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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交往的日趋复杂化,企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执业过程中,也经常被客户问到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如何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本文就该问题予以简要阐述。

一、与企业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主要法律规定

目前,国内与企业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6.3条“本指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③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3条“……。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被引用较多的是《公司法》第216条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即“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司法实践如何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

从上述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对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而现实经济活动又是纷繁复杂的,除了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等明确法律性文件外,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经常基于某种诉求对特定自然人或组织是否构成企业实际控制人有较大争议。经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并结合实际办案经验,目前法院在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时考量的因素主要有:

1. 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企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易被怀疑存在控制关系,如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做出的《杨某某与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4民初4669号]中,战某某被认定为金狮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裁判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战某某并非金狮莉公司的股东,但金狮莉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战某某的父母,……。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战某某系金狮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企业主要决策与管理流程是否符合常理

企业主要决策与管理无任何流程管控,均由某特定人员直接定夺和指挥,是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的重要标准。如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做出的《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6958号]中,认为叶某某并非华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理由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叶某某仅在华信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且华信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证据显示,华信公司审批款项有相应的流程,并非叶某某独自审批。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华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叶某某能够实际支配华信公司,因此,华信公司关于叶某某实际控制华信公司,擅自出借给济南威兰德金属有限公司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3. 企业财务与个人财务是否混同

企业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则是判定该个人构成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另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做出的《李某合同诈骗、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湘01刑终636号]中,认定李某为顺浩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理由为“……,经查,李某、顺浩公司、姚某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李某及其控制的姚某等个人账户与顺浩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随意性强,顺浩公司与李某的财产债务混同,并无独立的公司资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顺浩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而姚某等股东仅为挂名且不参与公司经营,顺浩公司的决策均由李某一人作出,故顺浩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意志,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责任主体基础。……”

4. 是否对企业主要印章、核心文件具有控制权

实践中,企业实际控制人虽然不出现在企业股东名单中,但通常会严格控制企业公章、银行卡、U盾、账册等企业的主要印章、文件。例如在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做出的《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623民初610号]中,认定孙某某、李某某是恒基置业的实际控制人,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虽然工商登记上未载明李某某是恒基置业的股东,但其于2012年6月13日以及2012年10月11日主持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的名义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邓某某授权委托李某某代表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权利,且邓某某在庭审中作证李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李某某承认公章在其处;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李某某主持召开股东会并签字的行为以及其控制公章的使用,说明李某某实际支配恒基置业。孙某某在恒基置业和恒基生活广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对公司进行财务审批、对外签订合同,结合恒基置业员工的证言也表明孙某某对公司人员、财务进行管理,因此孙某某在财务、人员管理以及公司日常经营上都处于支配地位。……”

5. 证人证言之间的交叉验证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交叉验证是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另一个重要信息源。如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做出的《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1002刑初561号]中,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系抚州市豪帝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华祥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抚州市威克织造有限公司和抚州市鸿发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四户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并据此开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要依据就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某、陈某、邱某等18份证人证言交叉验证得出刘某某虽然不是上述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负责涉案企业的实际业务管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应认定为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三、企业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

针对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常见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项:

1. 特定情形下对所控制的营利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配合法院的调查询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4. 特定情形下被施以失信惩戒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5. 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针对个别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践中有可能会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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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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