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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贷,是指具有无固定场景、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品等特征的小额短期借贷产品,是消费金融业务的一种。

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实施《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在司法实践中,经营“现金贷”业务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

一、诈骗罪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1以“网上贷款不上征信不用还”的虚假宣传方式吸引客户贷款,办理具体贷款业务,由被告人于某1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按贷款总额的60%收取贷款服务费,张某1、李某3负责具体网上贷款操作,在贷款发放至贷款人账户后,由贷款人按上述比例提取费用交被告人于某1。李某某明知于某1等人为他人办理的是“贷款”,仍以于某1能办理“国家扶贫款”的名义对外宣传,并为于某1介绍了张九同等人。截至案发,被告人于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共计841925.61元。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对于明确告知贷款人是上征信的贷款,于某1收取上述贷款15%或10%的费用数额,应予扣减。

律师简析

作为贷款中介,被告人于某1可以收取一定的居间服务费,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于某1发布“网上贷款不上征信不用还”的虚假信息,故意隐瞒贷款需要偿还、上征信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服务费,构成诈骗罪。如果借款人出于急需用钱等原因,明知是上征信、需要偿还的贷款,仍签订合同并自愿支付约定的服务费,那么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没有诈骗罪的成立空间。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终822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2017年7月,被告人阮某、薛某等人出资成立显佳公司。显佳公司在未依法取得网络现金贷资质,亦不实际从事借贷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上线运营“借来花”、“掌上花”APP,对外以提供网络借贷为名,并付费通过第三方进行网络推广,吸引具有借贷需求的被害人在APP上注册并提交个人信息数据或授权查询、获取个人信息数据。

后被告人阮某等人将收集的被害人个人信息数据保存于网络服务器,并开放端口有偿提供给实施网络套路贷业务的陈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使用,被告人阮某等人据此从陈某处获利230余万元。至案发,“借来花”、“掌上花”APP后台数据库中记录有包括前述被害人梁某在内的170余万人的注册信息。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显佳公司提供数据的对象相对特定,在对外提供数据时也进行了技术处理,在数据收集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信息主体的授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薛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律师简析

显佳公司没有做网络现金贷的资质,也不实际从事借贷业务,对外以提供借款为名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阮某等人未告知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被有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引诱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授权被告人收集个人信息数据,所谓的“授权”缺乏真实意思表达的基础,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数据收集范围系正常借贷关系的业务需求,并且信息数据的获取与用途经过客户的授权,则属于合法收集的情形。

即使在合法收集信息数据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人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中牟取暴利,属于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仍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被告人将收录170万余人的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器端口有偿向他人开放,构成情节严重。

三、敲诈勒索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董某、张某(均另处)等人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先后设立众邦金服、盛嘉宝等公司,以“零用贷”、“身份贷”等方式非法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小额贷款,并招募了风控人员、财务人员、业务员和催收人员,通过签订虚高双份借款协议、设置苛刻的还款时间、高额的逾期费、上门费等制造催收借口,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其亲友采取电话、短信威胁、上门滋扰、索要、或者伙同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催收人员一起上门等方式,勒索所谓的“利息”、逾期费、上门费等财物。被告人包某、严某、杜某、羊某担任公司职员,互相配合以上述方式协助贷后催收。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严某、杜某、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安排为他人非法放贷后以暴力、胁迫方式催收、勒索被害人财物协助制造前端事由,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简析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也常会因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等出现非法催收情形,但非法催收情形并不一律涉及刑事犯罪。行为人在订立借款协议阶段刻意制造催收借口,使借款人极易违约,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虽然未以暴力手段直接相要挟,但有组织地对借款人采取滋扰、纠缠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符合“软暴力”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取得财物的方法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等人非法取得“利息”、逾期费、上门费等财物,利用的是被害人因其威胁、滋扰等行为而产生的恐惧心理,而非被害人基于虚构或隐瞒事实产生的错误认识,符合敲诈勒索罪以要挟或者威胁手段强行取财的特征,因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

四、寻衅滋事罪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刑终262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2017年3月,博泰公司研发的“铜钱贷”手机网络贷款APP正式运营。“铜钱贷”的审核放款和催收工作由公司的风控部门具体负责。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在催收逾期贷款的过程中,风控部员工被告人曹某、陈某(后转岗至催收小组)、杨某(后转岗至催收小组)、袁某等人长期以打电话、发短信、群发合成图(用贷款人或其亲友的头像合成裸体图片等)的方式辱骂、威胁、恐吓贷款人及其通讯录、通话记录中的亲戚、朋友、同事,不择手段要求贷款人或者其亲友还款,严重影响贷款人或者其亲友的工作生活,逐步形成以涂昆(另案处理)等人为首,曹某、陈某、杨某、袁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杨某、袁某等人在他人的组织领导下多次辱骂、恐吓借款人及其亲友,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律师简析

被告人曹某等人实施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贷款人或其亲友进行的,严重影响了贷款人及其亲友的工作、生活,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公司风控部、催收小组为载体形成固定组织,在催收逾期贷款的过程中,长期对多名贷款人及其亲友实施非法催收违法犯罪活动,符合“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五、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2019年10月21日施行之后,经营“现金贷”业务还可能会触犯非法经营罪。

《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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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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