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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于受指令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员工,比如非股东、非实际控制人的业务人员,他们在非法集资案中,往往处于一个被安排、指令的员工,如果其被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其经济责任的赔偿范围,到底是退赔其违法所得,还是需要对于其客户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目前大多数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比如一名业务团队负责人,其佣金所得是200万,但是他部门的整体未兑付金额是2个亿,那他的退赔责任,到底是200万,还是2亿?

讨论:收取佣金业务人员,是否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际上对于此问题,虽然部分地区的司法部门存在疑惑和讨论,但争议并不多,因为从法理和常情出发,对于没有实际掌控资金的部门员工,其性质属于帮助犯罪类人员,因此,其退赔责任范围应该是其本身获得违法所得,也就是相关佣金或提成(如果工资也来自于赃款,也需要退赔)。

当然,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看法,甚至也做作出了判决,认为提供帮助的从属人员,从犯,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进而导致司法机关提前查封、冻结了当事人非涉案的合法财产,理由就是法院认为被告人需要承担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个人合法财产也要纳入退赔财产的范围。

比如上海高院《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第十一条谈到:“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这么认定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借鉴了民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

但是,这种连带责任的赔偿原则并不是主流观点,因为这种做法在刑事司法领域,毕竟还是于法无据,参照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原则,有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嫌疑。

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这类提供帮助人员的退赔范围:

比如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较明确的规定是其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这条规定,基本就明确了提供帮助人员的退赔范围,即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代理费等,应该依法追缴。其中并没有规定,提供帮助的人员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不可以把法定退赔责任之外的义务加于相关被告人。

而对于此问题,也可以参照前文2014年两高一部《意见》中的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意见第四条明确,相关提供帮助行为的,如果能及时退缴相关佣金、提成,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显著轻微的,甚至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意味着,该意见认为,提供帮助的人员,如果能及时退缴个人的佣金和提成等,就已经履行完毕了经济赔偿责任,否则如果要其承担对投资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可能给予免除处罚或者无罪处理的。

因此,该意见出台后,部分省市的高院在出台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办法或者文件时,也照此原则出具了细化操作。

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86号 )就明确提到: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不同,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问题,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

其原文为:“对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范围问题,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所区别,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属于民事赔偿诉讼,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而山东省高院刑一庭的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的解答,更加明确:“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判决,既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判决认为,帮助非法吸存的业务人员,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法院认为,业务人员,退赔的责任仅限于其获得的佣金和提成等,即法院判决责令主要负责人退赔违法所得,对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负责,同时继续追缴其他提供帮助行为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比如2020年河北省某市中院审理的一起善林金融分公司人员涉嫌非法集资二审案,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但是判决责令被告人李增群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也就是要其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的该项判决认定。

如果要业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另一种困境:重复退赔

综合上述讨论,我们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并没有实际侵占使用资金,提供帮助的相关员工,不能认定其需要承担对投资人损失的连带退赔责任,因为这类处置措施还会造成另一个司法困境,即如果要求业务员对其客户的损失连带退赔责任,比如前文所举例,某个业务部长不仅退赔了200万的违法所得,还承担了2亿的退赔责任,那这就直接减少了第一责任人,也就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对这部分投资人损失的退赔责任,此类连带责任,本应该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对于这部分损失,如果有多人都重复承担责任,就会造成一种重复退赔的司法困境。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7月31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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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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