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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日看一篇文章,里面写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活动。

我当时马上反应到,这个说法是有问题的。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是否需要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的关键。

“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说法的源起:

之所以会有“要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说法,是因为在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这项规定中的,就明确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条件。

这一规定,也是针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的定义的呼应与细化:“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这里的“有权机关”,1998年就规定为“人民银行”,当时规定人民银行,是因为面向公众集资的主体,在当时,基本就是各商业银行,他们的业务审批行为,自然就是受人民银行管理。

注意,这两个规定,一个来自1998年,一个来自1996年。

以上两个规定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定义,都已经发生了变化。

在2000年以后,国家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速,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也进一步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和监管部门逐渐认识到,将非法吸存的定义落脚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或者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难以对新形势下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定义和监管。“未经批准”,仅仅适用于那些需要批准的融资类活动,比如“面向公众发行公司债”“公司上市面向公众发行股票”等等。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融资活动而言,这种活动本身就不需要经过任何单位批准,也存在也具有合法性,但是如果他们需要面向公众进行公开的集资活动,人民银行无必要也无权许可或者批准。而且,即便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审批机构也是国务院下属的证监会,而不是人民银行,因此,1998年的定义,已经和时代脱节。

因此,2011年,最高院发布最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国务院的规定,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改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仅仅只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一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定义是什么?

因此,2011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这四个认定条件,就是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具体而言就是: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2月6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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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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