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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卢捷培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在民间借贷或者线下理财类非法集资案中,介绍他人投资的情况出现得比较多。比如张三作为一名投资者,发现本地一家理财公司和回报率比较高,就推荐亲戚朋友一起投资,在理财公司专门的客户经理处签订合同。而如果最终该理财公司的经营行为被认定属于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张三的亲戚朋友都去公安报案,在报案材料上,可能这些受害的投资人都会说自己的介绍人推荐人是张三,此时张三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该类人员被指控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这一种单纯的投资人介绍熟人投资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导致集资金额增加,但并不代表其主观上就有共同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故意,单纯的介绍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本身仅仅只是一名投资人的身份性质。

是否从中获利,是关键,但不是全部

比如说在该类案例中,如果张三加入该家投资公司,成为他的业务员之一,在公司的指导下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吸收相关公众存款,承诺保本付息,每个月根据他的业绩量获得相关的提成,这种情况下,张三一般会被认定为帮助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辅助人员,从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但是如果张三没有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仅仅是作为一名客户,在长期投资后,该公司推出一项奖励,老客户推荐其他新客户,会获得相应的佣金或者奖励。张三得知消息后,推荐了自己的大量亲朋好友投资,获得了相关的奖励,此种情况下,如果投资公司被指控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能否直接认定张三的行为就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如果发生该类被指控的案件,最关键的就是看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该投资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而对于主观是否明知的判断,实践中除了通过当事人本人的对于行为的目的、看法的相关言词证据外,司法机关比较倚重的,还是通过当事人本人的客观行为和状态来综合判断当事人本人的主观心态。

在该案例中,由于张三本身不是投资公司的员工,其仅仅是一个客户,其本身没有经历过该公司的业务培训,日常也不担任何职务,因此,不能从其工作行为来直接判断其主观上明知其投资的公司从事的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另外,有观点提出,只要收取了佣金,存在获利,就一定会构成共同犯罪,就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是,对于这类普通投资客获得相关佣金、奖励的情形,从行为本身来看,在大量的消费或者投资场景中,老客户介绍新客户获得相关奖励,本身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促销手段,客户积极参与,仅仅是一种随处可见的人之常情和常见的商业法则,参与这种介绍奖励活动,不代表参与者就存在帮助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仅仅以此为由指控当事人,无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更何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更加复杂的情形,即投资者为了最大化的获得相关收益,会作为投资者的代表获得奖励,然后把奖励分享给自己的亲朋好友客户,比如张三发现一个投资公司的理财项目回报率比较高,同时给老客户介绍奖励,张三于是和自己的亲朋好友约定,大家共同投资某个项目,张三作为代表获得老客户奖励后,将奖励分享给相关客户。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就只是一种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的行为。

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人员被指控构成该罪,是因为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是否获利,并不是评判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获得奖励的客户和拿工资的员工,表面上都获得了公司给予的资金或者奖励,都为集资平台提供了客户,但是对于相关业务员的共同犯罪故意,证明标准要宽松许多。而对于介绍他人投资的客户而言,判定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最关键的标准,应该还是回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即相关人的介绍他人投资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公众,是否有保本付息承诺,是否公开宣传或者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散布自己消息不加阻止。

也就是说,对于这类人员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标准,应该更加严格,这类人员不是公司所雇佣的人员,不参与公司的日常业务和培训,对这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类似于资产管理产品行业的代销公司或者代销银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代销机构,由于他们与融资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渠道服务关系,这类代销机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的标准就在于他们本身的业务行为,是否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条件,比如是否针对不合格投资者募资,是否违规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是否承诺保本付息,也就是说,如果代销机构不涉及这些行为,或者无法同时满足这些条件,即便融资主体本身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代销机构依然处于一种“中性”的业务合作关系。

同理,相关客户如果仅仅只是介绍了自己的亲友参与某个线下理财项目,没有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融资,没有公开宣传,此种情况下,无法判定其具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故意,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帮助他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故意。反之,如果一名投资者张三,在认识到某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比较可观后,积极公开宣传,在亲戚朋友之外,大肆发布相关信息,对于陌生的投资者来者不拒,此种公开宣传和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从而被指控犯罪。

(本文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核心律师卢捷培对介绍他人投资非法集资平台,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平台的共犯相关问题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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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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