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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钻石)等虚拟货币的出现,并且我国在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尚未对比特币的概念、法律属性、交易流转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了比特币的属性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虚拟货币的理解及相关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故当出现民事主体间数字货币交易纠纷时,各机构会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将结合两个完全不同结果的数字货币交易纠纷相关案例,探讨数字货币交易的性质如何认定。

一、民事主体间委托代为理财纠纷

01 案情简介

在2018年10月,某合伙企业与自然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A(合伙企业)、申请人B(自然人)与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C受让申请人A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申请人C支付给申请人A。由于申请人B委托被申请人C对比特币等资产进行理财,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被申请人C将合同约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数归还申请人B后,申请人B同意代替被申请人C向申请人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依约返还BTC、BCH和BCD,亦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主要仲裁请求:第一,变更第一申请人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利率计算,直至返还之日止);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第二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最终,深圳国际仲裁院支持仲裁请求一和仲裁请求三;同时深圳国际仲裁院确认,被申请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对于第二申请人主张利息的仲裁请求,深圳国际仲裁院不予支持。

02 本案裁判要点

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即被申请人未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国际仲裁院认定:

第一,民事主体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

第二,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第三,在法律法规就比特币予以定性前,仲裁庭无法正向认定其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从反向认定其既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亦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不产生利息;

第四,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深圳国际仲裁院支持仲裁请求一,即变更第一申请人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针对仲裁请求二,深圳国际仲裁院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该财产损失401,780美元应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比特币既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亦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因此,不产生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乙方(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丙方(第二申请人)数字货币资产及股权转让款项的,应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比特币等资产或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30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相对于损失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二、以数字货币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01 案情简介

在王某和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30日,王某借孟某7000元。后孟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王某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孟某同意,王某于2016年4月16日将2600个虚拟黄金(王某称价值7514元)的虚拟货币转至孟某提供的账户内。对于该2600个虚拟黄金是否系王某归还7000元借款,双方说法不一。孟某称该2600个虚拟黄金系其帮王某代卖,王某称系归还7000元借款。孟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再审法院认定王某应当向孟某支付损失3500元。

02 本案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王某借孟某7000元,王某于2016年4月16日将价值7814元的虚拟货币转至孟某提供的账户内,认为王某已经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双方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从未提到该7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就王某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王某并未清偿7000元借款较为合理,判决王某应向孟某偿还借款7000元。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孟某认为其接受王某虚拟货币是抵押、代卖。双方同时认可网络虚拟货币网页已无法打开,也无法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基于此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某出借给王某的7000元借款,王某是否已经以2600个网络虚拟货币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无论是王某所述的以虚拟货币直接抵消其向孟某的7000元借款,还是孟某所述的接收虚拟货币只是用于抵押、代卖,其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且孟某无法返还用于抵押的虚拟货币,也无法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予以返还,对于该后果的产生,王某、孟某均有过错。再审法院认定王某应支付孟某损失3500元。

因此,针对民事主体间数字货币交易纠纷问题,不同的机构对事实的认定不同,从而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民事主体进性比特币交易行为,故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前述法院则认为数字货币用于抵押、代卖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同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两个案例中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结果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机构对于数字资产价值的认知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在适用法律、政策过程中存在不一致。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对于民事主体数字货币交易性质的不同认定,往往导致民事主体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与否,民事主体进行数字货币交易时应当慎重做出交易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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