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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并不属于司法创新,区块链电子证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一种,即现有的相关证据法律法规规定能够适用于区块链电子证据。

2018年6月28日上午十时,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书中将此类利用区块链存储的信证据称为“区块链电子证据”。那么区块链电子证据是否属于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法院对“区块链电子证据”进行质证以及采信该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相关程序规定?我们认为,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并不属于司法创新,区块链电子证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一种,即现有的相关证据法律法规规定是能够满足司法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提交、质证和采信的。

一、电子数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电子数据具体含义是什么?

什么是电子数据?目前未见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有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当然这是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不过根据一般证据规则理论,在未有更明确的规范时,上述规则也应该可参照适用于民事程序中。

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特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二是以数据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三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中关键是其数字化形式。

三、我国《合同法》对电子数据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可以看出,《合同法》中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其中,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合同的主要形式。

什么是数据电文?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数据电文,也称为电子信息、电子通信、电子数据、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一般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各种信息。根据本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第二,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

四、区块链电子证据是否属于电子证据?

那么区块链证据是否属于电子数据?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对区块链的定义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也就是说,区块链是一种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机技术,因此区块链证据本质上仍是属于通过计算机系统所形成的数据信息。因此可以认为,区块链证据属于电子证据。

这一点也得到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认可。该白皮书认为,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证据信息。例如电子合同、电子文章、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等。区块链因其本身具备不可篡改、可追溯特征,极适合与电子存证相结合,存证也因此成为区块链的典型应用场景之一。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领域主要有两个应用优势:安全存证和提高取证效率。传统电子证据被存储在自有服务器或云服务器中,文件在备份、传输等过程中容易受损,导致证据不完整或遭到破坏。此外,除了加盖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具有不可篡改性,其他形式的数据和证据在被传输到云服务器的过程均有遭受攻击和篡改的风险,降低了电子证据可信度。

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证据可有效解决传统存证面临的安全问题。在电子证据生成时被赋予时间戳,电子证据存储固定时通过比对哈希值来验证数据完整性,在传输过程中采用不对称加密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保障传输安全,充分保障了证据真实性和安全性。

在取证环节,由于区块链存证方式为分布式存储,允许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审计机构等多个节点在联盟链上共享电子证据,理论上可以实现秒级数据传输,降低取证的时间成本,优化仲裁流程,提高多方协作效率。 比如,真相科技基于自主区块链技术 legalXchain 开发的开放式平 台——IP360 数据权益保护平台可以对各类形态电子数据提供确权、云监测、区块链追踪溯源、云取证、司法通道、维权等服务。据统计, 通过 IP360 技术手段发现互联网上超过 2000 万次的违法违规线索,并 进行了超过百万次的违法违规现场证据固定存证量突破千万级别。

五、区块链电子证据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数据的规定

我国《电子签名法》同样采用了数据电文的提法。为什么《电子签名法》会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因为该法所规定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即该法主要是明确民事主体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签名的法律效力,因此自然要对数据电文的形式及效力作出规定。

首先,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属于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区块链电子证据确实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可以随时调用。

其次,具体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原件形式。该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区块链电子证据符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形式。

第三,明确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要求。该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五,规定了判断审查数据电文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方法。该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区块链电子证据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对证据的书面形式、证据使用、保存要求的规定,同时对一般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法同样可以用于审查区块链电子证据。

六、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提交、质证与采信相关的问题简析

从上面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提交、质证与采信要求,从制度层面上看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处理并不属于创新。尽管如此,也有人如《重磅!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遭质疑!》对杭州互联网法院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做法持谨慎态度,认为“司法是不仅需要创新更需要准确,而准确的司法裁判要建立在对新生事物的正确认知基础上。”我们不妨结合该文的相关质疑来对此进一步具体分析。

(一)保全网能否进行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收费取证服务?

《重磅!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遭质疑!》一文认为,

主体不关联不等于实际上的不关联,“保全网”作为专门从事收费取证服务的商业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及原告委托方显然存在利益合作关系,所有不能认定具有中立性,其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也非常有限,甚至低于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缓存”,“正是因为这样的证据缺少必要的公证审查和监督,一旦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那么任何网页证据都可以如此这般地凭空制造出来,被诉人事后均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若真如此,互联网上将人人自危,也许只有关闭服务器、注销域名才能确保万无一失,此情景岂不荒谬?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区块链电子证据也不例外。因此,针对比本案,华泰一媒公司作为当事人,委托“保全网”进行取证,只要其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那就就可以采信,为什么会出现“一旦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将人人自危”?所谓“任何网页证据都可以如此这般地凭空制造出来”有何依据呢?

(二)以hash值认定相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不审慎?

《重磅!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遭质疑!》一文认为,

“但是在没有原文,只有hash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事后认定参与计算的某个特定原文呢?答案是否定的。从hash算法原理可以得知,它对超过其结果长度的原文数据的处理都是缩短的,例如本案中采用的sha-256算法,是将任意长度的原文数据都转化为256位的二进制数据。而256位的二进制有2^256种不同的值,这虽然很多,但是与任意长度数据的样本数比起来微不足道,世界上有无穷多的数据样本,显然不是这256个0或1序列所能全部描述的。按照鸽巢原理,m只鸽子飞进n个鸽巢,如果m>n,则至少有一个鸽巢里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鸽子,而本例中,鸽子有无穷多个,鸽巢只有2^256个,每个鸽巢中的鸽子也将是无穷多个。所以,对于每一个固定的hash值来说,与之对应的数据原文也有无穷多个,而认定其中的某一个特定数据即是当时参与计算此hash值的原文,在司法上显然是不审慎的。”

而根据判决书,“将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进行hash计算,经比对,该数值与华泰一媒公司所提交的进行区块链保全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故可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已经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且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再结合之前的交易哈希、保存区块的时间、区块高度,从民事证据认定的角度来看,以及哈希碰撞的小概率事件,已经足以构成优势证据认定。

(三)信息上链存在漏洞是否意味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重磅!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遭质疑!》一文还认为,

“但即使撇开hash碰撞的小概率事件,在实际证据存储业务中,这种仅将证据hash值存放在区块链上的方式,因局限于hash算法的自身特点,以及区块链对接入方数据并不进行司法证据意义上的审查,尚有很多漏洞可以加以利用,例如——

1、 “原始恶意”:存证方在保存证据hash值之前,就已经刻意修改了证据原文甚至伪造原文,然后再将修改后的证据原文计算hash值传至区块链,因为这一过程发生在计算机上,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完成,故基本不影响时间效力,这种情况下,区块链就会成为虚假证据的保护设施。

2、 “多版本预留”:存证方可以就某一个事实相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等)生成多个版本,对每个版本分别计算hash值并分别传至区块链保存,将来发生争议时,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版本作为证据校验,而不提供其他对自己不利的版本。”

以及《重磅!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遭质疑!》一文还认为,

“在不考虑取证主体可信度问题的情况下,“保全网”采用的取证方式也存在问题。根据判决书描述,“保全网通过自动调用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对目标网页进行图片抓取,同时通过调用curl获取目标网页源码…”这里首先有个概念上的错误,网页在浏览器中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并不是存储在目标服务器中的图片文件,而是浏览器下载网页源码后渲染呈现所得,其所包含的信息并非一张图片所能涵盖的,可能有视觉切换、流媒体播放甚至与前端运行的脚本程序体现的特殊动态效果,puppeteer可以对网页源代码做合适的渲染,但转换成一张静态图片后往往会丢失很多原始信息,并非是直接证据,更为直接的证据是curl获取的网页源码,才是远程服务器返回的最原始的证据。这两者相互配合形成同一个证据的两种体现,前者用于证据展示,后者用于证据的深入挖掘。根据判决书描述,puppeteer和curl是分别对目标服务器进行请求的,这产生的并非是同一份证据,远程服务器完全可能对两者返回不同的内容,这样,curl所获取的网页源码的展现并不等同于puppeteer所渲染呈现出的网页截图,这一问题,不知千麦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有无提及到。”

这些可以说都是推测,并非针对个案的事实求是的分析。

任何证据包括区块链电子证据,都是需要经过质证程序的,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一起来对证据事实进行证据。如果按照本文作者这个逻辑,任何案件的任何证据也是无法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产权证,以及合同等记载与事实不符在实践中也是偶有发生的,那么我们还能不能提交这些材料作为证据呢?

(三)比特币区块链的信息系统位于美国?

《重磅!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遭质疑!》一文还认为,

“区块链的原始设计目的,是通过分布式信息共识机制,达到在没有权威机构背签的情况下获取公信力的目的。为了整个系统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其底层信息共识算法大多数是容错的(最高可达49%的错误容忍度),这与我国司法证据的理念不符。另外,公有链的运营方多在境外(本案中两个公有链的信息系统分别位于美国和爱尔兰),软件运行的真实情况无法得知,查询区块数据时使用的数据来源不明,运营方所宣称的“去中心化、透明化、防篡改”等等特性也都无从考证和眼见为实,所以,在判决书中将此认定为事实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所涉及FACTOM和比和持币区块链。目前比特币区块链是运行至今最为稳定的区块链,其所采用的POW即工作量证据机制保证了其数据记载具有非常高的可信度。其所谓最高可达49%容错,是指当其掌握51%全网算力时,其获得记账权的可能性增大,但事实上其要篡改区块记载内容仍然是具有相当难度的,另外至今比特币区块链其本身尚未被外界攻入破过。文中所称的“两个公有链信息系统分别位于美国和爱尔兰”,目前比特币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特点非常强的一个区块链,其矿工散布于世界各地,作为一个对等网络,说其信息系统位于美国和爱尔兰是可以说是与事实不符。至于称“查询区块链数据时使用的数据来源不明,运营方所宣称的‘去中心化、透明化、防篡改'等特性都无从考证和眼见为实”,可以说作者对比特币区块链技术尚需要进一步学习。

(四)电子证据取证应依赖权威机构?

该文最后说,

“所以,对于电子证据服务商来说,正确引入区块链技术的做法,应该是采用其设计理念,使用恰当的信息共识技术将数据和司法权威机构连接在一起,把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提取、保存等等都作为不可或缺的证据属性,构建成一个全证据生命周期、高司法效力的电子数据提取基础设施,才是推进司法信息化、科技化的正确方向,而不是攀炎附热,炒作概念。”

该文认为证据公信力主要依靠“司法权威机构”、“权威机构”,通过其采用区块链技术来构建电子数据提取基础设施,这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个人认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公信力是来自于其技术特性,而权威机构的公信力是来自于其基于法定程序的法定行为,二者并行不悖,无需混为一谈。【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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