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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有多种无罪辩护方向,比如针对首要责任人,主要是看其募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客观行为上,是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特点,而对于其他责任人员,比如公司的财务、行政、业务等部门人员,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存的共犯故意,这种共犯故意的判定,依然会根据其具体的职能内容、收益结构、职业经历、背景等等进行推导。因此,对于这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就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文/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卢捷培,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问题1: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一定会被判有罪?

在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很多从属人员,接受上级指令工作的人员,一旦被警方列为涉案人员,可能发生的情况就是被告人因为缺乏对案件定性、个人行为的法律专业认知,从争取轻判的角度认罪认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公诉人、辩护律师依然需要从案件客观实际出发,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不是说只要被告人认罪了,就不能作无罪辩护。

比如以前发生过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案平台的财务人员错误认罪后,被错误指控,但是法院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集资行为的案例。

被告人孙某某是一名财务,在一家涉嫌非法集资的平台公司上班,担任地方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老板的委派和上级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上级,该分公司涉案金额4千多万元。

后来孙某被检察机关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孙某本人在开庭时也认罪,对指控无异议。但是该案中,法院却判她无罪。

解析:这是因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是一名职能部门员工的本职工作。

首先,主观无故意。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并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老板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其次,客观无行为。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结果无分赃。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返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受指令实施,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因此,法院认为,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仅仅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最后,法院判定孙某某无罪,即便她本人已经认罪。我们为这样的公正判决点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被告人九次认罪承认杀人,但法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最后真凶落网,法官还被法院记了二等功。法庭审理过程中,会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定罪与非罪,有罪无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很多案件被告人并没有认罪,但是法官依然判定其构成犯罪的案例。当然,这也意味着,即便当事人认罪,法庭也应该综合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来客观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也有当事人、被告人本人已经认罪了,但是法院却判定其不构成犯罪的案例,这个孙某某案,就是如此。

问题2:在案证据无法体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便是业务人员,也应该判定无罪。

对于涉案平台的相关人员,如果其只是普通的员工,对其指控的主要依据,就是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一旦有犯罪故意,其履职的很多“中性”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涉案的帮助、参与行为,即具有共犯的主观要件。

所谓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还是以一起典型案例来分析。马某某是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敬某某是该公司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两次将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马某某、敬某某“明知”该公司无揽储资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证据。

在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中,关于马某某和敬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给检察院的结论是“无证据”,但是检察院依然将二人起诉。最终在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为,马某某和敬某某虽在客观上有业绩,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具有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根据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法官判定此二人无罪。

通过该案,也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中,阅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而这里面的重中之重是什么?是对补充侦查卷的解析。在大量非法集资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几乎都会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出现。比如检察院认为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地方,都会退回给公安补充侦查,而且会有补充侦查提纲,公安在补充侦查后,也会出具补充侦查报告,配合以详细的案卷材料。

在当前很多案件中,补充侦查提纲和报告,律师依然可以阅到。这里面就有一个很重要的点,就是要注意,检察院认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地方是什么?公安是否对此作出了回应,公安的回应是什么?

比如对于一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从属人员、受安排参与工作的职能员工,其涉嫌犯罪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这方面证据不足,就不能定罪。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7月29日,如需转载,须取得作者同意。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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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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