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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相关人员主张自己为某企业“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与此相关的责任认定及司法处理路径也备受关注,结合律师从业经验,本文简要阐述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认定、法律责任及其应对路径。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61条则对法定代表人概念予以进一步完善“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3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登记做了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简而言之,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定代表人和挂名法定代表人做概念上的明确区分,而是认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与所属企业有实质性关联并能够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就公司领域的司法实践来看,除特殊情况外,工商登记是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唯一途径。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主要法律责任
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对挂名法定代表人建构明晰的制度体系,因此探究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及其应对路径还应回归到“法定代表人”主要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挂名”情形,具体而言:
1.民事责任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需要对自身行为及所属企业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1条要求“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之规定,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资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如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散见于多项法律法规,且与所属行业有较大关系,比如在医药行业,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药品管理法》第118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再比如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特定情形下,公司犯罪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具有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且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除企业承担责任外,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1条则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做了明确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近年来,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增多,如何在《刑法》体系内界定“挂名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间的关系逐渐引发人们的关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豫检会2015第11号)第6条第3项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4.失信惩戒
法定代表人可能因所在企业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诸如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旅游、度假、乘坐G字头动车和飞机等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印发后,有人依据该《意见》第16条所述“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认为以后法定代表人不会因所在单位的失信行为而被限制高消费,该观点并不妥当,因为依据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限制高消费”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虽然同属失信惩戒措施,但两者又是相对独立的,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员,并不必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换言之,在现行司法制度框架内法定代表人所属单位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法定代表人仍然可能被限制高消费。
三、挂名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的应对
针对上述法律责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处理路径通常有以下几项:
1.沟通协商后变更法定代表人
沟通协商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解决“挂名法定代表人”最便捷、低成本的处理路径,结合很多“挂名法定代表人”担心被“限高”事宜,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也已明确指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现实中往往面临找不到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配合变更等问题,导致沟通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具备可行性。
2.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所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对该类诉讼主要支持“冒名登记”的情形,即挂名法定代表人被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被“冒名”的举证责任。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所属公司股东、高管或是对挂名事宜有过委托协议,且公司主要工商注册文件、变更文件是该挂名法定代表人真实签署的,法院通常会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要求原告提供所属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如无法提供则原告败诉风险较大。
3.申请所属企业破产
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控制所属企业公章、主要财务资料,且所属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所属企业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破产,挂名法定代表人所属企业处于被强制执行状态的,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执行后,法院将解除包括对挂名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
4.平时注意留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如所属企业涉嫌刑事犯罪,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质性参与犯罪行为又无法通过沟通、诉讼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留存好自己并非所属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以便将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用。就目前接触到的司法实践而言,在有些地方挂名法定代表人如能证明自己未参与所属企业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对犯罪事实不知情,可以不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但有些地方依然会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过后期法院审判时仍有较大可能性获得减责甚至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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