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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的重复投资金额,是否可以应该累积计算涉案金额。比如某人投资某线下理财100万,一年一期,到期后继续投资,在涉案平台的财务业绩中,算作200万,但是投资人的投入金额其实还是100万,那集资人的犯罪数额,是按100万算还是200万算?

实际上,该问题,非常重要!

我们可以查看最新的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比如2019年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此有规定,为“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重复投资都应该累积计算呢?不是。

该段条文的含义,重点在于“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从实际中考虑,假设投资人投入100万元,一年后到期,其收回本金和利息后,又把资金继续投入,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就是多次投资,每次都是自己出本金,在涉案平台的银行账户中,也显示为投资两次100万的银行流水或者支付记录,因此,累积计算为涉案金额的争议不大。

相信这就是该条款规定的本意。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投入100万后,一年到期,投资者认为可以继续投入,就告诉业务员自己不提现,继续续投,或者自己在平台不做任何提款或者兑现操作,直接续投,那么这种续投行为,就无法形成新的银行流水,但是可能成为业务人员的新的业绩,这种情况,就不符合前面2019年新规定的重复累积计算的情形,因为投资人并没真正“收回本金”,就不能累积计算涉案金额,只能计算为一次投资金额。归根结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而非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

这种情形,在P2P或者网络理财平台类非法集资案中,体现的就更加明显,网络平台往往会为客户提供专门的个人理财账号,用户在账号内充值,充值后选择投资对象,如果资金一直在投资项目、对象中,没有提取到其个人账户中,应该视为只投资了一次,其中的续投,就只能算作第一次投资的延续,而不是新的投资。

这种理解,才真正和2019年的最新规定相吻合,也符合常理。因为在网络平台投资理财案件中,很多投资项目的期限不是一年那么长,而可能是一周,一个月,甚至按天计算,如果机械的使用重复投资累积计算条款,就会造成投资人投资一万元,每天都结算,续投一年,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却成了365万元的笑话。

相关法规解读:

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会议纪要

关于此问题,实际上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就更加明确的谈到,“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在该最高检的纪要中,就更加细节化的谈到了,是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必须是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才应该累积计算涉案金额,因为投资账户中的资金,由投资人自己占有、掌控,其重复投资的行为,就属于一次次新的投资,但是如果不是利用自己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而是直接将项目中的资金不做提取,资金被平台或者项目方占有,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投资人对于未收回的资金不具有所有权,其所谓的续投,仅仅只是上一次投资行为的延期,而不是新的投资行为,因此就不能重复计算其投资金额。

上海:不重复计算,只算一次

而在一些地方高院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中,对此问题就表述的更加明确,比如上海公检法部门在2018年12月等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更加明确的提出“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上海的该份文件,非常明确的提出一次性投入如果没有作提取,就只计算一次非吸犯罪数额。在2018年底发出的一个月后,也就是2019年的一月份,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就发布最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意见,两份文件都对续投、重复投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计算方法上有所不同。

上海的文件是否和两高一部的文件规定矛盾?实际上不仅不矛盾,而且内在的法律原则和主旨都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处理。他们各自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即“投资人投资后是否收回本金,是否提取”。如果提取了,就累计计算,如果没有提取,仅仅是直接续投,就只作单次计算。

河南:反复续约投资,只算原本金

类似的规定,还比如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局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

四川:不重复计入利息

另外,还有四川省高院、省检、公安局发布的《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提到“对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提前扣除的利息、重复投入的利息,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等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因此,最高检公诉厅的会议纪要、两高一部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意见、河南、上海等地的相关文件,实际上都是在“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上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和处理,其规定的内容,可能是同一个事项的多种不同情况,内容上不一致,不代表规定的矛盾。实际上这些文件之间的关系,是在同一种办事原则下的互为补充和细化规定。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19年9月19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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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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