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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83号文)(以下简称“83号文”),从金融政策、转型时效、转型条件及监管措施等几个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笔者认为,83号文引导部分符合条件的网贷机构转型为小贷公司,主动处置和化解存量业务风险,最大限度减少出借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了普惠金融规范、有序发展。文件中不乏亮点,比如规定了转型期限,明确具体的时间;规定了注册资本及出资限制;支持新设小贷公司接入征信系统和将失信借款人纳入征信系统;纳入金融监管体系,P2P转型更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定分级入会的标准;明确清退的“红线”和“黄线”等。

但笔者认为,仍有部分内容尚待探讨。

第一,对新设小贷公司杠杆规定依然保守

83号文提出:“适当增加杠杆率,因转型设立的小贷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融资形式,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倍”。

从某种意义上说,83号文虽然鼓励新设小贷公司适当增加杠杆率,特别是对于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融资工具,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融资工具,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有所提高。但是,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首先是杠杆率问题。83号依然没有突破2008年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3号文)对杠杆的限制性规定,23号文规定了小贷公司杠杆可以1.5倍。在金融市场中,不少小贷公司都在2-3倍之间实际运作。显然,83号文不仅没有增加杠杆,反而比先前小贷公司杠杆率有所下降,依然无法满足转型后的小贷公司业务发展需求,在新设小贷公司杠杆方面依然过于保守。

其次,在网贷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不少商业银行通过P2P平台对异地放款的。如果监管层对地方商业银行发展异地网贷业务系上缰绳,无形中对P2P平台产生了极大限制,使得P2P平台互联网贷款优势丧失殆尽。

最后,P2P平台缺乏金融牌照,不像互联网小贷公司都有地方金融办颁发对金融牌照。如果只有《意见》几条规定,P2P平台是不太可能转型小贷公司的,要么给P2P平台重新颁发金融牌照,要么组织有金融牌照的小贷公司收购P2P平台。

当然,要完全解决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并不容易,需要时间,也需要立法。我建议在《非存款类组织条例》中先对互联网小贷公司的杠杆率进行大幅提升,提高互联网小贷公司的资本金规模,避免对于百亿级的P2P平台转型网络小贷需要交纳几十亿的实缴注册资本。

第二,设立新小贷公司的注册缴纳金额过高

83号文规定,拟转型网贷机构设立的单一省级区域经营的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拟转型网贷机构设立的全国经营的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首期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为股东自有资金,其余部分子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缴足。

显然,10亿的注册资本红线将绝大多数平台排除在外。如此高昂的注册资金,只适用于头部机构,对于一般的小规模的P2P机构是无法企及的。

这是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对小规模的P2P机构的一个态度?我们不得而知,但从规范要求上看,83号文更多地带有强制性的色彩,不利于大多数小规模的P2P机构的转型。即便是5000万元的门槛,也不是一般的P2P机构可以承担的。如果按照这样的注册资金,等待他们的也只能是死路一条。这种行政命令式的方式,是否会在引导机构转型并处置风险过程中,与先前提倡的“坚持机构自愿和政府引导”的原则相违背?

第三,必须明确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83号文建立了转型后小贷公司新业务负面清单,在日常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9项禁止性规定,否则会面临取缔危险:

1.禁止以任何方式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本公司融入资金;

3.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

4.禁止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资产管理产品;

5.禁止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小贷公司办理线下业务;

6.禁止发放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或违背信贷政策要求的贷款;

7.禁止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8.禁止隐瞒客户应知晓的本公司有关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户信息、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9.禁止在公司账外核算贷款的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虽然这9项禁止性规定,有利于清理当前P2P机构的违规行为,有利于整顿当前网贷市场,但必须慎防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我个人有两点建议:

一是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范围,惩处少数、挽救多数,最大限度保护互联网平台的健康发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P2P机构前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当做犯罪处理。

二是对P2P机构涉案人员按照分类原则区别对待。按照2019年0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而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建议不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只追究组织者、领导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应该体现出“区别对待”刑事政策,不要再像以往的“惩罚有余而宽大不足”,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此,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更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四,个别条款较为笼统,后续需出台实施细则

83号文明确了拟转型网贷机构基本条件:一是合规条件。网贷机构存量业务无严重违法违规情况。已退出的网贷机构不得申请转型为小贷公司。二是有符合条件的股东和管理团队。三是转型方案具有可行性。

第一条是明确的,实践中完全可以执行。但第二和第三条就显得较为笼统,什么样的“股东和管理团队”是符合条件的?什么样的转型方案“具有可行性”?谁来评判?标准又在哪里?这些问题在83号文中并没有明确,至少是不清晰的。

显然,83号文更像一个纲领性文件。对于大量进入停业、清算程序的P2P机构,从金融监管角度看,应该如何处置停业、关门和清算的P2P网贷机构,83号文明显没有涉及,缺乏必要的操作性。83号文只规定了清退网贷机构不得转型小贷公司,这基本上是等于宣布了已经退出的网贷机构重生的可能,但没有给具体的后续方案。

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现实问题。因为这些平台机构涉及投资人众多,资金流量巨大,资产类型多样,特别是涉嫌非法集资的平台在刑事立案后,P2P平台很可能进入无人管制的混乱状态。加之我国对非法集资平台的处置经验不足,司法机关在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不足,难以对停业、关门和清算的P2P网贷机构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最后伤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据此,结合当前P2P机构治理困境,我建议是否可以参照我国2004年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经验,在非法集资企业进入清退程序或者被刑事立案后,即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这些平台机构,更专业地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具体而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地方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可以接手各地符合条件的P2P网贷机构,按照不良资产进行处,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实物资产再投资、实物资产出租、资产重组、拍卖、协议转让和折扣变现等方式,完成对P2P网贷机构的处置,提高对投资者兑付比例。

我们期待着有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否则,83号清退P2P机构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难以真正打击那些恶意逃废债和失信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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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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