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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都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但是他们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或文件,都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以例举方式进行了阐释。

对于“交代资金去向”与“非法占有目的”两者关系的的相关认定,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第七项。 其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具体在案件中,此种认定需要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的,既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定性,也不能单纯以被告人未交待清楚资金去向就轻易认定其拒不交代 。

第一,前提是需要证明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根据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释,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必须先举证证明被告人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然后再举证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这是直接证据),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手段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法规所列举的条件之一(或类似情况)的,才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一个很重要的前置条件,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集资。

而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侦查机关要证明被告人使用了诈骗方法,这里的诈骗方法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欺骗行为都会被认定为诈骗方法,只有对投资人资金安全、行为人偿付能力方面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才能认定为诈骗方法,比如行为人、被告人完全没有返还资金的意愿而借款,比如行为人从未对投资人的资金进行过兑付对虚构正常兑付的事实,或者被告人虚构项目、合同,才能对资金的安全和偿付造成实际的威胁和危害,但实际的资金流转、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欺瞒行为,比如集资人会虚构自己和某位政商大佬关系密切,或者暗示公司即将上市等,这些信息的夸张和欺瞒,只是侵犯了投资人的交易信任,却没有侵犯交易的支付对价和支付安全,如果行为人依然努力在真实的项目运作中按约定支付本息,那可能触犯的仅仅是普通的欺诈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使用欺骗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

比如笔者此前办理的某起非法吸存案就存在此种情况,被告人在对外宣传、媒体采访过程中,对自己的工作经历和学历等进行了夸张和伪造,让投资人误以为其是专业能力可以高度信赖的“金融才俊”,但是在其无力兑付投资人钱款后,大量的投资人认为自己“受骗”,要求将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对此作出了解释,本案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影响支付对价安全的欺骗手段,不构成以欺骗手段骗取资金,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区分“拒绝交代”和“无法交代”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直接拒绝透露资金的流向信息,面对侦查人员、讯问人员的调查和讯问,被告人直接拒绝或沉默;另一种,则是虚假供述,即被告人对资金的流向问题作虚假的供述,也会被认定为拒绝交代资金去向。

但是,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金额往往巨大,涉及的人数、时间跨度都非常大,作为被告人,很难将每一笔资金作出详细准确的供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需要被告人对资金的大致流向作如实的供述,提供相关的线索和事实,然后,由办案人员对相关的资金流水、账单、合同、电子数据等进行全面而有针对性的搜集和调取,然后经过合法的司法会计鉴定,在将鉴定结果与被告人的供述作比对,能够做到主要核心事实如实供述就能认定为如实交代资金去向。

比如在河南济源审理的成某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将吸收的存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款项不能返还,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认定,经查,成某某从2009年开始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群众吸收存款,并先后以金某公司和老大食品的名义开设六家店面,至案发时成守伟将部分存款用于金某公司和老大食品的正常运营,并支付群众存款本息,且有证据证实成守伟投资有土地、厂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成守伟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该害人的被意见不能成立。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很多人依旧会误以为对于资金流向问题,证明责任全部在被告人一方,如果被告人出现记忆模糊或错误,导致供述不清, 就将其认定为”拒绝交代资金去向”,此种认定方法粗暴而不公,错误的理解了“拒绝交代资金去向”和“无法交代资金去向”的区别,片面忽视了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态度。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依然是被告人意图占有他人财物,逃避返还资金给被害人。即便出现了被告人供述不清,办案机关也应该承担相关的证明责任,对涉案财产的资金流向做一个清晰、专业的统计和分析,如果统计、鉴定结果证明大量资金去向不明,而被告人又供述不清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才能有限度的认定其“拒绝拒绝交代资金去向”。(广强曾杰撰写于201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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