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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2017年7月发布实施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重点是将信保业务划分为“融资性信保业务” 和“一般性信保业务”,并对“融资性信保业务”提出了更高的经营门槛和更严的监管要求,收紧了“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自留责任余额;扩大了保险公司不得承保的融资业务范围,对互联网承保业务提出更高规范要求;新增了合作机构管理、风险审核监测业务不能外包、合法追偿催收、加强数据报名等方面的要求。

一、对保险企业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提出更高的偿付能力要求和经营门槛

《征求意见稿》在保险公司经营一般性信保业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提出了更好的要求: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不低于90%、180%,分别高于经营一般信保业务的75%、150%要求;同时,要在保险公司总公司层面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和监控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全面收紧保险公司“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自留责任余额以及承保限额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大大低于一般性信保业务的10倍;但如果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远低于一般性信保业务的5%。此外,《征求意见稿》全面收紧承保限额,取消了5亿元的上限限制,也取消了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相对更高的责任限额。

三、扩大了不得承保的融资业务范围,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不得承保

《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不得承包的融资业务范围进行了大范围调整:不得承保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改为不得承保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加不得承保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允许承保;不得承保的主体增加实际控制人,且不得承保的是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融出业务可以承保;专营性保险公司可以承保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其中,不得承保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改为不得承保资产证券化业务意味着,银行间市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市场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交易商协会推出的资产支持票据(ABN)等ABS产品都在禁止承保范围。

四、对互联网承保业务提出更高要求,强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承保可回溯机制

随着P2P平台的清理和退出,《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针对网贷平台的信保业务,而对“通过互联网承保”的业务提高了要求。《征求意见稿》要求,对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要由总公司集中承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这意味着保险公司承接的那些持牌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的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不管是否有第三方机构进行助贷支持,都需要由保险公司系统出单、保险公司与这些持牌金融机构进行数据端口对接;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范畴,需要《征求意见稿》在后续修改时明确。同时,《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收紧了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求,要求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单个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此外,《征求意见稿》要求,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且对于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要求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全面记录、不可篡改。

五、大幅调整禁止性行为,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不能是自然人

在《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不得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禁止性行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P2P平台全部清理和退出的趋势。

六、新增合作机构管理要求,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不得外包

《征求意见稿》对保险机构选择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业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合作机构管理制度,并建立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且对于存在潜在风险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合作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对合作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合作机构进行销售误导、虚假宣传,并建立合作机构业务行为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此外,与当前监管部门对助贷业务的监管要求相一致,《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不得将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七、新增合法催收要求,鼓励与大数据机构等合作但强调数据保密管理

与当前助贷业务的监管演变相一致,《征求意见稿》也对追偿催收、信息保护提出了要求,顺应当前加强金融业务数据信息保护的监管趋势。《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地开展追偿催收工作,特别是对于委外催收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征求意见稿》在鼓励保险公司在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依法合规进行数据对接,但要求保险公司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征求意见稿》从多方面提高了对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特别是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要求,会对保险公司及其合作机构产生更大的监管压力和合规成本,部分业务会因此收到挤压。但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也给金融科技公司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如,在系统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增加了保险公司从金融科技公司采购或者合作开发系统的需求;《征求意见稿》鼓励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数据对接,保险公司从数字科技企业采购数据、完善数据分析使用系统的需求增加。此外,《征求意见稿》全面收紧监管要求,会促使保险公司的业务竞争,增强保险机构进行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的动力,也会增加金融科技企业数字、科技输出的市场环境

作者:朱太辉 京东数科研究院政策与法规中心主任;张彧通 京东数科研究院政策与法规中心高级研究员(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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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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