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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高炮,如今成了热搜,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昨晚,一位年轻的现金贷从业者找到我们,询问是否会因为自己曾经从业的“黑历史”而影响未来的创业。古话说,过犹不及,也许,我们还是得客观对待“现金贷”的法律风险,不高估不轻视,实事求是。

1. 法律知识不足时,不要自评价为“骗子”

在实际办案中,我们发现很多现金贷的老板,法律知识匮乏,甚至是法盲(有些人还不以为耻,反以为荣)。

面对监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质询和讯问,冒出一些奇怪的自评价,其中占比较大的是直接评价自己“其实是骗子”。

我反问他们,你们知道啥叫骗子不?对方回答,没把实话都告诉借款人就是骗吧,我们砍头息名义上叫很多花里胡哨的名词儿。呵呵,怎么说不重要,关键是这部分钱的法律性质是利息还是服务费,而不是冠以什么名字。

一旦自称骗,就容易让人往“套路贷”等行为上接近,最终,可能招致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法律风险,何必让人误会,给自己增加受伤的概率呢。

还是应当实事求是,把客观事实描述清楚,由办案机关和法律人士做专业判断,更为稳妥。

2. 现实中,现金贷的刑法风险来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飒姐和搭档季律师接手现金贷行业某“标杆”案件,经过观察,明显发现在催收环节容易触碰刑法底线,引发案件。其中,雇佣或外包偏远地区的电催客服人员,是重要导火索。

由于人员集中,且行内多直接下载借款人“手机通讯录”,被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可能性增加。现在,已经有类似案件出现。

同时,由于现金贷业务也是借用互联网渠道,实控人或风控人员会想办法购买或交换一些所谓“优质客户”的信息,采取电话等方式进行营销获客。

在这个环节,也容易通过上下游爆发风险而被牵连其中,顺藤摸瓜,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处理。

3. 非法经营罪,确实不构成

正如本周文章《非法发放“现金贷”,触刑吗?》一文中所述,虽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无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是: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2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的批复,就是上述结论的法律渊源。目前还是按照这个结论执行。

嗣后,最高法院是否会对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进行其他的法律定性,我们认为应该尊重客观现实,虽然此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但也在客观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局面。

在管理秩序和企业融资困境之间,法律做出了选择,我们应该尊重这个选择,而不是企图随意修改。

4. 自首情节的认定

我们经常会听到检察官说,被告人某某如果你不认罪,我们就不能给你认定自首。其实,这里面有误解。

认罪与否是主观认识问题,一个非法律人士很难认识到某种金融创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甚至专业人士也有模糊地带)。所以,不能以是否认罪来一票否决人家主动投案的行为。

在遇到办案机关存在类似观点时,请一定如实陈述事实,不要掺假,也不要试图蒙混过关,对于是否具有某种犯罪的“四要件”+“三阶层”,不强求行为人一定要懂。其实,多数确实不懂。

只要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我们认为是可以被审判机关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5. 写在最后...

我们还是坚定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迫于舆论压力就突破法律的“预测性”。干的时候不说违法,干起来了突然说违法,这无法给市场一个稳定的预期,真心会让很多人寒心。

现金贷老板这个群体,是我们见过最精明的群体了,对商业和数字敏感,但对法律往往不敏感。有些话不能随便定性,自己说自己是骗子的后果,很严重,请三思后讲,避免法律风险。

同时,我们提醒业内人士注意现金贷的真实“红线”风险来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以非法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我们坚定遵守最高院的批复,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关于自首,各方还是要有基本共识,从业者请如实供述,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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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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