双录”,2017年11月1日开始执行)等。运用互联网等技术之后,保险公司相关行为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应该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三是应对传统保险和创新型保险制定统一的规则体系。传统保险与创新型保险理论上很好区分,但在实践上很难将二者截然区分。比如,保险公司委托互联网中介代理销售保单,在中介机构网站注册的营销员向客户推销,推销成功后,从网上把相关信息提交给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看,属于网络销售,但实际上介入了传统的营销模式。如果对传统保险与创新型保险分别制定两套并行的规则,很可能出现监管套利行为。所以应当对传统保险与创新型保险制定一套统一的监管规则。在统一的监管规则体系中,可以对创新型保险做出一些必要的例外规定。这就是说,如无例外规定,创新型保险要与传统保险执行同样的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已体现了统一监管原则。例如该《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第三方网络平台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就意味着纳入监管范围,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就意味着对互联网保险的要求与传统渠道一致。

二、依法监管

依法监管本来就是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对于创新型保险也应贯彻依法监管原则。保险科技创新的动力来自于保险机构和科技公司,而非来自于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允许创新、支持创新。保险业务经营是一种民事活动,其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对于保险科技,监管机构应当时刻关注,如果把某项新技术运用于保险业务,销售渠道、产品、商业模式发生变化之后,只要仍然能够符合法律和监管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就不必禁止,不必采取监管措施,也就意味着允许,不会阻碍创新。比如UBI汽车保险和按天支付保费的汽车保险,虽然与传统的汽车保险差别很大,但并没有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应当就是被允许的。当然,如果发现某种新技术的运用,其后果不符合法律和监管的各项要求和标准,会造成风险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管机构就应当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的传统业务是通过分支机构经营的,设立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就近提供服务。而运用互联网之后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在网上是零距离,不存在空间上的远近,所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禁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平台所体现的,就是依法监管的原则。

三、例外规定

《保险法》以及保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其制定时默认的场景是传统保险:投保时,销售人员面对客户进行讲解,同时也对客户提出询问,投保人要填写纸质投保单,保险公司出具纸质保险单;理赔时可以电话报案,由理赔人员到现场勘察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各种纸质证明单证,办理索赔手续。这些以传统保险为场景的规定,遇到创新型保险,如何执行可能会发生疑问。比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都是指纸质的印制单证。在互联网上销售保险产品,当然基本上都是采用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单也可以是电子的,如果投保人有需求,也可以出具纸质保险单。在这一过程中,电脑或手机屏幕页面上出现的保险条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并不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的。此外,人寿保险单的质押、转让,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也有很大区别。其实,任何一般性的规定都可能遇到特殊情况,如果不做例外规定,执行就有困难或不合情理。比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这是一般性的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创造劳动收入,其死亡不会使家庭经济收入减少,而同时又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而中国的传统是,父母往往愿意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所以《保险法》又做了例外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所以,对于以传统保险为默认场景的各项监管规则,如果在互联网场景下执行遇到困难,可以做必要的例外规定。当然例外规定应尽可能减少。

四、允许风险可控前提下试验

在统一监管规则体系下,为了平衡创新和风险,中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监管沙盒”模式:金融机构或科技企业把某种创新型的营销方式、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进行试验,如果与监管规则有抵触,可以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审查,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风险可控,就会批准其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进行试验,同时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监管规则。中国保险监管的实践中虽未明确提出“监管沙盒”的概念,但也采用过类似做法。

五、推广成熟的先进技术

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保险业运用之后,随着实践的进展,某些技术的运用已经相对成熟,监管机构可以适当修订有关规定,推广先进技术的运用。比如,早期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报送监管报表,是纸质的打印文件,现在则一律传输电子数据。交强险原来要求车主驾驶机动车辆时要携带纸质保单,并在车窗上粘贴保险标志。从现在的技术条件看,可以改为电子保单,向车主的手机发送一个二维码,交警扫描二维码就可以明了投保信息。另外,交警输入车牌号也可以很快查询到车辆的保险信息。假设一张交强险保单的印制/打印/邮寄成本是20元,全国有上亿辆机动车,每年可节省几十亿元。因此,保险监管机构推广成熟的先进技术,是对保险科技的推动。

本文刊发于《清华金融评论》2017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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