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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7年3月,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张某找到朋友单某,意欲从单某工作的房地产中介公司手中以每条2元的价格,购买某市楼盘备案数据以完善经营规划。

随后,单某找到其负责新楼盘销售备案工作的同事王某,并协商以每条两元的价格向外出售楼盘销售备案数据,按每人一元的价格进行分成。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楼盘销售备案数据(包含房屋具体位置、房屋面积、购房人姓名、购房人联系电话;但不包含其他与交易有关的个人信息),与单某共同分4次将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被告人张某;共计传输数据3ll3条。王某、单某二人从张某处获利5576元。

事后,张某又将获得的楼盘销售备案数据连同自己通过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某市楼盘信息存放在自己的电脑中,对其他本市同行销售。其中,卖给张某611条数据,卖给刘某某7646条数据,卖给肖某4885条数据,卖给李某7646条数据,共计20788条,共计获利5344元。

王某在第一次获利后,又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与前述信息内容相同)共计6091条,通过贩卖这些数据给其他房地产中介获利5270元。

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所有参与人均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法律适用有两处:

第一,本案发生时间是2017年;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能否适用这一解释定罪量刑?

第二,本案中信息如果定性为“个人信息”,类别是什么?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的楼盘销售备案数据等信息是否属于“交易信息”?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经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虽然系抓获归案,但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所有被告人均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案例分析

一、时效问题

结论而言,本案应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如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随后在2017年6月1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据《关于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1. 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3.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均在2017年6月1日前实行完毕;但在此之前没有司法解释。因此,应当依法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本案“个人信息”的类型

本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只是一般的个人信息,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要件。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做了如下规定: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

本案中,如果认为房屋交易备案信息是《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四)中规定的交易信息,那么依据同条第二款(三)的规定,数量达到5000条,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而如果认为房屋交易备案信息仅仅构成同条(五)中的其他信息,那么数量5万条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个人信息只是姓名、电话号码、楼盘名称;部分信息附有具体门牌号,但并没有买卖方的具体名称,特别是买方是一人还是数人的信息不明确。此外,本案的涉案个人信息中,不包含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付款方式等信息,也不包含一次性付款、分期还是按揭的信息。

由于根据涉案信息不能对交易进行特定化,不能依据信息识别具体的交易。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信息不符合交易信息的特征。

由于涉案信息不是交易信息,本案应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五)的规定,只有数额达到五万条,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本案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写在最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构成本罪。

因此,个人信息只有牢牢拿在自己手里,才是安全的。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不论是转卖信息的信息贩子,还是为了情面向同行偶尔提供;法律认定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涉嫌违法、犯罪。

此外,个人信息相关业务如果需要外包,一定要以“可识别性”为标准,在专业人士指导下,进行严格的脱敏处理。即使是在保密的前提下向他人提供,也可能导致严重的违法后果,甚至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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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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