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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香港证监局迄今为止发布的主要监管文件对其有关虚拟货币监管立场作为综述。

2018年11月1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ecuritied and Futuers Commission)回顾了其发布四份通函澄清其对虚拟资产监管立场的事实。这四份监管文件包括: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的《有关首次代币发行的声明》、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 - 有关比特币期货合约及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新闻稿,题为《证监会告诫投资者防范加密货币风险》以及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的《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

藉此我们对迄今为止的香港证监局有关虚拟货币监管立场要点作一综述。

一、有关首次代币发行声明(2017年9月5日

本声明旨在阐明,视乎个别ICO的事实及情况,当中所发售或销售的数码代币可能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并受到香港证券法例的规管。

ICO所涉及的数码代币符合“证券”的定义,就该类数码代币提供交易服务或提供意见,或者管理或推广投资数码代币的基金,均可能构成“受规管活动”。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或机构,不论是否位处香港,只要其业务活动是以香港公众为对象,便须获证监会发牌或向证监会注册

二、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有关比特币期货合约及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2017年12月11日

本通函旨在提醒中介人注意有关向香港投资者提供比特币(Bitcoin)期货合约(“比特币期货 ")及其他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所涉及的任何金融服务的法律及监管规定。投资者亦应注意与该等产品有关的风险。

比特币期货具有“期货合约”的传統特色,而“期货合约”在《证券及期货条例》內被界定为包括“根据期货市场的规则或惯例订立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因此,即使比特币期货的相关资产不受《证券及期货条例》规管,但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的而言,在该等交易所交易并受其规则所规限的比特币期货仍被视为“期货合约"。

因此,经营比特币期货交易服务(包括传达或传递比特币期货交易指令)的人士或机构除非获得豁免,否则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 2 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 证监会亦期望中介人应严格遵守合适性规定2(《操守准则》3 第 5.2段)及《操守准則》第 5.1A 和 5.3 段就衍生产品向客戶提供服务时的相关操守规定。

推广投资于比特币期货的基金通常会构成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而管理此基金可能构成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就比特币期货提供意見服务亦可能构成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見)。

业界应注意,任何人如提供任何其他与比特币期货有关并构成“受规管活动” 的业务,均须向证监会取得适当的牌照。不论该人是否位于香港,只要其业务活动是以香港公众為对象,便须遵从此规定。

此外,证监会亦注意到,随着公众对加密货币兴趣增加,市面上有其他形式的加密货币相关投资产品(包括加密货币期权、掉期及差价合约)供香港投资者选择。视乎有关条款和特点而定,某些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可能被视为《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因此,任何人士或机构在香港就该等产品提供交易、意见或管理服务,或以香港投资者作為对象,在未获得证监会的相关牌照或认可的情況下进行上述活动的人士或机构可能触犯《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刑事罪行。

三、证监会告诫投资者防范加密货币风险(2018年2月9日

证监会先后致函七家位于香港或与香港有连系的加密货币交易所,警告它们不应在未领有牌照的情况下买卖属于“证券”(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加密货币。

证监会亦先后致函七个ICO发行人。它们大多已确认有遵从本会的监管制度,或已即时停止向香港投资者发售代币。证监会将会继续密切监察ICO活动,且不会姑息任何违反香港证券法例的行为。

若加密货币交易所与香港并无任何连系,或并无就属于“证券”的加密货币或“期货合约”提供交易服务,证监会对这些加密货币交易所及ICO发行人未必有监管权力。然而,一旦发现有欺诈之嫌,本会可将有关个案转介警方调查。

四、有关針对虛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2018年11月1日

声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概要

声明指出,与投资虚拟资产相关的这些风险包括:估值、波动性及流动性风险;会计及审计风险;网络安全及保管风险;市场廉洁风险;涉嫌洗钱及反恐怖融资风险;相关经营者利益冲突风险;欺诈风险。

声明强调,若虚拟资产属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定义范围,则该等产品和相关活动便可能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证监会亦在日期為201861日的通函內提醒中介人,假如他们有意提供涉及加密资产的交易和资产管理服务,须遵守《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下的通知规定。假如公司从事分销那些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金,则无论该资产是否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它们均须获证监会发牌或向证监会注冊。

(二)对于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

监察范围:

以下类别的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將须受证监会的监察:

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并在香港分销该等基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在香港分销这些基,故般须领有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证监会亦会对管理这些基的活动施加发牌条件,藉此进监察;

及就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的投资组合而领有或须申领第9类受规管活动 (提供资产管理)的牌照的公司如这类公司亦管理完全或部分(受最低额豁免规定6所限)投资于并不构成"证券"或" 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則证监会亦將透过施加发牌条件,对有关管理工作进行监察。

监管标准:

证监会认为,如持牌的投资组合管理公司有意投资虚拟资产,即使它们所管理的投资组合(或投资组合中的某些部分)完全或部分投资于虚拟资产,不论这些虚拟资产是否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它们都应遵守基本上相同的监管规定。

(三)对于虚拟资产分销商

在港分銷(完全或部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的公司將须领有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或注冊。因此,这类公司在分销这些基时须符合现有规定,包括提供适当建议的责任。鉴于对投资者构成重风险,故证监会在于201811月1 日发表的《致中介人的通函──分销虚拟资产基金》內,就于分销虚拟资产基时应达到的标准与作业法,提供进一步指引。在这个安排下,在香港可供选择虚拟资产基若本身尚未由第I(a)(i)部分提述的该等公司所管理,則这些基仍將会由第I(b)部分提述的公司分销,这些公司全部均受证监会的监察。这样,不论是管理还是分销这些基,都总会受证监会规管。

(四)对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

为了对这个概念性框架进具意义的研究,证监会將与那些有意并已证明其致依循应达到的严格标准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合作,方法是將它們纳入证监会监管沙盒。

在初步探索阶段,证监会將不会向平台营运者发牌;相反,会与平台营运者讨论应达到的监管标准,并就这些标准观察虚拟交易平台的真实运作情況。证监会亦会考虑其建议的监管规定在处理风险及提供适当的投资者保障方面的成效,并基于这些平台在沙盒的表現,严谨地考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实际上是否适宜受证监会规管。將予考虑的因素包括建议的概念性框架是否足夠及有效;遵守条款及条件的能;投资者益;以及本地市场和国际监管发展。

鉴于平台营运者的相关技术或业务模式的固有特点,证监会最終可能会认为所涉及的风险无法于其所建议的标准下妥善处理及不能确保投资者得到保障。在此情況下,证监会可能決定平台营运者不应受到证监会的规管。举說,由于虚拟资产的相关技术区块链具备不记名的个关鍵特点,证监会現创段并不肯定平台营运者能否滿足应达到的打击洗钱标准。证监会亦须考虑整个虚拟资产业的迅速演变,以及国际监管发展,包括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所進的作。这个探索阶段对于证监会來說十分重要,以供本会了解平台营运者的实际操作情況,而厘定这些平台是否适宜加以规管。

假如证监会在此阶段結束時作出正的判断,才会考虑向合资格的平台营运者批给牌照。为免公众对平台营运者的监管状态有所混淆,在現阶段,沙盒申請人的身份及有关的商讨细节將会保密。

如证监会向合资格平台营运者批给牌照,会施加适当的发牌条件,该营运者进沙盒的下阶段。这通常意味着营运者须更频繁地作出汇报、受到监察和受到审查,以便它们能藉着证监会的密切监督,制定严格的內部监控措施,及处理因进行业务引起的任何证监会关注事项。证监会亦可在该等营运者于沙盒运作时,透过与它们的紧密沟通,进步考虑或改善其规管及监察方針。经过至少12个月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可向证监会申請移除或修改部分发牌条件及退出沙盒。在这阶段施加的发牌条件(与条款及条件)将会如常公开。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张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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